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7)开经初字第71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经终字第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许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杏林区供电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缪颖南,厦门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拍卖行(下称特区拍卖行)。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某,该行拍卖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豫衡,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卢江昌,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少玲;审判员:单为民;代理审判员:戴卫真。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锦清;审判员:刘友国;代理审判员:李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5月,我参加了被告举办的“97春季厦门书画拍卖会”,被告向我提供了一份注明“本场拍卖会作品由专家审定认可”的“拍卖图录”。竞买中,我买到了五幅标为刘海粟、萧娴等书画名家的作品,除支付买价外,还向被告支付了10%的佣金。我在购得五幅作品后,将该作品给厦门市多名画家进行鉴赏,他们认为该作品系伪作。因此,被告的非法拍卖伪品的行为已违反《拍卖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人民币979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5218.6元,并公开向我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在拍卖作品时,拍卖行已提供“拍卖规则”和“拍卖须知”。其中“拍卖规则”第三条及“拍卖须知”都有规定本拍卖行不对作品的瑕疵负责,已依法履行了义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作品有瑕疵,另原告所述作品是否向其购买还难以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5月18日,厦门经济特区拍卖行举行“97春季厦门字画拍卖会”,许某报名参加了拍卖会。特区拍卖行提供了“拍卖图录”、“拍卖规则”及“拍卖须知”。许某竞购得四幅书画作品,即刘海粟书画一幅、萧娴书法一幅(两件)、齐良迟花鸟画一幅、韩天衡花鸟画一幅,总价人民币9790元,许某以所购四幅作品系伪作诉至法院。另查,许某在诉讼期间擅自将作品送至北京东方收藏协会鉴定委员会鉴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特区拍卖行举办拍卖会的同时,向许某提供了“拍卖图录”、“拍卖须知”和“拍卖规则”。许某是看准了拍卖品的名称、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品质的情况下竞购得作品,特区拍卖行在《拍卖规则》第三条声明过对拍卖作品不负责任,竞买人应在竞买前对拍卖作品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解,故特区拍卖行不对拍卖作品的瑕疵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称:(1)原审判决有意回避拍卖行存在恶意欺诈的事实。拍卖行提供给许某的“拍卖图录”中,在显著部位注明“本场拍卖会作品经专家审定认可”的字样,足以使人认为该批拍卖品是“经专家审定认可”可以上市流通的书画作品,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2)原审认定,许某在诉讼期间擅自将五幅作品带至北京东方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于法无据。(3)本案应适用《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拍卖规则”中声明“本拍卖行对作品恕不负任何责任”,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公平、不合理,内容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特区拍卖行偿还货款9790元,赔偿经济损失5428.60元,增加赔偿9790元,并公开向其道歉。
2.被上诉人特区拍卖行辩称:“拍卖图录”中根本就未对拍卖品的真假品质作过任何说明,甚至也没有对拍卖品的来源作任何注释,特区拍卖行的操作完全合乎规范,不存在恶意欺诈的事实。上诉人仍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的拍卖物是赝品。同时,被上诉人的资料中并未告知作品是真是假,因而不存在虚假情况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7年5月16日、17日,被上诉人特区拍卖行在厦门图书馆一楼举办了“97春季厦门书画拍卖会”预展会。许某参加了这次预展会,在预展会上购得“拍卖图录”、“拍卖须知”、“拍卖规则”。5月18日拍卖会正式举行,许某竞购得署名为刘海粟的书画一幅、齐良迟的花鸟画一幅、萧娴的书法一幅(两件)、韩天衡的花鸟画一幅、石叟的书法一幅(两件),总价人民币10725,并支付了10%的佣金。其中。署名为刘海粟的书画尺寸为46cm×40cm,底价为3800元。许某第一个应价,在无人追价的情况下以4180元一次成交。事后,许某将此五幅作品携往厦门市多名书画家处,请他们对这五幅作品进行鉴赏。厦门的这些书画家一致认为署名为刘海粟、萧娴的作品系伪作。此后,许某多次找特区拍卖行交涉,要求特区拍卖行收回赝品,并赔偿损失,特区拍卖行未予答复。许某遂诉至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在一审期间,许某将该批作品送至北京东方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上海画院进行鉴定。