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经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下称武汉投行)。
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宜昌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下称宜昌民族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宜昌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下称宜昌基督教)。
法定代表人:余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委员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江兴魁,宜昌市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下称宜昌宗教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下称宜昌天主教)。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教。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会神父。
被告:宜昌民族建材陶瓷公司(下称宜昌建陶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歆;代理审判员:张元强、韩用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武汉投行诉称:在1993年2月和6月,其已依约向宜昌建陶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但至今尚欠本金116.6万元,利息77万余元。因其余四被告在本案中分别存在侵权、抵押等过错,故请求判令五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被告宜昌民族总公司辩称:其与宜昌建陶公司各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无行政、业务连带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3.被告宜昌基督教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即两个房产证是宜昌宗教局行政干预所致,违背当事人意愿,应属无效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被告宜昌宗教局在庭审中辩称:该局在本案中无侵权事实,企业开办的资金注册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因此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5.被告宜昌天主教在庭审中辩称:所谓联营协议只是一纸空文,该教既不知实情,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实际上是租赁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底,原宜昌行署民族宗教事务局(现宜昌宗教局)以宜昌民族总公司的名义同宜昌天主教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用宜昌天主教所有的二马路50号房屋折价35万元作为总公司的经营场所,总公司投入流动资金15.9万元,双方联合经营。宜昌民族总公司以50.9万元的注册资金报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不久,宜昌民族总公司与宜昌天主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每年向宜昌天主教交租金3.5万元,期限至2004年。此后,该公司已将1997年底前的租金交清。
1993年元月,宜昌民族总公司又申办成立宜昌建陶公司,住所地仍为二马路50号,其法人代表由总公司委派,注册资金80万元。宜昌建陶公司批准成立后,需向银行贷款,宜昌宗教局为此数次找宜昌基督教,要其提供两份房产证,作为贷款抵押。经宜昌基督教正副主席研究同意,将其拥有的宜房字13169号、13171号房产证借给宜昌宗教局。宜昌宗教局于1993年2月17日向宜昌基督教出具借据一份。同年2月26日,宜昌建陶公司与原中国投资银行宜昌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千分之八点一。宜昌建陶公司持宜昌基督教的两个房产证用于抵押,但未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签约当天,原宜昌市投行将70万元借给宜昌建陶公司。同年6月7日,双方再次办理借款100万元合同,期限仍为一年,月息千分之八点八二。当天,该款即划到宜昌建陶公司账上。同年9月,宜昌宗教局鉴于宜昌建陶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暂停该法人代表的职务,将宜昌建陶公司与宜昌民族总公司的财、物合并,但双方未清点移交,此后,宜昌民族总公司处分了宜昌建陶公司的部分财产,并归还了部分本息。1994年8月,宜昌建陶公司的法人代表从宜昌民族总公司收回公章、营业执照,另择场所经营至今。截至1997年12月20日,宜昌建陶公司和宜昌民族总公司先后归还借款本金53.4万元,利息216191.29元,尚欠本金116.6万元,利息、罚息773454.77元。
另查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以(1998)宜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宜昌民族总公司向宜昌天主教租借二马路50号房屋,并非联营关系。
再查明:1996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已下文撤销原宜昌市投行,将其归并于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昌民族总公司的经营场所所使用证明。
2.宜昌民族总公司和宜昌建陶公司的负债说明。
3.宜昌民族总公司的验资(资金担保)证明。
4.宜昌民族总公司与宜昌天主教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
5.宜昌宗教局向宜昌基督教借房产证出具的借条。
6.宜昌民族总公司成立及其演变的工商登记材料。
7.宜昌建陶公司向原宜昌市投行借款70万元和100万元的合同书、抵押担保函及转账凭证。
8.原宜昌市投行与武汉投行合并的文件。
9.宜昌基督教要求宜昌宗教局退还房产证的报告及双方会谈的记录。
10.武汉投行催款通知。
11.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宜昌基督教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拆除抵押房屋的调解书。
12.熊某、曾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
(四)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宜昌建陶公司与原宜昌市投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所欠贷款应予归还;宜昌民族总公司实际处分了宜昌建陶公司的部分财产,故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宜昌宗教局在开办宜昌民族总公司时,将宜昌天主教的房屋作为投资报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该房屋并非投资,故宜昌宗教局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宜昌天主教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只是按年收取租金,不存在联营事实,故不应承担责任。
4.宜昌建陶公司借款时,用宜昌基督教的房产证抵押,但三方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
