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经初字第6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涌涛,张涌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戈宇,张涌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钟华,张涌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蒋五四,北京市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方某,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兼理赔处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审判员秦树华、崔学锋。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颖;代理审判员:周期蒙、何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财产的保险问题签订财产保险协议书。原告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从国外购进兔毛纺生产设备租给承租人,原告办理了投保手续。1994年7月1日,原告又根据被告批单的要求就上述保险财产向被告交付了1993年9月30至1995年9月30日的保险费。1994年6月18日,上述财产因水灾受损,但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未告知保险财产已受损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3115万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财产保险期限分别于1993年10月30日和1993年9月30日届满,原告是在原保险期限终止后提出续保的,且续保时申报的情况不真实,即是在保险标的已受水灾损失后提出的。因此,被告续保批单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和被告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7月1目,原告原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协议书,保险范围为甲方在国内外购置或租赁的财产,规定:乙方根据本协议书及财产保险单的规定,对甲方保险财产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保险财产运抵承租人仓库时开始,至甲方根据租赁合同将财产转移给承租方时终止;若租赁合同展期,保险责任也相应展期,甲方对展期项目应即时通知乙方,并支付展期保险费;甲方办理保险合同的依据是给乙方一份租赁发票副本,发票上要注明编号、承租人单位、承租人地址和租赁期限,乙方在接到发票副本后出具一份保险通知单给甲方;保险金额应与原始发票上的金额相同,币制应与保险金额币制相同,年费率以0.13%计算;租赁合同的期限如有修改,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出具批单,并加收或退回修正期间的保险费;保险费半年一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凡属本协议范围内的财产,甲方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如有遗漏或延迟,只要不属故意,在补缴保险费后,乙方应予以负责;甲方同意乙方有权随时核对与投保项目有关的文件与账簿;全损时按投保币制金额赔付,但赔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总金额,损失物资经双方商定价格后由乙方退还甲方,货款按商定价格由乙方直接从赔款中扣除;乙方同意在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的中间价为基准将半年实收保险费的3.5%折算成人民币作为劳务手续费支付给甲方。原告中租公司在此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原人保公司营业部加盖印章,且事后被告原人保公司书面确认该营业部所为为公司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中租公司对租赁给桂洲毛纺公司的设备向被告人保公司进行了投保,在票号为SP45/A831、SP45/13831的两张发票上,盖有被告原人保公司刻制的财产保险专用章:承租单位桂洲毛纺公司,地址广东省顺德市桂洲镇,保险期限自1988年8月15日至1995年9月30日,保险金额共计4745万日元,编号分别为P88/098、P88/099,保险费共计318370日元,保险单号分别为PF88/100、PF88/101,被告原人保公司在两张发票上分别写明投保金额为318370日元,造成重复投保。原告中租公司于1988年9月8日与另一租赁项目一次性向被告原人保公司支付保费1069929日元,被告原人保公司亦向原告中租公司出具了保费收据。在票号为SP45/C831的发票上,仍盖有被告原人保公司刻制的财产保险专用章,承租单位桂洲毛纺公司,地址同上,保险期限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3年10月30日,保险金额4187988日元,编号P88/138,保险费2722192日元,保险单号为PF88/141。原告中租公司于1988年12月12日一次性向被告原人保公司缴纳了上述保险费用,被告原人保公司向原告中租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PF88/100及PF88/141两张票据所载货物保险金额为46619.88万日元,应收保险费3040562日元,原告中租公司实际缴纳3358932日元。1994年6月17日晚,广东省发生特大水灾。6月18日,广东省格兰仕企业集团公司向被告原人保公司下属广东省分公司顺德市公司报案,称该集团公司所属八个企业受浸被淹,但桂洲毛纺公司未及时将其受灾情况通知原告中租公司。1994年6月24日,原告中租公司致被告原人保公司营业部“续保申请函”,称该公司保单下的租赁资产保险期限已到,申请续保,保险期限延至1995年5月30日。1994年6月28日,被告原人保公司向原告中租公司签发两张批单,其中PF88/100的批单号次为HOB/PR194-000003,PF88/141的批单号次为HOB/PR194-000008,续保期限为1993年10月30日至1995年9月30日,加保的保险费为1043507日元,1994年6月29日,被告原人保公司向原告中租公司签发保费通知单,通知原告中租公司将PF88/100、PF88/141的保险费共计1166747日元汇入该公司账户。