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1998)攸经初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攸县支行。
负责人:贺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平,湖南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攸县汽车贸易中心(下称汽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池某,经理。
被告:攸县昌华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昌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利平;审判员李铁建、陈建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攸县支行诉称:被告攸县汽贸中心拖欠我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69 190元贷款及3个季度利息,共计欠我行56.1万元。1998年1月,汽贸中心为逃债分立出昌华公司并将有效资产转移到该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汽贸中心支付垫付金和利息,并由昌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攸县昌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应赔偿因本案诉讼造成我公司的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15日,攸县汽贸中心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契约,约定:原告为汽贸中心办理一笔金额为17.4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同年9月23日到期,到期原告凭票付款,在到期日前,汽贸中心如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原告将不足部分转为汽贸中心的逾期贷款。1997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契约,约定:原告再为汽贸中心办理一笔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在票款未清偿前,汽贸中心如改变经营方式,在改变前30日通知银行并保证票款的支付,当汽贸中心有危及票款安全情况时,应在事后10日内通知原告,汽贸中心如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将不足部分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1997年8月25日在第二次银行承兑契约的基础上,原告为汽贸中心又办理一笔金额为8.5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前两笔汇票到期后,汽贸中心仅偿付票款7万元,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1997年11月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汽贸中心在1998年3月至5月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并分期偿付以前贷款利息,保证第三笔汇票如期支付等,原告遂撤回起诉。尔后,汽贸中心又偿还2万元。1998年元月,攸县汽贸中心的部分职工带走资产39.1万元,另行组建昌华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将经营部和办公室等无偿划拨给昌华公司,汽贸中心仅留下经理和会计二人,保留牌子,不再经营,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昌华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另查明,汽贸中心于199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月利率为9.24‰,利息已支付到1997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和银行承兑汇票。
2.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
3.汽贸中心贷款借据和利息清单。
4.汽贸中心改革方案、重组责任公司条约。
5.两被告关于借资39.1万元的记账凭证和借条。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攸县汽贸中心签订的承兑契约、借款契约均属有效,承兑汇票垫付款转为逾期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汽贸中心没有如期支付承兑汇票款、履行还款协议是违约行为,同时攸县汽贸中心未征得债权人同意,违背契约中的约定,以改制为由,擅自将有效资产抽走,悬空债务,另行组建“不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的昌华公司,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昌华公司接受了汽贸中心的有效资产,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对汽贸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昌华公司称其是独立的法人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汽贸中心于1997年11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被告最后还款履行期为1998年5月,但汽贸中心抽走有效资产,悬空债务,违约在先,危及了原告的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汽贸中心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36.9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2.由被告汽贸中心偿还原告190万元借款自1997年6月21日到1998年3月20日的利息(利率按约定执行)。
3.被告昌华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各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企业借改制逃债的案例。被告汽贸中心借改制之机,实行母体分裂,但只分资产不分债务,将原有资产分光吃净,债务无人承担,采取所谓的“金蝉脱壳”成立新的法人实体。原告与汽贸中心签约后,汽贸中心的有效资产是原告实现债权、被告承担债务的载体。汽贸中心将资产抽走,仅留徒具空壳无法履行义务的旧企业对付债权人,新企业接受资产却不承担债务,使原告和汽贸中心的贷款关系失去了信赖和实现的基础,使原告的债权失去了实现载体,是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新旧企业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李铁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 - 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