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香港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水,广东省深圳市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悦来;审判员:马增华;代理审判员:任丽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香港招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992年9月,被告方为了与瑞士FoodlineRoss公司(下称瑞士公司)进行白糖/拉达汽车的易货贸易活动,通过香港开迪公司介绍,要求我方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协助其完成该项贸易活动。经协商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履行职责,即所供白糖短缺且迟装,质量不符合要求,不清洁,导致瑞士公司索赔。另由于被告未能支付租船运车的海运费及保险费用,我方不得不先予垫支,由此造成我方重大经济损失,我方共为被告垫付2233237.10美元,被告仅归还我方105万美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83237.15美元,利息390318.04美元。
2.被告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欠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原告称与我方就白糖/拉达车易货达成意向,纯属虚构。事实是1992年10月20日经原告牵线搭桥,我方与瑞士食品(俄罗斯)公司(简称俄罗斯公司)达成一项易货贸易合约,由轿车进口和白糖出口两份合同构成,此项易货贸易直接在我公司与俄罗斯公司之间进行,原告只是中介人,我公司没有委托其代签合同,亦没委托其代开信用证,未与原告达成过什么“意向”。原告与瑞士公司所签合同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称其为我公司垫付223万美元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与俄罗斯公司之间的易货贸易适用的是CIF价格条件。按有关规定,运保费由卖方俄罗斯公司承担,因此不存在原告为我公司垫付运保费之事。我方应付中介人即原告的款项只有佣金和白糖短装补偿金共59.5万美元,而我公司已付105万美元,已超过应付款项。我方与俄罗斯公司是以1.5万吨白糖换1000辆拉达车,是等值交易,不存在车糖差价。如原告事先告知其和瑞士公司另有合同且有如此大的差价,我方不会做此生意。我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及出具保证还款的担保书是因为我方的白糖已发出,而俄罗斯公司的汽车未运来,原告以此要挟,如不同意签字就可能造成不能换回车的后果,所以签字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9月,被告为了与俄罗斯公司进行白糖/拉达车的易货贸易活动,要求原告利用其便利条件协助进行该项贸易。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意向,即:原告负责对外谈判签约,代为向银行申请开出汽车的信用证,代为承兑糖的信用证;合同中订立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及风险均由被告承担,贸易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利润。尔后,原告于1992年10月3日同瑞士公司订立了一份购车合同和一份售糖合同,两份合同确立了白糖/拉达车的易货贸易内容。其中约定:16.7吨白糖换一辆拉达车,车的单价为4250美元,白糖单价为每吨250美元。1992年10月28日,原告向瑞士公司开出了1000辆拉达车的信用证,总金额为425万美元,单价4250美元/辆。1992年11月9日、19日原告收到瑞士公司申请开出的两份白糖信用证,数量为15500吨白糖,单价250美元/吨,总金额为387.5万美元。在订立此合同之前,经原告介绍,被告与瑞士公司的子公司俄罗斯公司签订了一份白糖与拉达汽车的易货贸易合同,约定1.5万吨白糖(±5%溢短装)换1000辆拉达车,价格368计账瑞士法郎一吨白糖(折合198美元)。2000计账瑞士法郎一辆汽车(折合1350美元),汽车按CIF条款在天津交货。白糖按FOB条款在天津装运。原告认为,这个合同是为了报关、减低关税而制作的,实际上双方履行的是原告与瑞士公司1992年10月3日签订的白糖/拉达车的易货合同。被告则认为,其从未看到过原告与瑞士公司所签的白糖/拉达车的易货合同,其始终是在履行与俄罗斯公司所签的白糖/拉达车易货合同,而这个合同是等值交易,不存在车糖差价。
后被告提供了白糖14400吨,1992年12月15日,原、被告的经办人员代表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称:乙方(原告)保证1000辆拉达车回到秦皇岛。不论发生任何事情,甲方(被告)保证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这些款项中的第三项为“174辆车的货款739500美元”(该款为被告供白糖与汽车因不等值而产生的差价,原告在诉讼中称,该项计算有误,应为137.725辆车,差价款为585329.37美元)。后因被告所供的白糖质量不符要求及不清洁装运,导致瑞士公司索赔。原告为保证收回其垫付和即将垫付的赔偿金及车糖差价款,致函被告,要求其提供担保,否则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被告接函后于1993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称: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石家庄地区农资公司(该公司是白糖的实际供应者,其和被告共同向俄方供糖)保证在1993年3月15日前偿还贵公司垫付的150万美元以及因为糖的质量、包装问题赔付的实际美元金额,计230万美元并支付适当利息,并要求贵公司保证将第二批车交给我们(担保书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以及石家庄地区农资公司李某某的签字)。1992年2月17日,在俄罗斯公司尚未交付第二批汽车的情况下,原告与瑞士公司(代表俄罗斯公司)就俄方索赔问题在北京进行谈判并签署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俄方索赔80万美元。石家庄地区农资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1993年2月27日被告又致函原告称:关于本公司委托贵公司运作我方1.5万吨白糖易换1000台拉达车事宜,我方已交白糖,俄方也已将第一批485辆车运抵我方,第二批514辆即将于本月28日抵达,关于贵方投入,我方已于本月16日担保书指明等。该函再次重申了前述担保之事。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担保以后,被告取得了第二批拉达车。后原告又向瑞士方交付款项2233237.10美元,其中包括垫付汽车海运运费70万美元、保险费16872.10美元,白糖换清洁提单银行担保费12.5万美元、车/糖差价款585329.37美元、瑞士方索赔款80万美元及银行开证费、手续费6035.63美元。1993年4月23日被告致函原告:贵公司在此笔业务中所付的所有费用及糖的索赔款由河北方面负责,不会让贵公司承担损失,这点目前我们仍是这个态度(此时被告已将全部汽车提走,但仍未从原告处拿到车的提单)。之后,被告陆续还原告105万美元,余款未付。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于1996年11月7日致函原告称,此笔贸易的做法是:我方(包括石家庄地区农资公司)负责组织1.5万吨白糖出口,并接受1000辆拉达车进口,承担拉达车的运费及保险费,无其他任何附加协议。我方认为,70万美元的汽车运费、2万美元保险费、12.5万美元银行担保及短发600吨白糖折款17万美元为贵方付出,我方已付贵方105万美元,我方已承担12.5万美元换取清洁提单,因此80万美元索赔费与我方无关。贵公司与我公司间的协议(即1992年12月15日协议)是在我方白糖运出后,对此笔贸易运转再无任何主动权、贵方威胁不签协议就不交第二批车的情况下,我方出于无奈,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得不签,故不同意再承担其他费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款未果,遂诉之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瑞士公司所签白糖/拉达车易货合同。