同年7月4日,原告中租公司将上述保费汇给被告原人保公司。同日,原告中租公司接到桂洲毛纺公司关于租赁设备全部受浸的通知,请原告中租公司向有关保险公司办理受险工作并由保险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当地保险公司进行受损处理。随后,原告中租公司致函被告原人保公司,就续保问题加以说明,称因租赁行业不景气,致使双方在保险业务的联系方面出现中断,后经双方接洽,由于被告的积极配合才将续保办妥,在手续办妥后即接到承租方桂洲毛纺公司的受损通知而原告并不知晓,请被告予以理解。7月5日,原告中租公司将桂洲毛纺公司传真的报损通知传给被告。7月8日,原告中租公司副总经理岳克川,被告原人保公司营业部营业处科长刘某共同去桂洲毛纺公司进行实地了解并委托广东省保险分公司办理损失评估手续,损失情况已由厂方约请设备原厂家日本东京京和机械厂技术专家新野孝夫作出损失报告转送刘某,以上情况作为双方备忘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到场负责人签字,被告原人保公司刘某在签字处同时附言:桂洲毛纺厂设备损失估价由广东省人保公司配合后并通知被告原人保公司再定。7月11日,被告原人保公司刘某再次致原告中租公司要其采取措施将损失降至最低程度。7月14日,被告原人保公司向原告中租公司致函,宣布其于1994年6月28日出具的包括HOB/PR194-000003号及HOB/PR194—000008号在内的几个批单为无效合同,予以注销。理由为:000003号和000008号合同项下财产已于6月18日受损,且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终止,故不存在上述保险协议的漏保及自动续保的问题。8月30日,被告原人保公司将保险费1166747日元退还原告中租公司。另查,原告中租公司与桂洲毛纺公司于1988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货物即为原告中租公司与被告原人保公司双方之保险协议所涉财产之一,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交付日期为1989年9月30日至1993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593663232日元。承租方桂洲毛纺公司至今尚未付清租金。1997年6月,原告原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更名为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1996年8月被告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原财产保险协议书,其中规定保险期限自保险财产运抵承租人仓库时开始,至甲方根据租赁合同将财产转移给承租方时终止。
(2)租赁设备发票副本。
(3)产险保险费凭证。
(4)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中租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中租公司与桂洲毛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因桂洲毛纺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要求付清租金,故该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亦仍属原告中租公司所有,则依原告中租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之约定,该保险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故原告中租公司依保险协议规定于1994年6月向被告人保公司缴纳保险费不是“续保”行为,而是在保险协议存续期限内的再交费行为,且被告人保公司已在当时接受了原告中租公司所交付之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协议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方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其在收悉原告投保财产发生灭损后否认保险责任且将原告中租公司所付保险费退回并拒绝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的行为显系不当。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案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中租公司保险金43115万日元。
案件受理费192298元人民币,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保险协议是未生效且不能单独成立的预约保险合同,后来的保险凭单已将协议的有关内容予以排除或吸收,保险期限双方已在租赁物发票上明确约定,不能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为保险期限的终止。(2)因此争议的两单保险,已分别于1993年9月30日、10月30日届满终止;中租公司1994年6月24日提出续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设备已发生险损,此次保险协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8年7月1日,中保公司与中租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协议一份,约定了中保公司根据本协议及财产保险单条款的规定,对中租公司投保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以保险财产运抵承租人仓库开始,至中租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将财产转让给承租人时终止。若租赁合同展期,保险责任也相应展期,中租公司对展期项目应及时通知中保公司,并支付展期保险费。投保手续:中租公司办理财产保险时,寄给中保公司投保财产发票副本,并要在发票副本上注明编号、承租人单位、地址、租赁期限。中保公司收到发票副本后,办理收交保费等。该协议签订后,中租公司对其租赁给广东顺德桂洲毛纺公司(以下简称桂洲公司)的兔毛纺织设备,向中保公司投保,其依约定交给中保公司两份设备发票副本,副本上加盖了“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中租公司原名称)财产保险专用章”。按该章所列项目要求,填写了以下内容:承租单位:桂洲毛纺有限公司;地址:广东顺德桂洲镇;保险期限:(19)88年8月15日至(19)93年9月30日;保险金额:4740万日元;该单保险中租公司的保险编号为P88/0980。另一份发票副本保险专用章填写内容是:保险期限为(19)88年10月30日至(19)93年10月30日,保险金额41879.88万日元,该单编号为P88/138,该单保险专用章其他项目内容与上份发票副本相同,中保公司收取了该两单设备的保费。
