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1997)高经初字第47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经终字第1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卞某,女,193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南京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精华,高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1990年8月6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卞某(系杨某之祖母)。
被告(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高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一忠;审判员杨国结、王述潮。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涌;审判员邱言学、谈学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卞某、杨某诉称:1994年杨某1建造了高淳机1099号钢质船舶用于货运并获得适航证书。1995年5月19日,杨某1向中保高淳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杨某1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在保险期间,高淳机1099号因故沉没,当日被保险方即向中保高淳支公司报案并办理了海事签证。经其多次交涉后中保高淳支公司才予立案,但以高淳机1099号沉没属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只同意按通融赔款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此外,双方在保单中确定的船舶造价为115万元是因中保高淳支公司擅自提高保险费造成的,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按船舶实际价值200万元确定船舶造价而非保险合同确定的船舶造价赔偿损失,再赔偿保险金59.5万元并退还超收的保险费4900元。
2.被告中保高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也没有提供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坏程度,不具备索赔的形式要件。高淳机1099号沉没的原因是不适航,船员配备不合格且超载作业,导致船体断裂而沉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不应赔偿。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第四条,该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沉没原因,其不应负责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高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淳机1099号船系1994年3月建造的钢质机动货船,船主为杨某1(系卞某之子,杨某之父),1994年度、1995年度经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验处检验获适航证书。1995年度适航证书的有效期限为1995年5月17日至1996年5月16日。1995年5月19日,杨某1委托李慧将该船向中保高淳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高淳机1099号为500马力的机动钢质货船,船舶造价115万元,保险金额80.5万元,保险费率2%,保险费16100元,保险期12个月,自199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1996年5月20日24时止,航行区域为A、B、C,被保险人为杨某1。保险单背面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保险单上并注明按高保1995年1月1日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以下简称特别约定)执行。另A、B、C级航区不承担全船失踪责任。特别约定规定的保险责任为14种,比《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16种保险责任少了沉没和倾覆二种。李慧当即代杨某1支付了16100元保险费并在该特别约定上签了字。中保高淳支公司在接保时查看了高淳机1099号的船舶航行签证簿,上面载有船员配备名单。在此之前,中保高淳支公司已为高淳机1099号承保了一年。1996年1月29日凌晨5时左右,高淳机1099号船在南京梅子洲装载黄砂过程中沉没。杨某1失妇及一名帮工计三人落水失踪。当日,杨某1亲属即向中保高淳支公司和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报案。同年3月9日,盐城市秦南打捞航务工程总公司受投保方委托对高淳机1099号扫测并出具扫测报告,上面注明船体未发现断裂,因水深流急、未能详细探摸。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航保科在上述报告上注明上述打捞工程公司按照港监的要求及失事船高淳机1099号的获救人员指定的沉船地点进行了探测。同月27日,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航保科向中保高淳支公司发协商函一份,言明高淳机1099号于1996年1月29日凌晨5点左右沉没,沉没原因尚不明确,希望保险公司派人商讨妥善处理该沉船的办法,但中保高淳支公司未予处理。同年4月19日,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出具南京港务监督海事签证,证明卞某所写海事报告上的沉船情况属实。由于该船沉没原因不明,且未能打捞出水,港监未作出责任事故裁定书。同月12日,卞某再次出具书面报告要求保险公司处理,中保高淳支公司于当月23日通知卞某,因其在索赔时,没有按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必需的索赔单证,决定对高淳1099号沉没案不予受理。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中保高淳支公司才立案并表示愿以通融赔款方式给予赔偿。因双方就赔款数额未达成协议,卞某遂于1997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4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退还超收的保险费。一审法院在其审理期间追加了杨某为原告。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定的船舶保险费率规定,马力在201~1000的钢质机动船,船龄在5年以下的,在长江及其他内河线A、B、C级航区保险费率为0.8%,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本保险费率可以在一定幅度内实行浮动,其上下浮动的最高幅度为3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船舶保险单及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
2.卞某出具给中保高淳支公司的报告。
3.中保高淳支公司的报案记录。
4.盐城市秦南打捞航务工程总公司的扫测报告。
5.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的海事签证、协商函。
6.中保高淳支公司发给卞某的不予受理通知、通融赔款协议。
7.高淳机1099号船的船舶检验证书及适航证书。
8.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高淳县人民法院认为:
1.投保人与中保高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中保高淳支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义务。
2.双方所签订的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缩小了《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将沉没和倾覆两种主要的保险责任排除在外,与该条款的规定相抵触;中保高淳支公司提高保险费率,又减少保险责任,系显失公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出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中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
3.对于中保高淳支公司提出的高淳机1099号船超载作业,导致船舶断裂、沉没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所述高淳机1099号不适航,船员配备不妥善,因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中保高淳支公司提交了上述6名船员的情况,并没有隐瞒或进行错误申报,中保高淳支公司在接保时对船员配备情况是清楚的,也应当知道配备这样的船员是不适航的,但该公司并没有要求投保人告知主要危险情况,投保人如实提供船员情况,实际已履行了告知主要危险情况的义务,中保高淳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就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
4.高淳机1099号船因故沉没,中保高淳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没有对沉船进行任何处理,沉船未能找捞,事故损失应认定为全部保险金额80.5万元,有关部门不能出具责任事故裁定书,沉船原因不明,该责任不应由投保人承担。
5.卞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按照船舶实际价值200万元投保的保险金额赔偿,因为保险单上确定船舶造价为115万元,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应当从约定,对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卞某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退还490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人应当缴纳保险费8372元,中保高淳支公司应当将超收的保险费7728元退还。综上,中保高淳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投保人,赔偿后保险标的物应按其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高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卞某保险金80.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后,享有高淳机1099号船70%的所有权。
