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1998)惠阳民初字第1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文某,英文名Wen Liben,男,1973年8月出生,美国人(原籍中国广东省惠阳市)。
诉讼代理人:钱某,惠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文某2,惠阳市人。
被告:文某1,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香港人(原籍广东省惠阳市)。
第三人:文某3,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惠阳市。
诉讼代理人:文某4,惠阳市人,个体户,住惠阳市淡水镇鹅之塘。
第三人:文某5,男,1955年8月出生,原籍广东省惠阳市,香港居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金明;审判员:范咏竹;代理审判员:钟东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月15日,原告祖父文某6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财产(包括位于淡水镇叶挺中路**号的房屋)全部遗赠给原告。该遗嘱经由费城县及宾夕法尼亚州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是一份完全合法有效的遗嘱。1994年1月,原告的祖父去世。1998年5月,原告回国到惠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的产权证保管在被告手中。原告到香港找到被告要求其交付产权证,以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惠阳市淡水镇叶挺中路56号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文某6共有三个儿子:长子文某3、次子文某1、三子文某5,未生有女儿。原告是文某6的孙子、文某3的儿子;文某1和文某5与原告是叔侄关系。1993年1月15日,文某6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hiladelphia县公证机关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1)在其本人死后应立即清偿其本人债务及葬礼费用;(2)其财产的剩余部分,无论是何种形式或位于何处,均遗赠给孙子文某;(3)授权香某(文某6的妻子)为其遗嘱执行人,并宣布遗嘱执行人在代理其本人行为时,不参与任何司法程序。该遗嘱于1993年1月16日经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hiladelphia县公证人L公证,并由J和W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文某6在头脑清醒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立,公证文书上还附有P县公证机关的印章及公证人和见证人的签名。1998年4月23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办公室秘书Y在1***—****5号证明中,证实L是宾夕法尼亚州的公证人,以及文件上所附印章及签名是真实的;该证明书上附有Y的签名和宾夕法尼亚州政府的印章;该证明书的背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1998年4月24日(1998)纽认字第0xxxx2号证明,证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属实。位于惠阳市淡水镇叶挺中路56号房屋(原惠阳县淡水镇南四路东xx号(电)、门牌(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0xxxx4号)一栋占地167.95平方米,混合三层,建筑面积426.16平方米,属文某6生前个人财产。1994年1月13日,文某6在香港死亡,其妻香某也于1996年2月26日在香港死亡。1998年5月,原告从美国回来,到惠阳市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得知该房的产权证在被告手中保管,于是到香港要求被告将房产证交给他以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1998年6月26日起诉,诉请由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文某3、文某5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该案案由定为房屋遗赠纠纷。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该遗嘱是其父亲文某6所立,理由是遗嘱中没有文某6的中文签名;被告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是文某6生前交给他保管的,拒绝交给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原告要求按遗嘱取得所有权,第三人文某3亦表示应按遗嘱执行,被告和第三人文某5则认为应当由他们兄弟三人平分该房屋,而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文某1和第三人文某5提出文某6死后的丧葬费20000港元是他们兄弟二人负担,文某3和文某父子二人均未负担。文某1和文某5均表示文某6在香港病逝前未立遗嘱。另查,原告在得知被继承人文某6将财产遗嘱赠给他后已立即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文某6死后未留下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文某6于1993年1月15日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hiladelphia县公证机关所立遗嘱,见证人见证、宾夕法尼亚州1998—6265号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1998)纽认字第0xxx2号证明及惠阳市公证处翻译的上述证据的中文,证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
2.粤房字第0xxx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属文某6生前个人财产。
3.香港生死登记处的死亡登记册两份,证实文某6和香某已先后死亡。
4.调查笔录、两次的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1.本案的案由定为房屋遗赠纠纷。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交付房产证给他,其依据是被继承人生前的遗嘱;根据遗嘱的内容,被继承人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遗赠给原告;而被告和第三人则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因被继承人将争议的房屋遗赠给原告而产生的纠纷,应属房屋遗赠纠纷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是被继承人文某6生前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有权进行处理。
3.被继承人于1993年1月15日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hiladelphia县所立遗嘱属公证遗嘱,其真实性有相应的证据证实,遗嘱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遗嘱。
4.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在得知文某6将剩余的所有财产遗赠给他后,已立即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该房屋属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且在遗赠给原告的财产范围之内,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文某1和第三人文某5不认可遗嘱,要求由其兄弟三人平分该房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5.根据遗嘱,文某6死后应先清偿其本人债务及葬礼费用,文某6生前没有留下债务。丧葬费应由受益人原告负担,文某1和文某5已付出,应由原告补回给他们。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惠阳市淡水镇叶挺中路xx号忘房屋(原惠阳县淡水镇南四路xx号(电)、门牌(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0xxxx4号)一栋归原告文某所有;被告文某1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文某。
2.原告文某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补回被告文某1和第三人文某5已付的丧葬费20000港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5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个因财产遗赠而产生的房屋遗赠纠纷案件,结合本案的特点,试作如下分析:
1.遗嘱的真实性。本案中,遗嘱人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hiladelphia县公证机关并由公证人L公证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办公室秘书Yevette Kane又通过证明书证实上述公证人属实,同时州政府也附有印章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又证实宾夕法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属实。由此可见,遗嘱的真实性是可以认定的。
2.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形式上,本案遗嘱人所立的是公证遗嘱,是完备的。遗嘱内容方面,遗嘱人处分的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财产,遗嘱人在立遗嘱的时候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人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也就没有必要留下其他遗产份额。综上,法院经过审查后,确认遗嘱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3.在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遗嘱人死亡,继承人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本案原告文某在得知其祖父将财产遗赠给他之后,已立即表示接受遗赠。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属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并且在遗赠给原告的财产范围之内。因此,应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保管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认为就已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应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
4.根据遗嘱的内容“在本人死后应立即清偿本人债务及葬礼费用”以及原告是受益人等实际情况,法院判令由原告补偿被告文某1和第三人文某5已付的丧葬费,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是合乎情理的。
另外,本案当事人分别是美国籍人和香港籍人,而且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地国家是在美国,我国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因为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是房屋,属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以及国际私法惯例,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
(钟东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7 - 5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