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锡经初字第2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华联超市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永安超市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建荣,无锡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立新;审判员:梁月明;代理审判员:俞宏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华联公司诉称:1995年8月20日原告与永安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由永安公司加盟华联公司,并得到授权使用华联公司招牌;其经营管理须服从华联公司,如自行组织商品须经华联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永安公司进货,除铺底商品,均以现款结算;若一方违约,可终止协议等。签订协议后,永安公司时有违约行为,擅自组织商品销售,商场内出现销售“三无”商品等损害华联公司牌誉的现象,且已累计结欠货款3019278.93元等。请求判令永安公司支付货款3019278.93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5万元(计至1997年7月30日),终止加盟协议书并由永安公司返还铺底商品款6786214.58元、支付特许加盟金222782元(自1997年2月计至6月)并承担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0日,华联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华联公司同意永安公司加盟并授权其使用华联公司招牌“上海华联超市”字样、内外装潢模式以及连锁经营的有关资源,并相应标上永安公司的落款;加盟时间15年;永安公司须服从华联公司的管理;如管理不善,经指出后仍不符要求,华联公司有权停止招牌使用权并停止供货、收回铺底资金;华联公司根据永安公司要求保质保量组织货源,永安公司如自行组织商品,须经华联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定价权在华联公司;永安公司每家连锁网点开业前,华联公司应提供铺底商品,金额以第一次送货后双方确认签字为准,以后进货均以现款结算;季节性降价或厂方提供的各种优惠须同等给予永安公司;永安公司以全部销售额的1%向华联公司缴纳授权加盟金;若一方违约,即可终止协议,永安公司须返还铺底商品货款;如华联公司违约引起永安公司损失,由华联公司负责等。同年10月9日,双方还就有关经营管理内容及保密签订补充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双方自1995年10月开始按协议履行。永安公司所属靖海、黄巷、荣巷等10家连锁网点门店相继开业并使用“上海华联超市”字样的牌匾。华联公司按约为前5家提供了铺底商品。1996年4月2日永安公司为1996年无锡连锁店的发展计划、开业门店铺底商品款及加盟过程中有关操作问题向华联公司提出处理意见,华联公司未作明示答复。同时,永安公司按上述10家连锁店为限向华联公司逐月上报总销售额。在履行协议期间,双方为管理及进货问题多次交涉。华联公司多次指出永安公司从华联公司进货量锐减,在加盟的10家店中出现“三无”商品、侵权假冒商品、过期商品、变质破损商品等,违反协议;要求自行采购商品必须严格按协议报批,否则将终止加盟协议;并指出华联公司已为永安公司10家店提供了近700万元的铺底资金,因此要求永安公司按约按时支付特许加盟金。永安公司亦多次答复说明:因华联公司自1996年5月起严格执行必须带款提货,永安公司资金调度困难;华联公司不能保证供应好销商品,铺底商品配置不合理,开业不久即出现到期、临期商品,经交涉效果甚微造成永安公司损失;对自行采购商品,没有列出具体审报操作程序、时限、审批责任部门、实际操作等有效方法和措施;故永安公司不得不在不违背加盟协议原则情况下自行组织华联公司不能保证供应的紧俏商品等。同时,永安公司陆续支付了至1997年1月的特许加盟金569446.17元。自1997年3月起,永安公司从华联公司提货。7月10日,华联公司提出永安公司仍未停止严重违约行为,正式通知要求终止加盟协议书。永安公司则于7月17日书面表示不同意终止加盟协议。1997年7月,经双方对账,永安公司主张华联公司提供的自1995年10月13日起的提货凭证金额共为30616387.73元,未收到发票有315569.42元,收到发票无清单有1221335.84元,华联公司主张的铺底商品款为6786214.58元,实际应为6943463.32元,另退调、红冲商品串号数未冲,部分金额需进一步查询。7月29日,永安公司明确需红冲、退调商品尚有15种、金额为64068.30元。而华联公司对金额为14889.15元发票所示商品未能提供交付证明。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1997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要求永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标有“上海华联超市”字样的牌匾。永安公司已于12月25日停止使用并已更换“永安超市公司”字样牌匾。另查明,永安公司加盟华联公司的10家连锁店自1997年2月起至1997年12月25日的销售额为37580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联公司与永安公司于1995年8月20日及10月9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2.双方自1996年9月至1997年7月传真及函件往来。
3.永安公司所属靖海等10家连锁店开业、使用及停止使用“上海华联超市”字样牌匾的照片、财务账册等证据材料。
4.永安公司向华联公司上报月销售额的传真材料。
5.双方自1997年6月7月间的对账材料。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联公司与永安公司于1995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企业间连锁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华联公司于签订协议后为永安公司所属靖海等10家连锁店开业提供了铺底商品;永安公司亦在该10家连锁店使用了标有“上海华联超市”字样的牌匾并以此10家连锁店为限向华联公司上报总销售额,故连锁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永安公司应支付的特许加盟金应按此10家连锁店总销售额的1%计算。因双方合同中,关于永安公司自行组织商品销售的报批审核、铺底门店总数及厂家优惠的享受等条款约定不明确,致使实际履行中难以操作;并因此引起纠纷而双方又不能达成新的协议予以补救,故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华联公司要求终止履行双方连锁经营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诉讼前,双方已经过对账,认可华联公司提供的铺底商品款为6943463.32元,应以此确认铺底商品款,由永安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华联公司返还。对双方往来货款总额,因有部分金额华联公司未能提供交货证明,且部分金额应予红冲,均应在总货款中扣除,并以此计算尚欠货款总额。华联公司允许永安公司暂欠货款,属对合同约定“以后进货均以现款结算”条款的变更,而双方又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故对尚欠货款的滞纳金应自华联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即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永安公司已于1997年12月25日执行法院裁定,停止使用标有“上海华联超市”字样的牌匾,故特许加盟金应以同期永安公司加盟的10家连锁店销售总额的1%计算。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华联公司与永安公司于1995年8月20日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及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终止履行。
