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初字第145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终字第5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辽阳能源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孟庆余,该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高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景象,辽宁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局法律顾问处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何某,该处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鹏;审判员:喻政文;代理审判员:刘大庆。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敏;审判员:高威;代理审判员:刘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辽阳能源物资公司诉称:1997年7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租用我公司的吊车参加吉林省图们市长安镇布尔哈通河跨河公路桥施工,我公司于8月4日将吊车开至工地交付被告使用。8月31日下午,吊车被河水淹没浸泡10天,严重损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车修理费210336.50元;停车误工损失费28.8万元(按1200元×240天计算),合计损失498336.50元。
(2)被告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吊车被水淹是因为山洪暴发,山洪暴发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无法预见。另外,被租用的吊车没有全额保险,发生了损失,没有保险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负,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参加吉林省图们市长安镇布尔哈通河跨河公路桥施工。合同规定:原告出租吊车,配备司机、起重工各一名;月租金3.6万元;原告对吊车享有所有权,被告享有使用权;原告人员必须服从被告指挥和管理,因指挥造成的一切后果和事故由被告负责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吊车按约定开至林吉省图们市长安镇布尔哈通河公路桥工地开始施工。1997年8月31日,图们地区从早8点至9点50分降小雨,雨量为0.3毫米(30日夜间,布尔哈通河上游的延吉地区降暴雨,雨量为65.5毫米)。雨停后,约12点,工地的何副队长让该吊车司机驾驶吊车吊下河床中六号桥墩上的模板。当吊下四块模板后,司机发现河水上涨,急收吊杆,并让何找铲车拖吊车,因工地中午无人而未成。此时水已越过围堰使吊车无法脱危,在水中浸泡约10天,河水水位下降后拖出。由于吊车损坏严重,原告将其运至哈尔滨工程机械厂大修,于12月19日提回;后在试车时发现故障,又更换了水泵。前后修理费用共计21033.50元。期间原告获得保险赔偿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
(2)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阳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案呈批表、机动车辆保险勘查报告。
(3)延吉市气象局、图们市气象局的证明材料。
(4)哈尔滨工程机械厂的证明及其他证人证言。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在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后,本应对租赁物合理使用,并保证完好无损,而被告在施工中疏忽天气情况,指挥不当,且安全防范不严,导致租赁物损坏,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另外,被告在租赁物损坏后,采取推诿的态度,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主要责任。
(2)关于停车造成的误工,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停车误工损失的一部分,即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
4.一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辽阳能源物资公司与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2)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给付辽阳能源物资公司吊车修理费173245.65元;停车误工损失费118800元(按1200元×110天×90%计算);住宿费6659.40元,合计298705.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被告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告被告人)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上诉称:
1.上诉人租用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设备受损是山洪暴发这一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全额赔偿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全额保险的结果,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2.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吊车而签订的合同与《经济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不同,上诉人对租赁物没有控制权,也没有看管义务,只有使用机械、按月支付台班费的义务。
3.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引用证据断章取义,明显偏袒对方,显失公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与被上诉人辽阳能源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将财产(吊车)交给上诉人使用,由上诉人交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原财产归还给被上诉人的协议,是财产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租赁物即吊车受损是因山洪暴发造成的,是上诉人无法预见的,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所造成吊车受损失而发生的修理费等费用,双方均无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并无过错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对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与被上诉人辽阳能源物资公司分担。
3.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履行合同或延期履行的,租赁人不承担合同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修车误工损失是不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
2.将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为:吊车修理费173245.65元、差宿费6659.40元,合计179905.05元由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辽阳能源物资公司各承担89952.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0元,由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辽阳能源物资公司各承担12010元。
(七)解说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造成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不能履行合同的山洪暴发事件是否不可抗力事件。一般来说,在订立经济合同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或不能完全履行经济合同的原因不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而是纯属无法防止的外因,应当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灾害,如水灾、地震等,也可以是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叛乱等。本案中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租用辽阳能源物资公司的吊车进行合理正常的施工,但施工工地被突发的山洪淹没,造成损失。山洪暴发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不可抗力的要素,违约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略了不可抗力事件可作为违反经济合同适用的免责条件,而判决由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二处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后果影响持续期间内,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因此,辽阳能源物资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停车误工损失的主张,不应给予支持,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易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