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经初字第5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终字第392号。
重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经初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泉州市商业银行鲤城支行(简称商业鲤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华扬,泉州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区华东金刚石工具公司(简称金刚石工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正,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汉族,1932年11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37年12月27日出生。系洪某之妻。
被告:洪某1,男,汉族,1934年12月17日出生。系洪某6之子。
被告:洪某2,男,汉族,1949年1月8日出生。系洪某6之子。
被告:洪某3,女,汉族,1942年5月2日出生。系洪某6之女。
被告:洪某4,女,汉族,1946年6月14日出生。系洪某6之女。
被告:李某,女,汉族,1929年8月14日出生。系洪某7之妻。
被告:洪某5,男,汉族,1953年7月3日出生。系洪某7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立新;代理审判员:许良才、郭建闽。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碧玲;审判员:谢荣斌;代理审判员:张卫红。
重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金顺;代理审判员:萧一虹、黄乌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10日。
重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商业银行鲤城支行诉称:金刚石工具公司于1995年8月17日与我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金刚石工具公司向我行借款100万元,月息千分之九点一五。期限至1996年8月17日止,逾期部分加息20%;同时,被告洪某6、洪某7、洪某出具声明,将共有的地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小泉涧巷2号的房屋为该贷款抵押担保。请求判令金刚石工具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本息,洪某6等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3.被告洪某辩称:其本人于1994年初因脑溢血后瘫痪,基本丧失记忆、思维、语言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房屋共有权人洪某6、洪某7分别于1966年3月18日、1976年3月22日死亡,上述三人不可能在1995年作出抵押贷款声明书,该声明书纯属伪造。要求原告归还产权证,并赔偿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7日,金刚石工具公司与商业银行鲤城支行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金刚石工具公司向商业银行鲤城支行借款100万元,月息千分之九点一五,期限一年(即从1995年8月17日起至1996年8月17日止),违约罚息50%,逾期部分加息20%等条款。该合同的附件有泉州市鲤城经济律师事务所关于“房屋所有权证明”的见证书,商业银行鲤城支行提供的署名为洪某6、洪某7、洪某的财产抵押声明书和抵押物为鲤城区小泉涧巷2号的抵押物清单及被涂改的泉房鲤字第00994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本等。商业银行鲤城支行称,声明书和所有权证系案外人吴某某(吴某1哥哥)提供。但是洪某6、洪某7分别已于1966年3月18日及1976年3月22日去世。洪某已于1994年2月因脑溢血,丧失行为能力。对此,洪某的代理人对财产抵押声明书提出异议,称属他人伪造,抵押物(泉房鲤字第0099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原为133平方米被涂改为1133平方米;占地面积原为143.86平方米,被涂改为743.86平方米;房屋间数原8间,被涂改为58间;房屋层数原1层,被涂改为2层。该抵押物的产权人登记为洪某6,共有人洪某7、洪某。但洪某6、洪某7的继承人和洪某的代理人均知道鲤城区小泉涧巷2号的房产被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抵押贷款合同签订的当天,金刚石工具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给商业银行鲤城支行,委托该行将该笔借款载入泉州市华东机械配件厂(下称机械配件厂)的账户。但是,商业银行鲤城支行无法出具汇款或转存凭证和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刚石工具公司于1996年8月27日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借到该款。但1997年4月27日,机械配件厂出具声明书称本厂从未收到商业银行鲤城支行按金刚石工具公司用款通知投进的该笔借款。金刚石工具公司则称借款确认书属重大误解,否认收到该笔借款。商业银行鲤城支行催款无果,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商业银行鲤城支行明确表示放弃对洪某6、洪某7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抵押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2.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原告商业银行鲤城支行与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因抵押人洪某6、洪某7、洪某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于商业银行鲤城支行不能提供汇款、借款借据、转存凭证等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确实借给金刚石工具公司和机械配件厂100万元的借款,因此,商业银行鲤城支行要求金刚石工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洪某对该抵押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可免除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代理人要求返还房产证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商业银行鲤城支行放弃对洪某6、洪某7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商业银行鲤城支行诉称:(1)一审认为我行无法出具汇款或转存凭证和借款借据,上诉人认为一审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由于违反金融纪律进行账外经营,导致上述情况。但是,应当尊重客观事实。1994年8月10日,被上诉人金刚石工具公司曾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该笔款是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福建代表处(下称中农信)转借期限一年,至1995年8月11日届满,被上诉人无法偿还,即要求上诉人想办法代还。当时,商量从泉州华东机械配件厂划入100万代还,上诉人即付一张存款单100万元给吴某某。8月17日上诉人电汇100万元至中农信。被上诉人即仍采用前笔的抵押贷款方式向上诉人借100万元(即本案的标的)。实际上这笔贷款还了中农信。1996年下半年,上诉人清资核算,被上诉人到期无法偿还,用确认书确认此笔借款。
2.二审裁定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3.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2)发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七)重审情况
1.重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审理查明:原告泉州市商业银行鲤城支行,原名为泉州市临江城市信用合作社,1998年4月29日经批准变更为现名称。另:吴伟东于1993年9月8日向丰泽街道办事处承包金刚石工具公司经营,泉州市华东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也为吴伟东,其兄吴某某参与经营泉州市华东机械配件厂。
洪某6、洪某7分别于1966年3月18日、1976年3月22日死亡,继承人分别有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李某、洪某5等人。1990年7月8日,被告洪某2向吴某某借款6万多元,将其父洪某6生前与洪某、洪某7共有房屋即坐落于泉州市鲤城区小泉涧巷2号的产权作抵押。由于未按期还款与吴某某发生借贷纠纷被诉至法院。案经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1992年以(1992)泉鲤法民字002号民事调解书审结。事后,洪某2未履行调解还款义务,吴某某未退还洪某2泉房鲤字第009941号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证业主登记为洪某6,共有人洪某7、洪某。事后,吴某某、吴伟东兄弟为自己借款抵押的需要,互相串通,对占管他人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内容进行涂改,将记载建筑面积133平方米数字前添“1”字,成为1133;占地面积143.86平方米“1”字改7字,成为743.86;在8间房屋数字前添“5”,成为58;在一层上添“一”成为二层。事后,律师郑某某证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属实,并由原泉州市鲤城经济律师事务所于1994年3月24日出具该律师事务所050号见证书。
