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经初字第7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1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莫某(别名莫某1、莫某2),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马骏鹏,海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甘某,该支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彭某1,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羊圣明;代理审判员:梁儒贵、吴慧明。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剑飞;审判员:吴育森;代理审判员:蔡大武。
6.审结时间
本案一、二审均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结。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0月,我在被告属下的人民储蓄所存入5张面额各为1万元的定活两便存单后,在去海口办货途中遭歹徒抢劫。案发后,我即到派出所报案和到被告处挂失。该案至今未侦破。存款仍在被告的储蓄所。为此,请求依法宣告被抢存单无效并确认我为5万元存单款及利息的合法所有人,同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以5万元向我支行购买5张存单是事实。但按有关规定,这种存单是不记名、不办挂失的。银行要付款一定要凭存单及身份证为依据。因此,尽管该笔款至今未被领取,但由于原告没有手续,故我行不予给付是有理由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儋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商方便,从1994年10月开始,在被告属下的人民储蓄所开设了一个活期账户。1995年9月13日,原告因办货需要,在人民储蓄所购买了5张面额各为1万元的定活两便定额储蓄存单(存单号码为ixxxxxxxxxxxxxxxxxxxxxx0)。存单背面载明:本存单不记名、不挂失;存单签发后6个月内可在全省工商银行规定的兑付点兑付,但超过此期限只能向原签发银行兑付;本存单利息计付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但自签发日起15天(含15天)内不计付利息;其他有关事宜,均按《储蓄管理条例》执行等事项,存单购买的次日,原告在前往海口办货途中,经木排路段时,被歹徒劫走该5张存单。案发后,原告立即到儋州市公安局和庆派出所报案,当天又赶到人民储蓄所要求协助停止支付该笔款。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均以原告没有取款手续为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于1998年7月28日诉至法院。案在审理中又查悉,公安机关对该抢劫案至今尚未侦破。被告对原告向其购买存单的事实也予认可,并出具证明证实该笔5万元存单款尚未解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儋州市公安局和庆派出所证明材料。
2.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人民储蓄所证明材料。
3.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决理由
儋州市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对原告向其属下的人民储蓄所购买的5张面额各为1万元的定活两便定额储蓄存单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出具证明证实该笔5万元存单款至今未被领取,因此应依法确认该笔存单款为原告合法所有。
2.原告合法持有的5张存单已被歹徒劫走,导致原告不能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其领取存款的权利,故该5张存单应宣告作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本案为存单被劫而引起的诉讼,原告和被告均无主观上的过错,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儋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应支付原告莫某购买存单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自1995年9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诉称:被上诉人莫某于1995年9月13日在我行人民储蓄所购买存单是事实。次日被上诉人来我行称存单当天被劫要求协助止付,我行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办理了停止支付手续。从被上诉人要求协助止付之日至提起诉讼的1998年7月28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储蓄管理条例》规定,本案争议的定活两便定额储蓄存单属不记名式存单。这种存单在票面并未注明所有权属谁,因此谁持有该存单谁就可以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宣告5张存单作废来对抗持单第三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依银行有关规定,银行付款必须账折(单)见面,被上诉人手中没有存单,已丧失了向银行支取款项的必备依据,银行有权拒绝支付。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有报案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报案内容的真实性,此案尚未侦破,存单是否被劫有待进一步落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莫某辩称:居民向银行储蓄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论存款人何时向银行要求支付,银行都应无条件支付。被上诉人在存单被劫后,即到银行办理了协助止付手续,这一行为应认定为时效中断。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为存单的合法持有人,这有公安机关和上诉人的证明材料为证。在法院对5张存单宣告无效后,该存单已不能作为领款的凭证,存单持有人已不能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在上诉人属下的人民储蓄所开设了一个活期账户,账号17081。1995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在人民储蓄所存入5万元(被上诉人填写的存款凭条载明:账号17081,户名莫某1,存入金额5万元),该储蓄所向被上诉人出具了5张面额为1万元的定活两便定额储蓄存单,存单号码为ixxxxxxxxxxxxxxxxxxxxxx0。该存单背面存款须知载明:(1)本存单不记名、不挂失、不流通;(2)本存单从签发日起6个月内可在全省工商行指定的处、所通兑,超过6个月回原签发处、所兑付;(3)本存单如有涂改、损坏、模糊不清、截角或没有银行钢印、业务公章、简易章和经办员章,不予兑付;(4)本存款利息计付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但存期不满7天不计付利息。兑取存单后次日,被上诉人在乘车从儋州市前往海口市途中儋州市境内遭歹徒抢劫。