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二中经初字第6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经终字第9号。
2.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天津骏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伟跃,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某,中国纺织大学教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黎明;代理审判员:奚雪峰、耿沛宇。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丞涛;代理审判员:唐琴、季嘉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天津骏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200吨德国产腈纶短纤维买卖合同。签约后,被告即违反买方义务,迟开信用证。嗣后,因市场价格下跌,被告又以原告所交提单无空白背书为由,拒付信用证下货款。经原告派员协商,双方于6月重新达成协议,原告将货价降至每吨2290美元并同意被告见单后30日付款,被告接受单证不符点,通知银行不退单。但此后,被告未采取履约措施,致使货物长期滞留上海港。同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付款提货,未获答复。原告遂只得合理转卖货物,由此遭受货物价差、滞港费用、货款利息及差旅费损失计人民币875762.89元。据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已接受被告委托银行开具的信用证,故不存在被告开证违约的问题。原告交付的指示提单,未有发货人背书,不仅有悖信用证规定,且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原告行为已构成违反结算条款不能交货的根本性违约,被告据此拒收单证,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声称被告因市场价格因素拒付货款,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等,不符合事实。由于原告违约,被告业已损失开证费和信用证保证金货款利息,并由于襄樊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与当阳市纺织厂签订了德国产腈纶棉购销合同,被告需承担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据此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L述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28.52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FT95TM039售货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德国产WOLPRYLAL、700TEX/38mm腈纶短纤维200吨。合同约定,货物装运期为1995年5月上旬,价格为至上海成本加运费每吨2335美元,结算方式为1995年4月5日前开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发送对象为湖北省襄樊市对外贸易公司。1995年3月28日,原告向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订购了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1995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根据被告申请开具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付款单证中应有全套经发货人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原告收到上述信用证后,对该证缺少数量、价格条款以及货物不得分批、转船装运提出异议,为此,开证行对信用证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允许货物转船运输和受益人提交第三方运输文件,并补订了数量、价格条款。1995年5月10日,货物由汉堡港起运,6月14日,货抵上海港,净重199.7375吨。1995年5月15日,原告收到业经修改的信用证表示接受。而后,原告通过议付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要求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开证行以提单未有发货人背书为由,于同年6月6日向议付行发出拒付通知,要求议付行告知单证处理意见。6月9日,被告致函开证行,要求该行退单。13日,开证行将被告的上述意见转告议付行,同日,原告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即于当日向被告下属企业襄樊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其交付银行的提单为有效提货凭证,若无法提货,原告愿承担一切后果,原告还派员赴襄樊与被告协商。15日,被告作出致“湖北省农行国际业务部”的公函,并将此函复印件交与原告工作人员,此函载明:因原告所交单证存在不符点,原、被告已达成由原告出具提货担保函、货价降至每吨2290美元,被告见单后30日付款的协议;为此,请求开证行按上述协议协助被告,原单据不退,被告愿接受一切不符点。同日下午,原告工作人员至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分行,要求该行将前述被告致开证行公函等文件转交开证行,接待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交付了该行向开证行交寄函件章确认。同年7月12日,开证行向议付行发出退单通知,原告交付的单证均被退回。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报,要求被告立即接货,若在同月19日前被告仍不付款提货,原告将自行处置货物以免损失扩大,被告对此电报未予置理。1995年7月21日,原告以每吨2000美元的价格将货物就地转售给联丰贸易公司,并约定,对于实际产生的货物滞报金、滞箱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承担,同年8月21日,双方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由联丰贸易公司承担前述货款之外的有关费用,货物单价则改为每吨1890美元。
另查明:1995年3月20日,襄樊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与当阳市纺织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向前者购入德国产WOLPRYLAL.50×30mm腈纶棉200吨,每吨人民币21200元,交货期为1995年6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上海,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需方另应于1995年4月5日前预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1995年4月27日,襄樊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118万元,期限为1995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利率为月息1.098%,逾期还贷,加收2%的利息,贷款用途不作保证金。1995年5月8日,襄樊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支付人民币7830.16元。1995年6月13日,襄樊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分行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0298.3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99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FT95TM039合同。
2.本案所涉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北分行出具的信用证、退单通知。
3.海运提单、装船通知。
4.原告于1995年6月13日作出的担保函。
5.被告于1995年6月9日、6月15日分别作出的致开证行的函。
6.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国际结算科公章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
7.原告于1995年7月16日拍发电报的函稿、收据、去报通知单。
8.原告与联丰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
9.襄樊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与当阳市纺织厂订立的购销合同。
10.襄樊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11.襄樊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的付款凭证。