3.驳回卞某增加的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9.5万元的诉讼请求。
4.中保高淳支公司退还卞某保险费77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9元,由中保高淳支公司负担13137元;由卞某负担391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保高淳支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高淳机1099号船的沉没是由于严重违章营运所造成,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船船员配备不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属除外责任。双方关于船舶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卞某、杨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中保高淳支公司主张高淳机1099号船的沉没是违章作业造成的缺乏依据;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另由于保险方擅自提高保险费,使其投保时所带的保险费只能投保80.5万元的保险金额,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船舶实际价值部分应由上诉方予以赔偿,一审判决驳回其这部分诉讼请求不当,二审应予加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1995年5月19日中保高淳支公司与杨某1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但其中关于保险费率的约定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应属无效。其中的特别约定虽由当事人双方签订,但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特别约定内容是由中保高淳支公司单方规定的,保险公司通过特别约定,缩小了保险范围。对此,投保方除了接受之外并无选择余地,因而该特别约定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保险方在缩小保险范围后并未减少保险费的收取,反而提高了保险费率,被保险人支付高额保险费后又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且特别约定内容与《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这一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不一致,又未经过保险管理机关审定和备案,故特别约定中与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不一致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中保高淳支公司主张特别约定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杨某1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后,中保高淳支公司应按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范围承担保险义务。
(2)虽高淳机1099号船发生事故时,船员配备不符合法定要求,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但此种不适航状态并非在发生事故时才出现,而是在投保时就已存在。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查看过高淳机1099号的船舶航行签证簿,对该船船员配备情况是了解的,却未对此表示异议,也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权利可能得不到保护,依然接受投保,应视为接受了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承担保险责任。
(3)由于高淳机1099号船沉没后未能打捞,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作为职能管理部门因此未能出具责任事故裁定书,被保险人索赔时,也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裁定书等有关单证。对此,被保险方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责任不应由被保险人单方承担。现长江港航监督局对该船沉没原因未作认定,保险公司主张该船系超载作业造成船舶断裂沉没属除外责任,应负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4)由于沉船未能打捞,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但船已沉没,投保方已无法使用该船。因此,本案损失应认定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金额80.5万元。
(5)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但在判决主文表述上,遗漏了权利主体杨某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6)本案的保险合同签订于1995年5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才施行,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高淳县人民法院(1997)高经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高淳县人民法院(1997)高经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3)中保高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卞某、杨某保险金80.5万元,并退还保险费7728元。
(4)驳回卞某、杨某增加的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9.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9元,由中保高淳支公司承担13137元,卞某、杨某承担3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9元,由中保高淳支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集中在双方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上,该特别约定虽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但综观全案,该约定不应有效,理由是:
1.显失公平。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船舶保险中,保险公司一方具有较大的优势地位,而投保方处于弱势地位,投保人系农民,本身对法律规定并不清楚,委托他人投保时也不知道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受委托人按保险公司的要求签了字,保险方占据的优势地位决定了相对人除了接受对方提出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外别无选择,具有明显的单方强制性,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不平等,从本质上违背了公平、平等的民法原则,是显失公平的。且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特别约定,大大缩小了保险范围,将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转嫁给投保人,又未作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缩小保险范围后不仅未减少保险费的收取,反而提高了保险费,而支付高额保险费的投保人却承担了风险责任,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关系不平衡。
2.该特别约定未经过保险管理机关审定和备案。我国有关保险管理的法规及行政规章,均规定了各保险企业不经人民银行审定,不得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制定、更改保险费率。保险机构的基本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在地区范围内实行的地区性基本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批。1995年10月19日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发(1995)275号通知中指出:“我省系统内船舶保险业务仍统一执行现行的国内船舶保险基本条款,总公司提出的特别约定内容是否实行,由各分公司决定,并要全市统一执行。”而本案中,中保高淳支公司的特别约定系该公司自行制定,只报市公司备案,并未报人民银行审定或备案。且也不是由市保险公司统一制定并执行。故依据上述规定,该特别约定应不具有效力。
本案的判决,不是在于个案的公平问题,而是在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能否直接适用基本原则裁判案件,以补充法律具体规定之不足。由于现有法律如《民法通则》等对此规定过于简略,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合理地解释法律,作出适当的裁判,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沈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6 - 1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