案发后,被上诉人当即到儋州市分安局和庆派出所报案,称被劫的财物中包括该5张大额存单。当天又赶到人民储蓄所告知上述情况,要求该所协助停止支付该笔存单款。该所经查阅存款底册后,确认ixxxxxxxxxxxxxxxxxxxxxx0号码的5张大额不记名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为被上诉人的存款凭证,但该存单为不记名存单,按规定不能予以挂失。储蓄所便在该5张存单第二联(作账卡)上注明“莫某1被劫,注意!”字样。因被上诉人系老客户,该所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由省分行要求指定的各存单兑付处、所如发现有人持该5张存单要求兑付则请持单人到原签发所兑付。但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手续。1997年8月20日,儋州市公安局和庆派出所出具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1995年9月14日凌晨4时15分在乘车从儋州市那大镇前往海口的班车行至美万路段时被两名持枪歹徒劫走5张工商行大额存单。1998年6月8日,该所又出具一份证明书,内容为被上诉人被劫一案至今未侦破,被劫的大额存单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同日,人民储蓄所出具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莫某1于1995年9月14日在工行儋州人民所存入的5张1万元券的定活两便定额储蓄存单,总号ixxxxxxxxxxxxxxxxxxxxxx0共5万元正。后来他本人来人民所告知该5张存单已被劫,该5张存单至今未解付。后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该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定活两便定期储蓄存单共有三联,第一联交储户即存款人,第二联为作账卡,由签发所即人民储蓄所作账,第三联为事后监督联,由签发所签发存单后送支行留存作监督。还查明,被上诉人莫某又名莫某1、莫某2。
二审判决所补充的事实的关有证据除与一审证据一致外,还向被上诉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向人民储蓄所提取了该5张存单的第二、第三联等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存单是储蓄存款的一种形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存款关系。该5张存单背面载明不记名、不挂失,但不挂失不等于绝对不可以请求支取存款。只有在存单不记名、银行难以查证谁是真正的存款人的情况下,才不予挂失。该5张存单背面还载明存单不能流通,如果存单的存款人将存单转让、抵债、交换等等,无论谁通过流通而取得存单,都违背存单背面载明的规定,银行可以此为由拒付存款。且该存单共有三联,储蓄所留存的记名底册和市支行留存的事后监督联以及被上诉人所填写的存款凭条,实际上已使该不记名存单成为记名存单。因此,存单上的权利只能由存单的实际存款人来主张。该存单虽为全省通兑,但存单背面又载明从存单签发之日起超过6个月,必须由原签发处、所兑付。现存单已超过此期限,按规定该存单只能到上诉人处兑付。存单款的支付人为人民储蓄所。上诉人承认该5张存单上的存款确系被上诉人存入,且承认存款至今未解付,因此,应依法确认该笔存款为被上诉人的合法存款。上诉人应将存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本息后,上述存单即宣告作废。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居民存款并未受时效限制,且法律无此明确规定,上诉人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双方各负担1005元。
(七)解说
存款人将款项存入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向储户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存单和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不可以挂失。不记名式存单或存折遗失、丢失后如何处理储蓄机构和存单、存折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我国目前法律未对此作专门规定。
1.依《储蓄管理条例》规定,不记名式存单不可以挂失,其立法原意是在银行方难以查证谁是真正的存款人的情况下,才不予挂失而非不可以挂失就等于存款人不可以向银行方请求支付存单款。就本案而论,存单背面已载明该存单不能流通。这已明确存单上的权利只能由存单的实际存款人来主张。这一规定排除了其他人为存款所有人的可能性。如果存单的存款人将存单转让、抵押、交换,那么不论谁通过流通而取得存单,都违背了存单背面载明的规定。
2.从办理存单的手续来看,首先要填写存款凭条,存款凭条上载明了存款时间、户名、金额。交款后储蓄机构即存单签发处、所开具存单。存单共有三联,第一联由储户保存,第二联为作账卡,由签发处、所留存作账用,第三联作事后监督,由签发处、所签发存单后送主管支行保存以作事后监督用。本案中,签发处、所签发存单后,柜台操作人一般都在储户填写的存款凭条上注明储户兑取的存单号码。诉讼中,银行方也出具证明证实该5张存单确系莫某1存兑。因此,这一系列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已使不记名存单成为记名存单。
3.存单背面载明从存单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可在全省工行指定的处、所通兑,超过6个月回原签发处、所兑付。本案莫某在遭抢后,当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5张存单被劫,之后又赶到人民储蓄所告知上述情况,要求储蓄所协助办理止付手续。储蓄所人员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手续,但在该所留存的存单的第二联票面上注明了“莫某1被劫,注意!”字样,同时又通过主管的省分行,由省分行要求全省指定的各存单兑付处、所,如发现有人持该5张存单要求兑付则请持单人到原签发处、所兑付。本案存单虽为全省通兑,但从存单签发之日至诉讼之日已超过6个月,按规定存单的支付人已成为特定人即人民储蓄所。诉讼中,该储蓄所也出具证明证实该5张存单款至今未被解付。
4.银行方称见单付款,这种说法欠妥。存单仅是存单权利的附载体。事实上存单上载明的款项仍然存在,存款人仍然对这笔款项享有所有权。银行方以不见单即拒付存款则易构成不当得利。存单的非法持有人冒领该笔款项则会损害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存单是储蓄存款的一种形式,储蓄机构和持单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存储关系。不记名存单遗失、灭失后,在明确谁是实际存款人、存单款尚未解付的情况下,存款人通过诉讼的救济方式,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方支付存单款,法院应支持其请求。因此,受诉法院判决银行偿付给存款人莫某存单款本息是正确的。在银行方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息后,上述存单即宣告作废。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若有其他人持单向银行主张权利,则银行可凭法院判决拒绝二次履行义务。
(吴育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6 - 5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