2.永安公司应向华联公司返还铺底商品款6943463.32元。
3.永安公司应向华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83072.74元。
4.永安公司应向华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滞纳金(自1997年8月5日起按欠款2783072.74元、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
5.永安公司应向华联公司支付尚欠特许加盟金375801元(自1997年2月起至1997年12月25日止)。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华联公司负担6000元,永安公司负担55000元。
(六)解说
1.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定案的的重要前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联营合同,还是连锁经营合同,合同是否有效。
连锁经营在我国是自20世纪80年代末刚刚起步的。其基本内涵应是指经营同类商品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号、商标(或服务标识)、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的采购或授予特许经营权等方式,以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从目前连锁经营的实践来看,连锁经营合同一般规定的权利义务包括:授权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的内容;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的内容;提供经营技术的内容;门店装潢模式的内容;促销的内容;质量管理的内容;总部对门店实施财务监督及收取特许费的内容;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合同期限、修改、解除合同及违约责任等。连锁经营合同签订后,成立的门店是一个独立的或非独立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实体,排除了合同型联营。而法人型联营或合伙型联营,又需联营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损益,双方在合同中是平等的。连锁经营合同则一方依附于或基本依附于另一方,使用另一方的资源;连锁总部一方并不与其共担损益,相反却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加入连锁一方自行安排生产与经营,总部不参加其经营,仅对其进行监督而已。所以连锁经营合同是与联营合同相区别的一类合同。在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中尚无专门规定。有关规定仅散见于国内贸易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管理法规中;从基本法律的角度而言,尚属一种无名合同。因此除了参照这些行政法规规定外,主要是依合同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就本案合同而言,其签订时,国家尚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来调整连锁经营合同。直至1997年3月,国内贸易部才出台《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至1997年11月,才制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内贸部于1997年5月联合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至此才对连锁经营的法律地位予以肯定。其中对连锁经营的形式规定了三种,即直营连锁、自愿连锁、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特许连锁即连锁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经营权集中于总部。本案合同的性质正是符合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的特征。虽然合同订立时尚无法律规定,但当时亦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后的有关行政法规亦对其合法地位予以认可。所以法院认为合同不违反当时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而认定合同有效,解决了纠纷审理的重要前提条件。
2.合理确定合同解除原因及责任
本案连锁经营合同由于合同本身约定存在一定的缺陷,有不明确的条款,因此对于谁先违约,须合理确定。这些不明确的条款主要是永安公司自行进货的审批操作程序条款、华联公司应提供铺底商品门店总数的确定条款、厂家优惠的享受条款等。
永安公司自行进货的审批操作程序条款是认定永安公司自行进货是否违约的依据。对此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当永安公司需自行进货时,应当按何种程序报批,而华联公司应当在什么时间、按什么程序批准或不批准。直至诉讼中,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永安公司如自行进货一律认定为违约,又不尽合理;要求永安公司继续按此条款履行会给永安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永安公司自行进货从一定程度上讲是一种自救行为。所以法院对永安公司自行进货未认定其属违约。华联公司主张永安公司销售“三无”商品无证据证明,故其不能以此要求终止合同。
合同中关于铺底商品款及铺底门店总数问题的约定,从文字上讲,须由华联公司为永安公司每一家门店提供铺底商品。但华联公司主张并非永安公司每一家门店均须由其铺底。该条款在理解上是不一致的,单从条款本身理解将会给华联公司带来不公平的结果。法院结合连锁经营合同的特征,认定:连锁经营合同的加盟一方永安公司其管理及经营应当接受华联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其每一门店开业,也就应当取得华联公司同意,使用华联公司牌匾,并向华联公司缴纳加盟金,华联公司才需向该门店提供铺底商品;如要求永安公司任意开设的门店均须由华联公司提供铺底商品,一来对华联公司不公平,二者失去了连锁经营合同的意义,即接受加盟一方失去了对另一方的监督管理权。所以,法院以10家门店为限认定华联公司应提供的铺底商品数是合理的。铺底商品款确认以后,对永安公司是否结欠华联公司货款即可认定,当永安公司在华联公司催讨后仍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华联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关于厂家优惠问题,由于实践中,这种优惠是不确定的,无法详细具体地执行,双方在诉讼中也未能达成有效执行条款的补充协议。
综上,由于合同本身存在的缺陷,有的是双方无法补救的,且永安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华联公司货款的情况,所以法院判决允许华联公司终止合同并收回铺底资金及货款,并由永安公司支付加盟金是正确的。
(俞宏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4 - 1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