北京东方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对其中刘海粟、齐良迟、萧娴三人的作品出具了赝品证书。上海画院副院长韩天衡先生对署名为韩天衡的作品未出具任何书面意见。经调查,北京东方收藏家协会系北京市一些书画爱好者组织的社团法人。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拍卖规则”第三条规定“拍卖图录”是对拍卖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品质、来源和拍卖品底价等方面提供说明的文字或图片资料,仅供竞投人参考。拍卖行对作品恕不负任何责任,竞投人应在拍卖前对欲竞投之拍卖品的实际状况进行了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拍卖规则”、“拍卖图录”、“拍卖须知”、北京市东方收藏家协会赝品证书、北京市民政局社团管理处的证明、资金收付凭证及庭审陈述记录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如下: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上诉人许某亲临拍卖预展会,观看了有关拍卖品,在拍卖会上举牌竞购得五幅字画,拍卖成交。特区拍卖行在“拍卖规则”第三条中规定,本拍卖行对作品恕不负任何责任,竞投人应在拍卖前对欲竞投的拍卖品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解。上诉人本应在拍卖成交前对拍卖品真伪进行判断。许某在拍卖成交后将争议标的送至北京东方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此法院不予认定,况且对中国字画至今尚无法定鉴定机构可对其真伪进行鉴定。许某不能举证说明拍卖行未就其已知拍卖作品的所有情况进行告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人民币858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许某败诉的原因在于:
首先,拍卖业是一种特殊的行业,尤其是文物、中国字画拍卖,更具有特殊性。对中国字画,竞买时应更加小心,因为至今尚无机构可对其真伪作出绝对权威的鉴定结论。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具有悠久的历史。从国际拍卖业的情况来看,文物和文化艺术品的拍卖占有主导地位。我国的拍卖业虽然发展不久,但艺术品拍卖市场在一些大中城市已形成一定的规模。与此同时,困扰文物及艺术品拍卖最严重的赝品问题,仿制者的造假技术越来越高,很多情况下,不要说委托人、拍卖人本身真假难辨,就连一些权威的专家也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因此《拍卖法》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出卖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于文物与艺术品的真伪及品质不像其他物品那样容易确定,因此在拍卖人声明对此不能保证的情况下,法律确定了一个“买者小心”的原则。同时就国际拍卖行业的惯例来看,对中国的字画及17世纪、18世纪的油画都是不保真的。
就本案拍卖品价格低廉这个角度也无法说明该字画的真伪,正如有人可从地摊上买到便宜的真品一样。而且即便是同一位画家,在不同时期,画风不同,价格也不一样。再者,就书画鉴定而言,目前,国内尚无权威的中国字画鉴定机构,中国字画的鉴定只能用目鉴,就画本身无法借助于科学仪器进行检测,目鉴带有较浓的主观色彩,就同一幅画亦出现各“名家”之间存在不同看法的情况。因此,关于本案争议的字画的真伪将难以作出权威的鉴定结论。
《拍卖法》同时规定,拍卖人要对拍卖标的进行公告和展示。竞买人在此过程中要对拍卖标的进行查看审鉴,作出判断,审慎抉择。竞买人本身就有一定的鉴别能力。本案中拍卖行已将字画进行预展,许某去看了展览,看中一些画,愿意购买。在拍卖现场,他去举牌竞买,一些画在无他人加价的情况下一次就成交了。在拍卖槌响时,他与拍卖行之间的买卖关系就已经成立了。他们的买卖关系受《拍卖法》的保护。
其次,许某难以举证说明拍卖行未就其已知拍卖品情况作出说明,难以说明拍卖行未尽告知义务。拍卖关系涉及拍卖行与委托方、买受人的关系,拍卖行应就其从委托方处已知的拍卖作品的情况如实地向公众进行告知。由于委托方处于“幕后”的地位,其与竞买人没有直接接触,他对拍卖行如何说明拍卖作品的一切情况,只有拍卖行与委托人自己清楚,他人不得而知。拍卖行现主张其已将所有拍卖作品委托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将拍卖作品进行展示,其已将其所知有关拍卖物的情况如实向竞买人作了说明。买受人许某将难以举证说明委托人是如何向拍卖行告知有关拍卖作品的情况及告知的内容究竟为何。许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结果。
本案中拍卖行出具的“拍卖图录”中“本场拍卖会作品经专家审定认可”的表述应如何理解?拍卖行确实请厦门市书画界的名流对该批字画进行鉴定,这些专家在审理中出具了这样的说明,指出,“本场拍卖会作品经过专家审定认可”的正确含义应当是“本场拍卖会作品系经过专家在艺术水平上的审查,并认为有一定的艺术水平,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予以拍卖”。拍卖行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拍卖与一般意义的消费是不同的,拍卖物品是经过展示的特定物品;竞买人也是特定的,是通过参加展示会,取得竞买人资格,在拍卖会场举牌竞价者,与一般消费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是有区别的。
因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国的字画鉴定技术来看,目前难以对本案讼争的字画的真伪作出绝对的、权威的鉴定结论,而且许某亦无法举证说明拍卖行未将其已知的有关拍卖作品的情况进行“告知”,许某的上诉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吴旭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3 - 1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