(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1981)津北法民判字第404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81)津中法民上判字第1501号。
再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审监民再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李某,女,73岁,汉族,天津市微型开关厂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再审):李某1(李某之侄),42岁,天津市河北区文化馆干部。
被告(上诉人、申请人):张某,男,78岁,汉族,河北省丰南县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银行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再审):王春己,天津市王春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系人(上诉人、申请人):张某1,男,85岁,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玻璃厂退休干部。
关系人(上诉人、申请人):张某2,女,74岁,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塑料厂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再审):张某3,基本情况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李绍武。
二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敬华;审判员:刘炎明;代理审判员:徐景。
再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存福;审判员:陈敬;代理审判员:郝红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1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82年2月2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诉争房是我丈夫张某7,又名张某所买,契证上所有权人是张某,要求确权继承,并责令被告赔偿拆除之大门及过道。
(2)被告辩称:诉争房是1944年从张某开设的国利油厂公记借款买的,款中有其祖父张某11的养老金,不足部分以其本人遣散费偿还。当时契证写的是“福和堂张”的堂号,1954年为了尊重兄长改为张某的名字。因此,房是祖产,应该分析。大门、过道因危而拆。
两关系人也认为是祖产。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嫂叔关系。关系人张某2是被告之大嫂,关系人张某1是被告之二哥。诉争房系1945年6月以“福和堂张”的堂号购买宋歧山的,于1947年3月伪政府第一次登记土地所有权时,原告之夫张某即已具保申请更名为己有。契证上并无共有人,当时其祖父张某11、父亲张某4、原、被告弟兄五人都在,没有任何异议。如系祖产、契证上的产权人应写上辈名字或弟兄共有。被告诉称,1954年更名,其为了尊重兄长改为张某的名字。但当时其祖父张某11尚在,却未写其祖父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诉争房的房契。
(2)1947年3月国民党天津市政府地政局第一次土地所有权登记表。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及关系人主张诉争房是祖产,既无有力证据,又不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该房产业已卖掉五间,共同生活中花用,不再重议。大门、过道一节,被告人排险拆除,木料业已使用,兄弟间不宜再追。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诉争房系属张某所有,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权。驳回原告关于赔偿大门、过道之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理由上诉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诉争房为祖产。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房产于1947年3月国民党天津市政府地政局第一次土地所有权登记时,已经更名为张某所有,且当时其祖父张某11、其父张某4及兄弟均健在,并无提出任何异议。现张某等以房产是祖产为由,要求共同分析证据不足。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情况
1.依法裁定再审
此案经二审判决后,张某等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天津市中高两院先后四次驳回再审申请。张某等仍不服,继续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于1998年5月7日作出(1998)高审监民字第20号民事裁定,对此案进行提审。
2.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人张某等诉称:诉争房为祖产,不是张某个人所有,不能由李某一人继承所有权。理由:购房款是祖父出资,不是张某个人出资购置。购房后,是祖父安排子孙们居住的,申请人张某一家、张某1一家一直住在北房,被申请人张某一直住在南房。谁住房谁交地产税。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压缩房产时,张某填表写的是自有住房南房两间。
(2)被申请人李某同意原审判决。
3.再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张某1与张某2之夫张某3、李某之夫张某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张某4(1949年病故)除生有长子张某5(号某3,已故)、次子张某6(号某1)、三子张某7(号某,已故)、四子张某之外,还有五子张某8(现在台湾居住)、长女张某9(已故)、次女张某10(已故)。1945年6月,由张某4之父张某11出资以“福和堂张”堂号名义购置坐落在天津市河北区小关大街沈家胡同24号(现河北区金纬路沈家北胡同22号)房产一所,共15间,购房后张家祖孙三代均在此居住。1947年3月,国民党天津市政府地政局第一次土地所有权登记时,李某之夫张某具保申请将以“福和堂张”堂号名义购置的诉争房产权变更为自己名下。经核对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始档案,其铺保保证书载明“今保证业户“福和堂张”更名张某,字某,向地政局遵章登记。”1954年核发新证,该房产仍登记在张某名下。另查,张某与前妻生有一子张立本,“文化大革命”期间下落不明。1958年张某与李某再婚。1970年张某病故。1981年李某以登记在张某名下全部之房产为其夫张某个人所有要求继承为由,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诉争房的房契。
(2)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始档案。
(3)张某、张某等人的原始档案材料。
(4)其他证人、证言。
4.再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房是1945年6月以“福和堂张”堂号名义购置,从购房款的来源看,张某、张某3均承认主要由其祖父出资。从房屋的居住管业情况看,房屋经修缮后由其祖父安排全家居住使用,张某开始与祖父居住北房连三间,后一直居住北房至今。张某家一直住南房两间,且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压缩房产时,也是填写自有住房南房两间。1954年卖了五间房,所得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从1959年起,谁住的房谁交地产税。特别是,在1947年3月土地所有权登记时,张某所提交的铺保保证书中不仅所列被保证人名、字与其本人名、号不符,且在一张保承中出现其弟某之名。亦证明该保证书的内容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所主张的诉争房为张某个人所有明显不符。综上,原审关于诉争之房属张某所有由李某一人继承的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诉争房应认定为张某、张某等之祖产为宜。
5.再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天津市河北区(1981)津北法民判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81)津中法民上判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
(2)确认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沈家北胡同22号院内北房五间、南房二间诉争之房为张某、张某3家祖产。
(五)解说
本案涉及到一个理论和实践中经常产生矛盾的问题——房产契证所载之人就一定是实际的产权人吗?房产契证是国家房管部门发给房产主拥有该所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法律证书。在一般情况下,契证上所载姓名的持证者便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常常遇见持证者房契所载之人与房产的实际所有者分离的情况。
在本案中,房产契证所载姓名为申请人张某之三兄张某,不管当时更名时家庭其他成员是否提出异议,现已无法查清,应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来分析判断,而原审只凭契证就认定诉争房产为张某个人所有,判决由李某一人继承所有权,显然不妥。从案件查明的诉争房购置、居住管业情况看,购置诉争房时是以“福和堂张”堂号名义置产,从张某、张某的个人历史档案材料中看,双方均承认购房款主要由其祖父出资。房屋经修缮后由其祖父安排居住使用,而且从购房至今五十余年中,张某一家一直住南房两间,张某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压缩房产时,也是填写的自有住房南房两间。从1947年第一次土地所有权登记时的铺保保证书中也可以看到,所列被保人与张某本人名号不符,而且如果诉争房是张某个人所有的话,1950年张与其前妻离婚时,当会涉及房产问题而未涉及。再有,张某1958年才与本案被申请人李某结婚,婚后地产税才单独缴纳。后张家又开办一家庭加工厂,参加人有张某夫妇、张某之妻等人,张某以其居住的房子作投资入股。从以上这些事实可以证明,诉争房不是张某一人所有。对此如仅凭一纸契证是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的,而要正确判定产权的性质,既要看契证,又要全面、客观、历史地综观全案,这才是定案的可靠依据。不应“唯契证论”孤立、机械地审理案件。所以,契证所载人不一定就是必然的合法产权人。再者,一、二审也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判决中遗漏了当事人,因张某与前妻还生有一子。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判决,认定诉争房为张家的祖产是正确的。
(郝红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3 - 5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