12.庭审笔录、原告经办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交付有缺陷的提单,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以此解除合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根本内容在于转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只是实现合同根本内容的交易手段。原告对有明显缺陷的提单不作审查,致使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无法执行,具有过错。上述提单的缺陷,实为货物转船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处理单证失误造成,并不代表原告在取得提单上具有非法因素。货物到港后,实际未有其他案外人主张货物权利,故仅凭提单本身的缺陷而推定原告不具有货物所有权,并由此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2.被告违反买方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告交付提单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无权解约,即应积极履约。被告获知原告所交单证不符信用证规定后,虽作出退单决定,但未发出解约通知,后又要求开证行放弃退单,此行为虽不必然产生业已接受单证不符点或合同结算方式被改为托收的后果,但亦足以表明被告继续履约的意愿,但被告未采取任何积极履约措施,且未放弃退单,又未及时通知原告。直至原告收到银行所退单证,拍发电报要求被告接受货物后,被告仍以不作为方式对抗原告合理请求,已构成拒绝收货的违约。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违反买方义务,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赔偿原告在采取合理救济措施后仍无法避免的货物差价和港口费用损失。
3.原告请求以购入价(每吨2290美元)与实际售出价(每吨1890美元)之差计算货款差价,合乎情理,应予确认。
4.原告过错行为与纠纷产生具有一定关联,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
5.被告迟延开证,应属违约,但未实质妨害合同履行。原告将其作为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6.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不在原告,反诉请求无依据。被告的反诉需以原告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为前提,但合同未予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以不作为方式为合同履行设置障碍,故被告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就其与襄樊市纺织品对外贸易公司的关系,以及在原告未交货后有否采取补救措施等问题,未予合理说明,其诉称已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28.52元,亦缺乏事实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1.解除原告天津骏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的JFT95TM039号售货合同。
2.被告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骏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款差价和港口费用计人民币663128.50元。
3.对原告天津骏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对反诉原告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767.63元,由原告天津骏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42.77元,被告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10424.8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216.57元,由反诉原告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上诉称:本纠纷产生系由于被上诉人单证不符致上诉人拒付退单,并拒绝收货,本案案由应定为信用证纠纷,即使定为买卖合同,亦应定为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适用有关国际贸易法律和惯例;被上诉人采取一系列不正当手段,胁迫上诉人经办人周虹答应按单付款,并向开证行写了双方达成三点协议的信函,但上诉人并未将此函送达,且继续通过开证行通知被上诉人不接受单证不符点;被上诉人所提供交寄前述函件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复印件上加盖的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国际结算科的公章,系由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提交的无空白背书提单不能表明被上诉人具有物权,系根本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骏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系天津港保税区外商独资企业。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因被上诉人系保税区企业,且合同标的系进口货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视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鉴于合同双方均系中国人,在无调整本案合同关系专门法律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单证不符并无异议,也未就信用证不获支付而与开证行发生纠纷.而是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一起采取合理救济措施以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故本案纠纷是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所称信用证纠纷;被上诉人交付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其积极采取降低货价、出具保函等合理补救措施促使双方履行合同,但上诉人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却以不作为方式拒收货物,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因此上诉人行为显系不当,应承担其救济不当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货款差价、港口费用和驳回其反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胁迫上诉人经办人答应按单付款,以及被上诉人伪造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国际结算科公章,因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合同法上的根本违约制度问题。根本违约制度在各国合同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都有规定,虽具体内容不尽一致,但其基本含义都是:若合同一方严重违约,以至于合同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换言之,也即合同一方的重大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合同另一方可行使解约权。对此,我国在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在“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时通知解除合同。这些规定较明确地规定了根本违约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条规定可视为对根本违约制度作了原则确认,其“补救措施”可理解为包括解除合同行为在内。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对于根本违约制度的比较完整的规定。根本违约制度一方面给予了合同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解除合同以免蒙受损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严格限制了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免合同当事人随意解除合同,影响对方利益和交易秩序的安全。这项制度要求无论违约方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是迟延履行,都只能是在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丢失,合同存在对于另一方无实质意义时,合同另一方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具体就买卖合同而言,只有卖方完全不履行交付,交付数量与约定数量存在巨大差异而没有实际意义,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有严重瑕疵,迟延履行将导致买方履行合同无任何利益时,买方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卖方提交提单虽有缺陷,但并不属于前述卖方严重违约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而且卖方积极采取措施促使合同履行,买方此时无权解约却拒绝收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卖方采取合理措施后仍不能避免的损失。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是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
(胡曙光 丁文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 - 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