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1998)武林经初字第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上岭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上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洪春,龙岩市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3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吉斌,龙岩市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家斌;审判员陈隆昌、李发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上岭村诉称:1998年春节期间,被告林某自行与我村岭下自然村民协商,村民将责任田以每亩2500元计价转让给其开路,请求在岭下自然村山场砍伐和承包租赁山场,取得了村民组长同意。被告林某于同年3月份来我村委要求发包岭下自然村集体山林,村委为了修好村部至岭下自然村道路,为了增加村政财和村民收入,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经村两委研究讨论,便于4月23日与被告订立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事先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租赁山场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评估,山场中自留山客观存在,林权有争议,原告认为此合同确有错误。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2.被告林某辩称: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182755.8元。另要求补偿误工损失4万元,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利息(月利率为1.5%,从1998年4月底起算)。
(三)事实和证据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4月23日,以武平县中山镇上岭村委会为出租方,林某(洪)为承租方,签订了山场租赁合同并经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载明:(1)租赁山场面积为9187亩。(2)租赁期限为50年。(3)合同订立后承租方补偿出租方资源管理费5万元。村收1.8万元,其余3.2万元用于蕉油厂至岭下自然村路面扩宽以及道路维修。(4)双方应认真执行本合同,不得违约,如造成对方损失,应负法律责任和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庭审证实,该合同在签订前后,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转让方(原告)山场租赁未向县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也未进行森林资源评估。在合同签订前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分别于1998年1月9日、4月13日、4月13日办理205号、298号、29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还办理了98-023号木材加工生产许可证。在签订上述经公证的合同之前,原、被告之间还于1998年3月16日草签了一份山场租赁合同。由此可认定,被告林某于1998年1月9日对已租赁的部分山场已开始管理,全部租赁山场的管理始于1998年3月16日,终止于1998年6月18日(本案起诉时间)。参照1992年《福建省武平县封山育林和封山护林总体规划说明书》规定,护林员以每人2000亩进行配置,被告租赁山场面积9187亩,以5个护林人员计;参照武平县1997年度农民平均月收入203元(年人均纯收入为2436元),5个护林人员(其中1人从1998年1月9日起,4人从1998年3月16日起至1998年6月18日止)工资计3568.74元。
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班修复、扩宽神坛坪至岭下自然村水口林区便道一段,经现场测量,全长为1575米,路基宽为3.5米至4.5米。经鉴定总造价为31500元(包括雷管、炸药及施工管理费和运杂费)。被告在领取第一份林木采伐证后,组织工班从岭下自然村小学旁起至大坑止,新开林区便道一段,经现场测量,全长为1252.5米,路基宽3.5米至4.65米,经鉴定造价为81412.5元(包括新建的平板涵道管造价和所需雷管、炸药、钢材水泥款及施工管理费,但不包括开路占用农田、荒地、果树等的征占用补偿费)。被告因修复、扩宽及新开便道遗留在现场备用的碎石计203.15立方米,水泥预制涵管16个。经鉴定,价值分别为4469.3元和768元。两项合计为5237.3元。对新开林区便道时征用农田、荒地补偿费用,被告举证并经原告认可的费用为5656元。
经现场勘查确认,被告为新开林区便道而征用种树138株。经鉴定每株为20元,共计2760元。
被告已交给原告风险金6000元,支付公证费及伙食费1760元,二项合计7760元。
被告自1998年1月9日至6月18日止误工补贴,每月按203元计,计1075.9元。
以上各款项合计为138970.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山场租赁合同,载明租赁山场面积、期限、承租方补偿给出租方的资源管理费及用途,双方违约责任等。
2.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林木加工生产许可证,证实被告办理了有关证件。
3.未经公证的山场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于1998年1月9日即对部分山场进行管理。
4.《福建省武平县封山育林和封山护林总体规划说明书》,规定每2000亩林木护林员1人,为被告租赁期使用护林员人数提供了依据。
5.武平县统计局关于1997年度农民平均纯收入为2436元的统计资料,证实该年度农民平均月收入为203元。
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被告在租赁期间修复、扩宽的林区便道的长宽度,以及为修复、扩宽或新开林区便道而遗留在现场备用的碎石料、水泥预制涵管和征用林木的数量。
7.经原、被告确认的征用农田、荒地的补偿费用。
8.有关书证,证实被告已交给原告风险金6000元;支付公证费及伙食费1760元。
9.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为修复、扩宽林区便道而花去的各项费用。
10.原告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订立合同的全过程。
(四)判案理由
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以下简称《转让条例》)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转让条例》第七条规定:“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同时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森林资源评估。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森林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擅自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转让条例》的规定,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山场租赁属于转让森林资源的一种表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因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
2.《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该无效合同的订立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90%的经济责任;被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被告要求赔偿出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依法予以支持。
3.利息损失属于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对于利率,因原、被告之间事前没有约定,只能按国家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根据武平县1997年度农民年均收入243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要求补偿误工损失的请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
(五)定案结论
武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2.原告应返还财产给被告,折计人民币125073.4元。被告租赁的山场管理权、林木砍伐权和被告在上岭村开挖、修复的道路使用权及遗留在现场的碎石、涵管应归还给原告。
3.原告应承担自1998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每月为753.25元。此款应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560元。现场勘查、鉴定费4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六)解说
本案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上岭村村委原本为修好村部至岭下自然村道路,增加村财政和村民收入,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而与被告林某签订了山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村民中引起极大不满。
一些村民纷纷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村村委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进行评估,即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山场森林擅自让他人长期租赁经营,侵害村民的集体利益。此案的发生亦引起当地新闻媒体广泛关注,有关报社、电视台对此作了专门通讯报道。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事项,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以行政手段决定本村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些地方性行政法规也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了相应规定。因此,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由村两委擅自转让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可喜的是,事后上岭村委会认真听取了村民的不同意见,勇于改正错误决定,并通过法律解除了无效合同。
本案反映出另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严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无效合同,却得到有关公证机关的“依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申请公正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据此,公证机关在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进行审查时,不应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更应注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然而,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流于形式,使得一些违法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亦得到“公证”。本案所涉及的“公证”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例。因此,应进一步提高我国公证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以确保作出的公证文书正确合法、有效。
(刘鲁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