原告自1994年始,违反我国金融管理规定,搞账外经营。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及泉州市华东机械配件厂均是原告账外经营的客户。同年8月11日,原告受中农信公司的委托,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和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该公司100万元、利息千分之九点一五、期限一年等条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东以涂改后的产权证书作为抵押,申报价值200万元。同时提供原泉州市鲤城经济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以及伪造洪某、洪某6、洪某7等三人于1994年8月16日声明愿意提供全部房屋为该公司借款的抵押书,交原告保管,骗得原告贷款100万元。
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期限届满后,泉州市华东机械配件厂为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代还借款,于1995年8月17日汇至原告100万元。同一天,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千分之九点一五,期限至1996年8月17日止。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并提供洪某6等三人共有泉房鲤字第00994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涂改后的证书作抵押,以及再次伪造洪某6等三人于1995年8月8日声明财产抵押书一份交原告。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也在同一天出具一份划款委托书交原告,指定将该笔借款100万元划至为其代还款的泉州市华东机械配件厂账户。原告与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根据原告的提议,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于1996年8月27日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吴伟东签名及私章,该书内容记载:本单位确认于199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到100万元,利息千分之九点一五,期限一年。由于金刚石工具公司未依约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199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依其委托将借款汇至指定单位。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借款到期所出具的确认书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为,要求确认该确认书无效。泉州市华东机械配件厂也出具声明未收到原告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泉州市临江城市信用合作社变更企业名称文件,吴伟东承包合同书。
(2)洪某6、洪某7死亡证明,洪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共有产权证、声明书。
(3)借款合同和确认书,委托划款书,来往账记载以及及当事人的陈述。
2.重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出自双方自愿,但原告进行账外经营,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对无效合同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明知原告账外经营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进行账外活动,没有按财务制度办理有关手续,致使无法提供已按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的委托将100万元付给泉州市华东机械配件厂的财务凭证。但原告除提供一些搞账外活动时有关账目来往情况以佐证其已支付100万元可作参考外,还举重要的书证,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向原告确认借至100万元的确认书,盖有公章和法人代表吴伟东的签名及私章,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完整。据此,应确认原告已按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的委托指令支付的事实。依据无效借款合同,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应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占用该笔资金的利息。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辩称,确认书是在不知道原告没有按委托的指令支付情况下出具的,有重大误解,并由泉州市华东机械配件厂声明否定收到该款作印证。由于泉州市华东机械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是吴伟东,其证明力不及其书证。故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抵押合同业主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原告对抵押不审查,应自行承担抵押无效责任。被告洪某5等人否定上辈人洪某7等三人同意将共有房屋作抵押的事实成立,应免除承担对本抵押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拍卖其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洪某2因其他纠纷已将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其他共有人持异议,属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其请求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可依法另行起诉。
3.重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泉州市区华东金刚石工具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泉州市商业银行鲤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1995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泉州市商业银行鲤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原告泉州市商业银行鲤城支行负担5900元,被告泉州市区华东金刚石工具公司负担10000元。
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4.民事制裁事实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1994年8月,金刚石工具公司为骗得鲤城支行贷款,与案外人吴某某互相串通,伪造泉州市鲤城区小泉涧巷2号房产共有权业主洪某、已故洪某6、洪某7等三人的抵押声明,并涂改泉州市鲤城区小泉涧巷2号房屋产权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为自己向商业银行鲤城支行贷款提供虚假抵押担保。
(1)制裁决定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给予制裁。
(2)制裁决定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泉州市区华东金刚石工具公司处以人民币罚款5000元。
被制裁人泉州市区华东金刚石工具公司在法定10日内未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账外经营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但关键是证据问题。
1.关于自记账目的证明力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除应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外,还应提供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证据,即转存凭证或汇款凭证。由于原告搞账外经营,未按财务管理制度办事,主要以口头约定后采取自记账目的方法进行管理经营,加之原告受借款人的委托,将该笔款项转付给指定的收款人泉州华东机械配件厂,而该厂声称未收到原告转付的款项并出具声明,这就造成原告无法提供已履行发放该笔款项的直接书证。由于原告与借款人存在委托转付关系,因此原告持有的借款人自书的借款确认书不具有直接证据的效力。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欲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委托转付关系看,应同时审理这两种关系,以作出客观的反映本案事实的结论。重审时,原告举证的自己转付款的有关出入账目,属间接证据,审理时,应注意审核间接证据是否存在客观性。自记账目应予采信,可与其他间接证据互相印证。
2.关于借款确认书是否属重大误解问题。本案的另一间接证据是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事后追认借到委托转付款的确认书。被告在事后认为系重大误解所为,要求法院确认无效。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泉州市华东机械厂在诉讼前并未提出还款的异议,只是在诉讼中以该厂名义出具了否定收到该款的声明,但由于被告金刚石工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泉州市华东机械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华东机械厂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又系同胞兄弟关系,因此以该厂名义出具的声明不及确认书的效力。从而,被告重大误解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邱传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 - 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