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北经初字第115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终字第1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房集团北海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伟,北海市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燕兰,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许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北海市房地产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水养;审判员郑毓珍、黄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屏;审判员:韦鸿鹏;代理审判员:李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8月28日及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海市海滩公园资产经营责任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我公司将其投资兴建并合法经营使用的海滩公园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被告在1994年12月底前须向原告支付承包费550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属下一公司返还550万元的投入资金,以后每年向原告支付黄金43824.8克或等值人民币的承包费。签约后,被告接管了有关资产并承包经营海滩公园,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经营责任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承包经营费110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20万美元给原告(计至1997年9月1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后,我公司即依约向原告缴纳承包金1100万元,但原告未依约到北海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在未经北海市政府批准及办理有关手续之前,擅自把海滩公园划拨给被告经营,因此该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无效的。由于海滩公园是北海市的公共绿地,属北海市的公益基础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应由北海市政府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因而原告作为一个企业,无资格与我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也无权向我公司出租海滩公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对合同无效应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承包经营海滩公园后,对该公园投资了300多万元,故请求认定:(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承包费1100万元及因终止该合同而给被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未提出反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经营责任合同书和承包经营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双方参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有偿将海滩公园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承包,包括海滩公园内部已投入运营的全部建筑物、设施、设备物品、材料、工卡量具以及维持海滩公园正常经营所需要的一切物品;承包期限18年,即从1994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第一年付承包金1100万元,以后每年支付氶包金43824.8克黄金或相当于上述黄金数额的人民币(黄金与人民币的比值按当年9月1日中午12时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挂牌价格为准),自签约的当月,被告应一次性付给原告第一年50%的承包金550万元,剩余的承包金550万元则在4个月内分4次付清,如被告拖延付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每拖延一日应支付1%的罚息。若拖延付款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海滩公园承包经营权,并处以1万至20万美元的罚款等。同年9月1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向北海市土地局办理有关“改变用地性质或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海滩公园的承包期由18年改为20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第一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1100万元,其中在1994年12月10日前支付500万元,同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600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来的承包金后,应抓紧对大型雕塑“潮”内部空间的封闭及钢体除锈保护等施工,应在1995年5月15日前全部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等。同年12月2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1100万元,原告收款后也未及时对大型雕塑“潮”内部空间进行封闭及钢体除锈保护施工。从1994年10月至1997年9月,被告共投资海滩公园资产价值3245993.19元。1998年1月20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北海市广恒信律师事务所报来的《关于北海海滩公园承包问题的调查函》答复如下:北海海滩公园是北海市人民政府原计划投资的建设项目,因该项目投资大,政府财力有限,后以北政办函(1992)95号文批复同意由原告出资建设,并同时承诺对原告的该项投资拟由市政府通过围堤造地地价优惠方式予以弥补。对原告后来将其投资建设的海滩公园项目资产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进行管理使用并实施承包经营,政府部门是清楚的。因政府对该企业的投资补偿一直无法兑现,政府部门才对原告的经营行为在事实上作了认同。海滩公园在实施承包经营后,公园内的主要设施未得到应有的维持和保养等,因此市政府才通过市长办公室会议决定要尽快通过法律程序将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权重新收归原告,以利于公园环境的整治和北海投资环境的改善。还查明,1993年4月30日,原告注册成立“北海海滩公园管理处”,该处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经营责任合同书和承包经营合同书。
(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资产移交清单表。
(3)199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4)1993年4月13日,原告注册成立“北海市海滩公园管理处”的登记材料。
(5)1998年1月20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北海市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关于北海海滩公园承包问题的调查函》的答复。
(6)被告投资海滩公园资产的原始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确认,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承包经营合同书,而非资产经营责任合同书,因而承包经营合同书是资产经营责任合同书的变更。
(2)原告虽然未取得海滩公园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但海滩公园是由原告全额投资建成,并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因而原告有权将海滩公园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被告经营,具备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原告的发包行为也得到了北海市政府的追认和同意。但原、被告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每年以一定黄金数量支付承包金及拖延付款违约罚款等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均属无效条款,而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3)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以黄金计价缴纳承包金”的条款无效,因而对于被告应缴纳的承包金的计算则应依照原、被告双方签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分行金店出具的黄金买入价、卖出价的平均价来折算承包金。经折算,被告每年应缴纳的承包金为550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调查时,均已确认。被告应支付尚欠承包金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有权收回海滩公园的经营管理权。
(4)被告在经营管理海滩公园期间所投入的资产价值3245933.19元,原告在收回海滩公园经营管理权后,应将此投资款返还给被告,被告所投入的资产由原告接收。
4.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海市海滩公园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
