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69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1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京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聿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世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军强,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明,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
一审法定代表人:胡某,主任。
二审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纪诚信,武汉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谢幼平,武汉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广新,该营业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平安证券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武汉中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培元;代理审判员:唐军、王专。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天顺;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证券公司诉称:1994年12月,我公司与投资公司、中银集团协商,由我公司委托投资公司将3000万元人民币定向贷给中银集团,期限一年,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二点二,并由营业部提供担保。委托贷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分别于同年12月21日、12月23日,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共计汇付给投资公司3000万元,投资公司又将3000万元转汇给中银集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银行利息842.65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本案系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用款单位由原告指定,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收取委托贷款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原告要求受托人承担还款民事责任,权利义务不一致,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
第三人中银集团口头辩称:3000万元贷款已收悉,对没有按期还款表示歉意,请求原告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宽限。
第三人营业部辩称:委托贷款协议上所盖营业部印章系伪造的,营业部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是后期补签行为,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营业部不承担保证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南京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广州市荔湾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放款协议,约定:由证券公司委托投资公司将3000万元人民币贷给武汉中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集团),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二点二,利随本清,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给付。受托方投资公司收取千分之一手续费,具体贷款手续由投资公司负责办理。委托放贷款项约定由证券公司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以回购方式划付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收款后按委托条件再转贷给中银集团。合同还约定,营业部为中银集团贷款提供担保,在中银集团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方营业部代其对投资公司承担归还到期本息及罚息的经济责任。协议由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后,担保方营业部负责人李某某在协议上又作了补充签字。同年12月21日、12月23日,证券公司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以国债回购方式将3000万元人民币划付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又将此款转划给了中银集团。由于中银集团在贷款期限届满时不能偿还3000万元人民币本息,证券公司经多次追索未果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
(2)证券公司的划款凭证。
(3)投资公司的划款凭证。
(4)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未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但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借款人中银集团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投资公司作为定向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按约履行了委托义务且并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营业部虽然对协议所盖营业部印章提出异议,但营业部负责人李某某的签字事实无误,应依法确认保证合同有效,营业部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银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证券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本金和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之上上浮20%的利息(利息计算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合同到期届满之日止)以及万分之五罚息(自贷款合同到期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2)营业部对中银集团上述还款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043元,由中银集团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营业部诉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关键事实是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伪证,上诉人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中只是规定了上诉人在委托贷款过程中起见证担保,对于中银集团是否到期还款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
证券公司辩称:我方与投资公司、营业部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对中银集团到期不能还款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投资公司辩称:我方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因为合同约定的贷款行为已经完成,且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由于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行为,所以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中银集团辩称: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且本公司经营不善,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对此我方深表歉意,请求债权人等给予一定时间的宽延。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营业部称,其在接到证券公司诉状前不知道担保的事;证券公司向法院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上加盖的营业部的印章是伪造的。该案在本院二审期间,营业部出示了其保管的委托放款协议。该协议关于保证责任部分载明:为保证资金安全,营业部对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的回购交易及对中银集团的放款进行见证担保,即保证证券公司按规定期限将委托放款转划到投资公司,及投资公司按证券公司委托条件将款转贷给中银集团,但此款到期能否归还,营业部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该委托放款协议的首部及落款处与证券公司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相同,即营业部均为担保单位。营业部对证券公司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上营业部印章的真实性不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和营业部各出具的委托放款协议。
(2)证券公司的有关人员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券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系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证券公司依约将款划给了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也依约划给了中银集团,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银集团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证券公司、投资公司所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有关担保的内容一致,营业部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营业部所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有关担保的内容不同,其承担的是见证保证责任;但三方所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的首部和落款处营业部均为担保单位,且投资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定证券公司、投资公司所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上营业部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该项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营业部应对中银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营业部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称其在收到证券公司的诉状前不知道为中银集团担保的事,证券公司所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上营业部的印章是伪造的;在本院二审期间又出示委托放款协议,且认可证券公司所出示的协议上营业部的印章是真实的,前后互相矛盾。营业部负责人李某某在款项放出八个月之后应证券公司的要求在委托放款协议上补签其姓名,若营业部承担的仅是见证保证责任,证券公司则无必要提出此项要求。营业部关于其应承担的仅是见证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情理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和营业部三方出具的三份委托放款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对于委托放款协议真实性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营业部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由于营业部出具了一份委托放款协议,该协议与证券公司提供的委托放款协议所约定的担保内容完全不同,这就使得案件的事实变得错综复杂。为了使该案能够得以公正地审理,合议庭经过反复质证及多次合议,根据营业部在一、二审中的前后矛盾的陈述,投资公司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逻辑推理,最终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王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 - 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