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中经初字第64号。
二审调解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终字第4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长阳日月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山庄)。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1,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守邦,宜昌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产险公司)。
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宜平,宜昌市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公司营业部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三峡营业部(以下简称寿险营业部)。
代表人:蔡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歆;审判员张元强、韩用交。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成桂;审判员许结信、邓华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5月30日,日月山庄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峡分公司(后分立为产险公司、寿险营业部)签订了两份财产保险合同,日月山庄将价值854万余元的房屋、电器、家具、珍禽标本和价值26万余元的船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峡分公司投保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1996年5月31日至1997年5月30日。1996年11月5日,清江洪水暴发,隔河岩水库水位陡涨,至当晚9时,库区水位已达海拔198米,原告投保的位于该水库柏园岛的财产遭受水灾,至1996年11月7日6时,水位最高达海拔201.99米,原告日月山庄组织职工积极抢救,但仍遭受重大损失。其中:歌厅、桑拿厅、部分客房等房屋在水中浸泡达96个小时,直接损失469420.98元,珍稀动物标本全部损失,价值58万元。电器、家具、其他设施损失150775元。另外,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及验灾费7万元。以上损失合计1269995.98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保险赔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2.产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是意外事故,而是有组织、有计划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原告日月山庄投保的财产中房屋是违章建筑,珍禽标本没有正当来源,不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范围之内,且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3.寿险营业部辩称:其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峡分公司与日月山庄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船舶综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峡分公司承担日月山庄户产类、电器类、机电类财产共计854万余元的保险责任,并承担58万元珍禽标本的盗窃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6.5万元的船舶综合险,日月山庄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峡分公司缴纳保险费26206.30元。合同签订后,日月山庄交清了保险费。1996年11月3日20时,清江流域开始降雨,出现3次洪峰,11月5日8时出现最大洪峰,隔河岩水库于11月5日22时32分开始泄洪,洪汛到来之前,库水位194.5米,11月7日6时涨到201.99米,到11月8日8时45分,退到200.99米。洪汛到来时,清江下游高坝洲水库围堰施工刚七八天,为了尽量减少高坝洲截流工程损失,隔流岩水库控制了下泄流量,事故发生后,产险公司预付赔款3万元,并派人修复了电器、油画。
同时查明:清江隔河岩水库库区搬迁线为海拔201米,原告投保的财产中,歌厅、桑拿厅、珍禽馆、客房等建在海拔199.69米至199.99米之间,珍禽标本放置在珍禽馆内。原告投保时并未将上述财产处于水库搬迁线以下这一事实告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峡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峡分公司签发的两份保险单、出具的保险费收据。
2.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洪汛报告两份。
3.原告人的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1996年11月5日至1996年11月11日,清江洪水暴发,隔河岩水库水位陡涨,淹没了原告投保的部分财产,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原告在投保时,未将该部分财产处于水库搬迁线以下的事实告知保险人,由于湖北清江开发有限公司对搬迁线以下的淹没不负赔偿责任,故投保财产位于搬迁水位以下的事实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接受原告投保,保险人有权解除已成立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由于保险人预付了3万元赔款,故不再退还保险费。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对产险公司、寿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1268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赔偿损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产险公司补偿原告90920元,于调解书生效时立即支付;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1268元、二审受理费16380元,由原告承担。
(七)解说
1.水库搬迁线对本案的影响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是以偶然发生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因此,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保险人最关心的是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并以此决定是否承保。一个自由开放的保险市场,发生保险事故可能性的大小程度还应当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影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因素很多,在本案中,保险标的是否位于水库搬迁线以下即保险标的物的坐落地点是决定保险标的物发生水灾危险程度的最重要因素。
清江隔河岩水库搬迁线(为坝前水位海拔201米)以下,其土地使用权已由湖北清江开发有限公司征用,为隔河岩水库管理范围,该公司可以基于发电、防洪、航运及水产养殖的需要,在确保大坝安全、下游城区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洪水调度。故保险人对于落成于搬迁水位以下,因湖北清江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随时有可能淹没标的物的水灾险是不会承保的。
2.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商业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分担风险,确保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保险基于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如该项危险及后果已经事前确定,保险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在本案中,湖北清江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基于自身的需要,在搬迁水位以内进行洪水调度,且对在搬迁水位内因水位调度造成的淹没损失不负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对于搬迁水位以下的淹没是可以事前确定的。对于原告而言,应当知道保险标的位于搬迁水位以下,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内进行不动产投资将会产生巨大危险。为此,其在投保过程中,应将此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因投保人对自己所投保的财产或人身状况最知情,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真实陈述的基础上,才能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作出正确的判断和测定,以此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增加保险费率,从而在此基础上对已经达成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3.保险合同解除权
除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许解除保险合同以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只能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之一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一直到诉前,保险人未提出解除合同,故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或者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或保险事故发生后,正是由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得知足以影响确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保险人不能从投保人那里知道该事项,那么对该事项的了解可能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为此,对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是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韩用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8 - 1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