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1996)塘经初字第315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区烧碱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俞鸿,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霍刚,天津市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嘉升,天津市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天津理工学院宏大科技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翁某,天津理工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崔志平,天津市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某,天津理工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二审):曲某,天津大学教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跃新;审判员:刘淑芳;代理审判员:刘福成。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泓毅;代理审判员:王教柱、李玉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1993年8月10日,双方继前面的合同又签订了一份相同标准的合同,合同明确1992年10月份合同中与本合同无矛盾条款有效,转让项目名称:津锡T-9201型热稳定剂生产技术。合同规定原告方买断被告的9201型有机锡热稳定剂生产技术。1993年10月完成安装,1993年11月试车投产。试生产三个月,日产量达到800kg。质量标准优于美国840E,转让费20万元,包括1992年合同中规定的17万元,确因被告技术原因导致失败,被告应在半年内无偿提供产品技术,协助原告投产,予以弥补,专利申请权归被告,双方均有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建大沽精细化学厂,该厂为原告下属企业,按时付清转让费20万元,提供被告来厂人员的食宿,投资500多万元。由于被告技术不成熟,产品不合格,异味明显大于市场上同类产品,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企业倒闭。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终止合同;第二,退还转让费20万元;第三,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保留;第四,诉讼费被告负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委托方为原告,研究开发方为被告。合同规定,原告支付被告17万元,并投资建厂,被告开发9201有机锡热稳定剂的中试与年产300吨的工业生产技术。合同生效后,原告投资建厂。成立了天津市大沽精细化学厂。1993年2月被告完成中试,同年5月29日,天津市科委依据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向被告颁发了津科成鉴字第(1993)14号鉴定证书,通过了9201热稳定剂中试成果。同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该合同对第一份合同部分条款予以变更:第一,合同明确9201有机锡热稳定剂已完成中试,原告买断本项技术成果,费用由17万元增加至60万元。第二,9201产品质量优于美国840E产品。第三,被告享有该项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在全国范围内被告不得将产品技术转让给第三方。第四,1993年10月完成安装,11月份试车投产。合同生效后,被告共收原告支付技术开发费20万元。同年10月安装设备,12月试车。试车后,出现大量锡粉及原料投入流化床得不出单体(产品)的现象,试车失败。双方遂重新按被告提供的中试成果技术进行试验,根本得不出成果报告写的中试产品。为寻找原因,经过近10个月的中试、小试,至1994年10月得出结论,原因在于出现了副反应。经查,9201热稳定剂的中试成果,是采用流化床方式,但中试期间轻信小试无副反应的结论,单体第一步合成,将烧瓶数据移植到流化床,使应当发现的副反应没有发现,并得出不客观的结论,给原告造成更换设备、延期投资的经济损失。1995年3月生产出第一批产品,产品回收率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后经反复试验,用碳酸氢钢方法取代中试技术成果的氢氧化钢法,产品回收率达到合同标准。1995年3月10日、4月5日,原告将9201产品送杭州塑料厂、天津近代化学厂测试,结论均为稳定性好,气味大不符合使用要求。该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因气味超过美国840E产品,用户不能接受,产品滞销。企业倒闭,数百万元的投资搁浅。
另查明:840E产品是由美国生产的,用于食品、医药包装,特点气味小。被告在研究开发9201有机锡热稳定剂过程中,对840E产品尚未了解,对产品气味未予重视,而且至今不具备解决产品气味等质量标准超过美国840E产品的技术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2.经双方修改补充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3.津科成鉴字第(1993)14号鉴定证书。
4.美国840E产品说明书。
5.大沽精细化学厂生产、销售记录及会计账目。
6.产品用户的反馈意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双方应严格执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委托方的义务。被告作为研究开发方所开发的成果应当是真实、可靠的,并能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应用,符合实用标准。由于中试成果不真实,在技术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所开发的产品不具有实用性,致使双方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终止履行。
2.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返还原告技术开发费20万元,逾期按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
案件诉讼受理费5510元,其他费用1377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天津理工学院宏大科技开发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严格履行了合同,生产出产品,产品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不存在违约问题。关于气味问题,合同中未作约定,应按风险责任分担的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关于“气味”较大其原因是国内原料不过关,如换成进口原料,可解决这一问题。
天津市塘沽烧碱厂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核实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真实有效,应严格履行。合同在产品质量指标中约定的优于美国840E质量水平,应包含气味。原因是作为一种“可用于食品级包装的产品”,气味是一项重要指标,且天津理工学院宏大科技开发公司在可行性报告中提出了其产品气味小,说明已意识到气味问题。但气味无法用数字量化,美国840E产品应认定是双方约定的实物标准。天津理工学院宏大科技开发公司开发的T-9201有机锡稳定剂,由于异味大,超过美国840E产品的气味,已构成违约。并终因气味大,用户无法接受,产品不具备实用性,研究开发失败,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而研究开发失败的原因是天津理工学院宏大科技开发公司的小试成果不真实,中试不充分,应承担违约责任。天津市塘沽烧碱厂作为委托方未对T-9201有机锡稳定剂作深入细致的了解,忽视气味问题,盲目上马设备进行工业化生产,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天津理工学院宏大科技开发公司全部返还技术开发费并无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费用137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如何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1.是技术转让合同还是技术开发合同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技术转让合同,理由是被告在中试“获得成功”后,具有国家认可的技术成果,具备了技术转让的标的物;合同中原、被告又达成了“买断”的协议。我们认为:本案中的两份合同均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标的是9201热稳定剂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买断”只是确定了所开发技术成果的最终归属,并不影响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
2.关于“气味”指标的判定
气味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气味问题直接导致了开发的失败。气味是否在合同指标中有约定呢?被告开发的有机锡热稳定剂是用于食品及医药类包装,气味直接关系产品的命运,气味作为一项功能性指标,无法用数字量化。被告在可行性报告中提出了其开发的产品气味小,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优于美国840E产品。应认定合同技术指标中,包含气味指标。
本案作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从合同内容看,要求开发方完成的工作之一是生产出的产品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参数。然而,又由于气味问题,造成所开发产品不具备实用性,亦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超过美国840E产品的技术指标。
3.是风险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技术合同法》中的风险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指出风险责任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1)课题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2)研究开发方作了主观努力,并且该领域专家认为研究开发失败属于合理的失败。也就是说,研究开发方在开发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与研究开发失败无因果关系。客观上,要求所遇到的技术困难具有“足够的难度”。综观本案,被告对于技术开发失败是负有过错责任的。首先,本案的被告在中试期间,轻信小试无副反应的结论,未严格按中试要求进行试验,使应当发现的副反应而未发现,负有过错责任。其次,在气味问题上,被告在可行性报告中提出其开发的产品特点之一是气味小,说明小试阶段已意识到此类产品气味的重要性,可以认定,合同中的“优于美国840E”是双方就气味所作出的具体约定。被告不仅未能达到合同要求,而且不具备免责条件。因为气味问题在小试阶段就存在,被告小试人员却加以掩盖,其中试及工业化设计人员又忽视该问题,造成产品无法销售不符合风险责任的“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特征,应认定是违约责任。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全部返还技术开发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教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1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