至1994年6月24日,中租公司向中保公司提交一份续保申请函,称:我公司保单项下的租赁资产保险期已到(保单编号分别为P88/098、P88/138……计七单),现特向贵公司办理续保事宜,保险期延至1995年9月30日。同年6月28日,中保公司所下批单中,HOB/PR194—000003号和HOB/PR194—000008号单为中租公司前期投保的兔毛纺织设备之保单。中保公司于1994年7月4日收取了此次保险费。
同年7月4日,中租公司致函中保公司,说明前期中断保险的原因及此次投保的目的,同时通知中保公司,兔毛纺织设备已于同年6月18日遭受水险,申请给予赔付。7月8日双方业务人员赴保险设备现场,议定,险损如何赔付需评估后确定。
同年7月14日,中保公司通知中租公司,称:双方根据1988年7月所签保险协议,租赁财产的保险责任已终止;目前办理的保险,因中租公司未将投保财产实际已发生险损的情况如实告知等,故注销6月28日下的所有批单,不负赔偿责任,并返回了此次收取的保费。中租公司因此于1994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保公司依约赔偿其损失43115万日元等。
另查明:1994年6月18日,我国华南地区遭受特大水灾,国家各大新闻媒体均已及时报道。期间,中租公司投保的兔毛纺织设备遭受水浸。中租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资料显示,该设备于1994年7月4日至10月初已修复使用至今;中租公司提出修复时花费人工工资、零部件购入款项等计516万余元人民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保公司与中租公司于1988年7月1日签订的财产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处,应依双方约定生效。由于该协议签订时,中租公司将要投保的财产,在数量、种类、承租人、租赁期限、保费金额等方面的情况尚属不特定,故该协议实为预约保险合同的性质。因此,双方后来依据该协议产生的一系列共同认可的凭证等,均属于该协议的组成部分。中租公司向中保公司递交的投保的兔毛纺织设备发票上保险专用章载明的内容,双方当时未提出异议,是共同认可的协议内容之一,发票副本表明的保险期限是明确具体的,该期限是将预约协议中“保险期限以保险财产运抵承租人仓库开始,至中租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将财产转让给承租人时终止”这一尚未明确具体期限的保险期限的具体化,即兔毛纺织设备的两单保险分别于1993年9月30日和1993年10月30日终止,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
依双方协议约定,如租赁合同展期,中租公司应及时通知中保公司并交付保费。在该设备保险期限届满前,中租公司未向中保公司递交租赁双方的展期协议,未有导致该保险展期的条件发生。故中租公司的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保险协议应自然顺延履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1994年6月18日,中租公司保险编号P88/098、P88/138两单项下租赁物兔毛纺织设备遭受水险时,该两单保险期限已在此之前届满终止。1994年6月24日,中租公司向中保公司申请再次为上述设备投保时,设备险损已经发生,中保公司虽在不知该损失已发生的情况下收取了该设备前次保险期届满日至此次交费期间的保费,但其在得知设备已受损后,并未对此次双方的保险关系继续予以认可,故无论中租公司对设备受损一事知与不知,均不能构成中保公司对设备险损负有赔偿的责任。中保公司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注销其所下有关保险批单并返还保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96元人民币,由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财产保险协议的性质、租赁发票的性质,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期限如何确定。
1.双方于1988年7月1日所签财产保险协议书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虽未约定具体的保险标的,但是约定了保险范围,即甲方在国内外购置或租赁的财产;并且就上述财产规定了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责任等。该协议中明确规定,甲方办理保险合同的依据是给乙方一份租赁发票副本,发票上要注明编号、承租单位、承租人地址和租赁期限,乙方接到发票副本后出具一份保费通知单给甲方,上述约定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要件,应属预约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案例》第六条规定,投保方可以与保险方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订明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每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费结算办法等。投保方应当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每一笔保险按规定及时向保险方书面申报,保险方对投保方每一笔申报,均应视作预约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预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以将来待确定的标的为条件,而预先订立一个总括的保险合同,日后标的确定时,再由投保人通知保险人,其特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未来一定时间内分批交付或分批接收的拟投保财产事先达成保险意向,就成批范围内每一特定财产的保险合同订立手续、保险费和保险期间约定大致相同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借此发展业务,投保人借此就大宗交易获得优惠的保险费率。这种投保方式很简便,投保人仅就特定标的以发票或其他单据副本投保即可,而不需要填制投保单。
