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8)鲤经初字第28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经终字第4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下称泉州中行)。
负责人: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该行信贷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倪某,该行信贷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洪某,泉州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晋江芙蓉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芙蓉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泉州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磁灶闽山陶瓷厂(下称闽山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某,该厂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灵恩,晋江磁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蔡书榕,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国平;审判员黄卓辉;人民陪审员:陈汉周。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继业;代理审判员:黄哲明、郭建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泉州中行诉称:芙蓉公司于1993年12月向我行申请科技贷款30万元,期限三年,由闽山陶瓷厂作借款担保。期满后,芙蓉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单位亦无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芙蓉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闽山陶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芙蓉公司辩称:向泉州中行借款属实,拖欠原因是被他人拖欠货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闽山陶瓷免负担保责任。
(3)被告闽山陶瓷厂辩称:芙蓉公司法人代表不是吴春阳,吴春阳以法人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泉州中行未经查实亦负有责任,闽山陶资厂的担保函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担保函日期是1993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1993年12月4日。据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亦无效,要求驳回泉州中行对闽山陶瓷厂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4日,芙蓉公司以开发人体胎盘美容霜蜜“芙蓉”化妆品为由向原告泉州中行申请科技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13.176%,由闽山陶瓷厂作担保。但该合同没有担保单位盖章或签名,借款方加盖公章后,其法定代表人盖章为吴春阳。另外,闽山陶瓷厂出具的担保函时间在1993年10月26日,距芙蓉公司实际借款提前一个多月,芙蓉公司后来的借款担保已不是担保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三年期限届满后,芙蓉公司未依约向泉州中行归还借款,泉州中行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1)芙蓉公司向泉州中行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芙蓉公司未按规定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
(2)担保单位闽山陶瓷厂为芙蓉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其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担保无效,免予承担担保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芙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归还泉州中行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
(2)驳回泉州中行要求闽山陶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芙蓉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泉州中行上诉称:原判决以担保函距实际借款提前一个多月为由,认定闽山陶瓷厂的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借款逾期后,担保单位也书面表态称其多次向借款人催款。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芙蓉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3年12月4日重新与泉州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经原担保人确认同意,本案纠纷与闽山陶瓷厂无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3.被上诉人闽山陶瓷厂辩称:我厂未在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5日,芙蓉公司以该公司开发出“人体胎盘霜蜜”,添置生产设备需资金为由,申请技术开发贷款30万元,经晋江市经济委员会签署同意后,向泉州中行递交贷款申请书。1992年12月26日,泉州中行的上级部门下达了该项目贷款计划通知。1993年10月26日,闽山陶瓷厂向泉州中行递交了担保函。该函称,芙蓉公司向你行申请用于新产品胎盘霜开发的贷款30万元,我单位愿承担本笔贷款项下的经济责任,若借款单位到期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偿还的罚息),概由我单位负担偿还。并载明担保函的有效期从实际支付借款单位借款之日起,至全部结清本息之日止。1993年11月6日,泉州中行向上级行申请批复同意芙蓉公司贷款申请。11月19日,上级行批复同意发放该公司科技贷款30万元。同年12月4日,泉州中行与芙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了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贷款项目,借款金额30万元,用于新产品胎盘霜蜜开发,在36个月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1994年还5万元,1995年还15万元,1996年还10万元)。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本息由闽山陶瓷厂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由担保人按贷款方的要求出具担保函。同日,泉州中行将30万元划入芙蓉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1997年3月31日,泉州中行向闽山陶瓷厂发出协助催收贷款通知单,通知该厂为芙蓉公司担保的30万元借款已逾期,应履行担保职责。该厂的管理人员吴某某在通知单上签署:我厂已多次向芙蓉公司催款,要求他们尽快归还。后因该借款仍未偿还,泉州中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2年10月15日芙蓉公司的贷款申请书。
2.1992年12月26日福建省经济委员会、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共同发出的闽经科(1992)第63号通知。
3.1993年10月26日闽山陶瓷厂的担保函。
4.1993年11月6日,泉州中行(1993)泉中信字第070号报告。
5.1993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闽中银信字(1993)第158号批复。
6.1993年12月4日,泉州中行与芙蓉公司的借款合同。
7.1993年12月4日,芙蓉公司向泉州中行的借款凭证。
8.1997年3月31日,泉州中行发给闽山陶瓷厂的协助催收贷款通知单。
9.受诉法院的审理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上诉人芙蓉公司为开发新产品,向泉州中行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经有关上级部门批准同意后,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条款明确,借款合同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芙蓉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2.199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闽山陶瓷厂向泉州中行递交担保函,明确为芙蓉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泉州中行接受了该担保,并以此为据向上级行报批该笔贷款,后与芙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闽山陶瓷厂与泉州中行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该保证合同未对保证责任作明确的约定,闽山陶瓷厂应对芙蓉公司的逾期还款承担赔偿责任。
3.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但认为担保人闽山陶瓷厂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免予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8)鲤经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芙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泉州中行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
2.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8)鲤经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泉州中行要求闽山陶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3.闽山陶瓷厂应对芙蓉公司的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包括罚息)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受理费7010元,由闽山陶瓷厂负担4000元,由芙蓉公司负担3010元;一审受理费7010元,由芙蓉公司负担5000元,由闽山陶瓷厂负担2010元。
(七)解说
处理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闽山陶瓷厂的担保函应如何认定:该厂有否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担保是否成立有效。这三个问题对正确处理本案担保人的责任至关重要。
1.闽山陶瓷厂没有否认出具担保函,但辩称该厂未在借款合同中担保。对此,实际上是涉及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在经济活动中书面保证合同一般有以下三种形式,即:(1)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单独的书面合同;(2)在主合同中附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3)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就保证问题达成协议的信函等文字材料。本案闽山陶瓷厂的担保函,即属于第三种形式。该厂以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章,进而辩解未为借款提供担保是缺乏依据的。
2.原审以出具担保函的时间比借款合同早一个多月认定闽山陶瓷厂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在保证合同中,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是指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本案保证合同的签订,并无上述法律事实的产生。(2)保证合同中,法律并未规定以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先后顺序为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依据或保证合同成立的根据。原审认定犯了法理逻辑上推不出的错误。闽山陶瓷厂于1993年10月26日,向泉州中行递交了担保函,根据担保函所表述的内容,该厂为芙蓉公司的该30万元科技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
3.泉州中行接受该担保函后,据此于1993年12月4日与芙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芙蓉公司为了帮助闽山陶瓷厂开脱责任,辩称该公司于1994年12月4日重新与泉州中行签订借款合同,未经原担保人同意。芙蓉公司的这一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此前,芙蓉公司并没有与泉州中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实际上,在芙蓉公司与泉州中行签订该借款合同书上,也载明了由闽山陶瓷厂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由担保人按贷款人的要求出具担保函这一事实。从民法原理分析,闽山陶瓷厂向泉州中行出具的担保函,是一种要约,当泉州中行接受担保函,并据此与借款人芙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即为泉州中行对闽山陶瓷厂担保要约的承诺。此时,闽山陶瓷厂与泉州中行的担保保证关系即告成立。最高人民法院(1994)8号文《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二审法院确认闽山陶瓷厂与泉州中行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
至于闽山陶瓷厂应该承担何种保证责任问题,由于该担保函只载明“借款单位到期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偿还的罚息),概由我单位负担偿还”,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8号文第七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确定保证人闽山陶瓷厂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通过认真查明事实,对担保合同关系的分析认定,明确责任,纠正原审判决中的错误,有效地发挥了二审法院的作用,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黄哲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 - 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