(五)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第四条,《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宜昌建陶公司和宜昌民族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武汉投行连带清偿所欠本金116.6万元和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1997年12月30日)773454.77元,并直至付清之日止。
2.宜昌宗教局在开办宜昌民族总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即35万元内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3.抵押合同无效,武汉投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宜昌基督教退还产权证号为13169和13171号的两个房产证。
4.驳回武汉投行对宜昌天主教、宜昌基督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7元,其他诉讼费用3941元和财产保全费12261元,合计35909元,由宜昌建陶公司和宜昌民族总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事实比较复杂,涉及宗教组织,存在多个被告,牵涉三个案件,先后两次开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主体复杂多变。本案的原告原为中国投资银行宜昌市支行,后因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下文撤销原宜昌市投行,将其归并于武汉投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被告宜昌民族总公司也经历了了几次演变,1991年12月成立时名称为宜昌地区民族经济开发公司,1992年2月更名为宜昌民族经济开发公司,1992年11月又变更为宜昌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被告宜昌建陶公司的前身为宜昌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建材陶瓷公司,1993年1月成立;后因经营失误,造成亏损,被宜昌宗教局暂停该法人代表职务,将其财、物与宜昌民族总公司合并,但双方没有清点移交,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后,宜昌民族总公司处分了宜昌建陶公司的部分财产,并归还了部分本息;直到1994年8月,因宜昌民族总公司未能给宜昌建陶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安排工作,原法人代表从宜昌民族总公司收回公章和营业执照,另择场所经营至今,并于1995年3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民族建材陶瓷公司(即宜昌建陶公司,为独立法人)。这一变更,使宜昌民族总公司与宜昌建陶公司的关系变得复杂化。被告宜昌宗教局在成立宜昌民族总公司时名称为宜昌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后变更为现在的宜昌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被告宜昌天主教在与宜昌民族总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使用的名称是天主教宜昌教区(非社团法人),后来因房屋租赁纠纷起诉宜昌民族总公司时使用的名称是宜昌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但正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是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即宜昌天主教。不仅如此,原告最初起诉的只有三个被告,即宜昌基督教、宜昌民族总公司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起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理由是其非法拆除了已经抵押给原告的宜房字第13171号房屋。后经调查,确定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拆除该房屋的时间是1988年,在宜昌建陶公司办理借款抵押之前,因此撤回了对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起诉,追加宜昌天主教、宜昌宗教局、宜昌建陶公司为被告。
2.诉讼关系相互交织。本案先后涉及三个案件,共制作四份裁判文书。(1)关于该案涉及的抵押物之一,即宜房字第13171号房屋,在1996年2月宜昌基督教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之间发生纠纷,宜昌基督教起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其对房屋损害进行赔偿,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了房屋产权归宜昌基督教,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给予了相应的赔偿。(2)1998年3月,宜昌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与宜昌民族总公司因作为宜昌民族总公司经营场所的宜昌市第二马路30号(当时为50号)房屋发生房屋租赁纠纷起诉到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宜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宜昌民族总公司返还宜昌天主教教务委员会诉争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并赔偿损失。(3)本案起诉时,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了(1998)宜中经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对宜昌民族总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和扣押。本案的诉讼关系相互交织,可以说是案中套案,最后作出的(1998)宜中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也是以前两个案件的判决、调解结果为基础的。
3.诉讼对象十分敏感。本案的五个被告均是与民族宗教事务相关的经济组织和社团组织,其中两个本身就是宗教组织,一个是民族宗教事务的主管部门,其诉讼活动直接与我国的民族宗教政策息息相关,因此诉讼关系显得十分敏感。本案中,宜昌天主教与宜昌民族总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并非联合经营,实为租赁关系,并已先行另案了结了双方的经济关系。宜昌基督教将其两个房产证借给宜昌宗教局是在行政干预下,为了支持宜昌宗教局的工作才同意的。而且宜昌建陶公司用这两个房产证办理借款时又没有按照《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致使抵押合同无效。宜昌基督教为追回这两个房产证,数次找宜昌民族总公司和宜昌建陶公司交涉,均未获解决。为此,宜昌基督教几次到宜昌市政府进行信访,情绪比较激愤,矛盾也比较激化。
我国《宪法》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可见,依法保护宗教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我国民族宗教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这方面负有重要而神圣的职责。本案的判决,对宜昌民族宗教事业的发展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姚继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 - 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