2.投保方在发票上加盖保险专用章并付给保险人的行为是何性质?该发票与财产保险协议书的关系是什么?依财产保险协议书约定,投保方投保的依据是向保险方出具租赁发票副本。此处的租赁发票副本,是一种典型的“联合凭证”,它在保险公司同外贸公司保险业务中普遍适用。它附着在外贸公司发票上,当外贸公司缮制发票时,保险凭证也就办妥了。
本案中的租赁发票既可作为预约保险合同的附件,也可以被认为是投保单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六条规定,投保方应当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每一笔保险,按规定及时向保险方书面申报,保险方对投保方每一笔书面申报,均应视为预约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因此,该租赁发票可以被认为是预约保险的一个附件。它是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特定化,预约保险合同只有与保险单证结合,才具有证明合同存在的效力,否则就不能发生实质上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租赁发票作为预约保险合同的附件,其内容只要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即具有排除预约保险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生效或适用的效力。当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和预约保险合同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就这一问题,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已作了规定。《海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得更为明确: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为准。我们认为,本案中的租赁发票实质上是对财产保险协议书中有关条款的细化和修改,它使财产保险协议书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该发票签发于保险协议书之后,且双方当时均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在租赁发票上约定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租赁发票也可被看做是投保单的一种形式。目前,我国许多外贸公司投保的进出口货物保险,由于业务量大,为节省手续,一般不填投保单,而是利用有关单据的副本来代替投保单的填制。在本案中,财产保险协议书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单凭这个协议书没有哪一个具体的财产保险受它约束,这个协议书致力于双方就特定的设备财产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需依据它。从严格意义上讲,财产保险协议书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因为它不具备具体的保险内容。它只有通过一些附件的细化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或者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协议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如果将租赁发票看做是投保单,保险人根据财产保险协议书向投保人发出保费通知单,表示对发票内容的认可。这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依财产保险协议书就特定财产达成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从预约保险合同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的新合同。预约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合同一致的或保险合同未规定的,则为后者吸收,预约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合同不一致的,则为后者代替或排斥,经过这一系列的吸收、排斥,双方当事人将具体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确定下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
本案中,由于租赁发票上注明了保险期限,在保险合同到期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延长原合同的保险期限,实质上是成立了新的保险合同,因为该合同是在原合同终止以后达成的。根据惯例,续约或展期均应在原合同到期前完成。但本案出现了特殊情况。原合同于1993年10月30日到期,投保人于1994年6月24日向保险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人签发了两张批单,同意续保期限为1993年10月30日至1995年9月30日,并收取了续保期间的保费。有人认为这种行为属于续保行为。但是无论是订立新保险合同还是续保行为,对方的约定都是无效的。因为,保险合同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它要求投保人在订约前或续约前将他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告诉保险人。凡属一般业务上所应当知道的情况,均视为投保人已经知道的情况。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说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的大小。如果投保人诈欺或隐瞒,就会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标的物于1994年6月18日遭水淹,投保人于6月24日续保,未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至少应属过失),应认定其续保行为无效。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杨毓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3 - 1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