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1997)惠经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经终字第4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闽南侨乡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闽侨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租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租赁部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惠安县金利华石材制品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惠安三利源磨具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利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汉章;审判员庄清江、陈黎黎。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继业;代理审判员:郭建闽、黄哲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闽侨公司诉称:1994年1月22日,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签订了一份金融租赁(回租)合同,约定:闽侨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按人民币30万元现值购进金利华公司的设备并返租给其使用,租赁期限12个月。三利源公司同意为金利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闽侨公司依约付款30万元给金利华公司,但金利华公司仅于1994年8月8日付给闽侨公司租赁本金等共计122769.1元,截至1996年12月31日尚欠闽侨公司311568.66元。请求判令金利华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月利率万分之六的延付利息和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三利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闽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利华公司偿还租赁本金20万元,利息12101.6元,违约金(含延付利息)87284.74元,名义货价6000元,共计305386.34元,并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3.被告三利源公司辩称:三利源公司系根据闽侨公司的要求先在空白的担保书上盖章的,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合理,收取的利率超过银行规定倍数,造成金利华公司负债累累,应自行承担责任。闽侨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未通知担保方,已超过了担保期限,请求驳回闽侨公司对三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惠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2日,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签订一份金融租赁(回租)合同。双方约定:闽侨公司以人民币30万元购进金利华公司自有的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设备,出租给金利华公司使用;金利华公司应将租赁物件的原始发票交给闽侨公司验证、保管,并作为办理租赁物让售的依据;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期间租赁金额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三计算,利随本减;租赁手续按租赁金额2%计算,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如有逾期,除加付延期利息外,按延付金额每日加付万分之三违约金等。三利源公司同意为金利华公司提供担保,并向闽侨公司出具了一份金融租赁(回租)经济担保书。租赁合同、担保书并经泉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闽侨公司于1994年1月25日将人民币30万元划入金利华公司银行账号,但金利华公司未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交由闽侨公司验证、保管并作为办理租赁物让售的依据,闽侨公司也未向金利华公司收取。在合同履行期间,金利华公司于1994年8月8日偿还闽侨公司租赁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18208.5元,延期利息2287.5元,违约金2273.1元,计人民币122769.1元。合同期满后,闽侨公司多次向金利华公司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于1994年1月22日签订的金融租赁(回租)合同和三利源公司出具的金融租赁(回租)经济担保书。
2.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1994年1月24日办理的合同公证书。
3.闽侨公司于1994年1月25日将30万元人民币划入金利华公司账户的单据和借款借据。
4.金利华公司于1994年8月8日还款122769.1元给闽侨公司的凭证。
5.庭审中经质证的有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虽订立形式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名为“融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双方未依约履行,金利华公司未将租赁物原始发票交闽侨公司验证、保管并作为让售依据,闽侨公司对租赁物不具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金融租赁(回租)合同无效。闽侨公司和金利华公司在本案中均有过错,金利华公司依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三利源公司对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之间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的事实不清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基于无效合同所做的担保无效,可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金利华公司应偿付所欠闽侨公司人民币30万元。
2.闽侨公司应返还给金利华公司人民币122769.1元。
3.上述两项对抵后,金利华公司尚欠闽侨公司人民币177230.9元,自1994年1月25日起至1994年8月8日止按占用资金30万元,自1994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占用资金177230.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并在5日内偿还上述债务。
4.驳回闽侨公司对三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闽侨公司负担2270元,金利华公司负担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闽侨公司上诉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闽侨公司要求金利华公司提供设备原始发票,金利华公司称已遗失,并提供了设备清单办理了公证,三利源公司收到了公证合同和租赁物清单,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金融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无事实法律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真实合法,并经公证,应依法确认有效;担保合同亦应确认有效,三利源公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上诉人金利华公司未作答辩。
(3)被上诉人三利源公司辩称: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拿空白合同书和担保书给该公司盖章,事后合同是否签订未通知三利源公司,也未送给三利源公司合同文本;闽侨公司名为购买设备回租,实为变相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公证机关不是确权机关,公证时未通知三利源公司参加,系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属欺诈行为,要求驳回对三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闽侨公司、金利华公司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三利源公司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由金利华公司向闽侨公司出具租赁物的原始发票由其保管并作为让售物品的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实施的行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违背了保证人真实意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依法可以免责,闽侨公司和金利华公司应各自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和经济损失,金利华公司应返还依合同取得的财物,并赔偿占用资金损失。闽侨公司上诉称三利源公司参加公证、收到合同文本且无异议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闽侨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上诉人闽侨公司承担。
(七)解说
1.公证的证明效力和证明范围问题
本案中的融资合同经过公证,是否即合法有效?这是有关对公证的证明效力和范围的确认问题。首先公证处在未对金利华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且金利华公司无法提供租赁物合法所有权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供的物品清单即对合同进行公证,其证明缺乏法律效力。其次,本案中公证的范围只是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和合同内容,并未对金利华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过户给闽侨公司进行公证(若有过户需办理有关手续并有相应单据为凭),故而其对合同效力无证明力,只能证明双方成立合同的合意。
2.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由购货、租赁两个合同组成,其中购货合同的成立是租赁合同发生的前提,也是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基础。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是回租合同,但一、二审中无论出租方闽侨公司还是兼有供货方和承租方身份的金利华公司,均无法提供租赁物存在及所有权依据,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供货方与出租方之间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购货合同没有成立。闽侨公司在金利华公司未将租赁物所有权单据提交给其占有的情况下,即将30万元划入金利华账户,事后双方也未办理租赁过户,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是以融资租赁为名的借款关系,金利华公司借以获取资金,闽侨公司借以收取高于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利息,规避金融法规监管。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名为融资租赁的借款合同关系是无效的。
3.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本案中保证人三利源公司免责的原因并非其辩称的系闽侨公司提供空白合同给其盖章等,而是基于其对所保证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没有过错责任。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法证明三利源公司参加公证并了解闽侨、金利华之间未办理租赁物过户手续,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的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所致。故一、二审法院免除保证人担保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
4.合同各方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均要负相应的过错责任,闽侨公司依合同约定取得的租金、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等当然不受保护。按照最高法院前述《规定》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本案中租赁物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且是否存在尚难确定,故不适用返还租赁物。一二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双方返还依合同取得的财物符合法律规定。金利华公司实际取得了闽侨公司的资金并占用长达两年多时间,获得了实际利益,依《民法通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两级法院判令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也是妥当的。
(郭建国 林天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 - 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