2.双方互开的信用证。
3.被告与俄罗斯公司签订的白糖/拉达车易货合同。
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及对担保书的确认函。
5.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
6.被告给原告的函。
7.原告给瑞士银行付款的凭证。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向瑞士公司垫付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负担。首先,原、被告之间进行此笔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在诉讼前向被告出示过其与瑞士公司签订的车/糖易货合同。同时原告确实介绍被告与俄罗斯公司签订过一份车/糖易货合同,但双方均认为被告是以1.5万吨白糖与外方1000辆拉达车进行易货交易。按照被告与俄方的合同计算,每吨糖198美元,而车的单价是1350美元,如此,被告只需6800吨糖即可换1000辆车,此与双方认同的1.5万吨糖换1000辆车是矛盾的。其次,按照被告与俄罗斯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应由俄方负担运费、保险费,而按照原告与瑞士公司的合同则应由被告方负担运费、保险费。在履行合同之初,被告就致函原告表示承担运费、保险费。后被告又确实支付了这些费用,并在与原告发生争议后的数年之后仍致函原告称,运费、保险费应由其承担。可见该条款同被告与俄罗斯公司所签合同不符。再次,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5日签的协议书中对垫付车/糖交易差价款作了明确约定。这个差价款只有在原告与瑞士公司的合同中存在,而在被告与俄罗斯公司的合同中没有这个差价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介绍被告与瑞士公司的子公司俄罗斯公司所签的车/糖易货合同是为了报关、减低关税制作的,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并非双方实际易货依据的条款。故被告认为其完全是按照与俄罗斯公司的易货合同履行,白糖与车是等值交易、不存在差价,以及运费、保险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
2.关于原告垫付的车/糖差价款和索赔款共1385320美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二批汽车尚未运到时,原告就已垫付和即将垫付的有关费用(其中包括差价款和索赔款)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又提供了担保。在此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垫支了这些费用。被告如果认为这些费用超出了双方的约定,不应由其承担,则应据理力争,不应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提供担保。且被告在提走全部车辆后仍承诺支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索赔款。鉴于此,被告认为“协议、担保”的签订是受胁迫所为,被告垫付差价款和索赔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车/糖易货合同中达成的协议,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均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183237.15美元(扣除已付的105万美元)及利息390318.04美元的主张成立。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给付原告香港招商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1183237.15美元及利息390318.04美元。
案件受理费72260元,由被告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易货贸易,又称换货贸易,是指贸易双方相互提供一定数量的一种或多种商品,按议定的方法计价,进行交换,力求一方的出口额不超过其对另一方的出口额,进出口等值,基本平衡,不需用现汇结算清偿。本案存在两份易货合同。确定哪一份合同是真正执行的易货合同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这也关系到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曾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因而对判案增加了诸多难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诉辩意见,对两份易货合同进行了认真对比,仔细分析,最终确认了被告委托原告与外方签订的易货合同是实际执行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垫支的费用,双方几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又提供担保,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欲以受胁迫为由认为垫款与其无关,欲逃脱返款之责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本案另存在一问题值得思考,即涉外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如未采用书面形式,且已实际履行,是否仍要确认合同无效呢?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出发,应对合同向有效解释方面靠拢。《经济合同法》对此规定得比较明确,其承认口头合同的方式,亦承认合同因实际履行而生效。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实现合同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因而法律应尽可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宋悦来 李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7 -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