(2)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承包金13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89625元(从1995年9月11日起分段计至1998年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原告,并将海滩公园的经营管理权以及有关资产、物品同时移交给原告。(3)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投资款3245933.19元给被告,被告同时将其投资的资产(以提供给本院原始凭证为准)移交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7701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后,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海滩公园是北海市公共用地,被上诉人垫资在该土地上修建成公园后,未经北海市政府同意,便将未移交的海滩公园出租给我公司经营是违法的。因此,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滩公园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履行无效合同中,没有按规定对大型雕塑“潮”进行改造,也没办理出租的有关手续给我公司,影响了我公司的投资规模及效益,使我公司蒙受巨大损失,未能续交租金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追加海滩公园所有权人北海市政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我公司已缴纳承包金中的550万元和投资款324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中房集团北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我公司退还上诉人投资款3245933.19元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含补充协议)均为承发包经营海滩公园的意思表示,而非出租土地,该合同亦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特征,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将其享有的海滩公园经营权发包给上诉人经营,因此应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包经营合同。海滩公园是被上诉人投资建成的公共游乐场所,北海市政府允许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并在事实上同意被上诉人的发包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除约定以黄金支付承包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额每日1%计付并处以罚款1万美元至20万美元,被上诉人向北海市土地局申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借故拖欠被上诉人承包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被上诉人缴清所欠承包金,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对大型雕塑“潮”进行内部空间封闭和钢体除锈保护,亦有一定过错,为此应按每日万分之四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在海滩公园投资3245993.19元款项已变为海滩公园固定资产,被上诉人在收回海滩公园经营管理权时应接收该固定资产,并应偿还上诉人上述投资款项,北海市政府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北海市政府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金数额有误,应予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北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2.变更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北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达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中房北海公司移交海滩公园的经营管理权以及属于该公园所有的房地产、设备、设施物品等,同时付清所欠的承包金。所欠承包金的计算,从1995年9月1日起计至上诉人将海滩公园移交还被上诉人之日止,按每年相当于43824.8克黄金(含金量为99.99%)的价值(即黄金与人民币的比值按当年9月1日中午12时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挂牌价格为准),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1995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所欠的承包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54020元,由上诉人负担138618元,被上诉人负担15402元。
(七)解说
1.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是出租土地使用权纠纷。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标题是承包经营合同书,而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也订明:原告将海滩公园的经营权交给被告承包,而被告则应缴纳一定的承包费给原告等,因此可确定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将海滩公园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承包,而不是原告出租海滩公园的土地使用权给被告使用,因而原告也不必到北海市土地局依法办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1)原告具备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下简称《承包条例》)第二条规定,承包经营责任制是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管理制度。而本案中的承包经营企业与该《承包条例》规定的承包企业有所不同,本案中的承包企业是海滩公园,而海滩公园属公共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归北海市政府所有。原告是在北海市政府划拨的该块土地上投资数千万元建成了海滩公园,并因此而注册成立了“北海市海滩公园管理处”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来管理经营海滩公园。原告仅拥有海滩公园的经营权而没有所有权,那么原告能否参照上述《承包条例》将海滩公园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被告经营呢?这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通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投资建成海滩公园后,北海市政府是同意原告经营管理海滩公园的,且对原告将海滩公园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被告经营这一事实,北海市政府是清楚的并予以追认,因而一、二审法院确认原告有权将海滩公园经营管理权发包,具备了签订上述合同、协议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2)关于合同内容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以黄金计付承包金条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在中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而且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没有黄金与人民币的挂牌价格。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应缴纳的承包金的折算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分行金店出具的黄金买入、卖出价的平均价格来折算承包金,对此,原、被告也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被告应缴纳的承包金数额作了变更判决,且仍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法方式计算承包金,似有不妥之处。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款条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鉴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对大型雕塑“潮”进行内部空间封闭和钢体除锈保护,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低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幅度,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3.被告在二审期间,要求追加北海市政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北海市政府与本案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产生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北海市政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北海市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北海市政府与原告有关海滩公园法律事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黄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5 - 1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