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经初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口三和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
负责人:周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宏鹏,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职员。
第三人:海口存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启文;人民陪审员:柯秉刚、林芳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海口三和实业公司诉称:199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账号存入人民币110万元,定期一年。1997年6月1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一份存款协议,原告仍按约定将12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同一账号,定期三个月。上述两笔存款分别于1997年9月18日和11月25日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2396268.50元。但被告到期拒不支付原告存款本息,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逾期付款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共255036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辩称:(1)原告与被告虽然两次签订由原告将款项存入第三人在被告处设立的账户的存款协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存款协议,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所以,该两份借款协议内容违法,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并未将款项交被告,而是直接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被告虽然具有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但不应承担首先向原告直接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3)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偿还高额利息和罚息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3.第三人海口存亿贸易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订立过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任何生意往来。我公司与被告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设立在被告处的账号03—0xxxxx1xxx3账户,一直出借给被告使用。原告的钱是被告指定存到我公司的账上的,但我公司对账上的资金无支配权,全由被告支配使用。因此,我公司不是用资人,不应承担偿还出资人本息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资金11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内,账号为03—0xxxxxxxx3;存款期限一年,即从1996年11月26日至1997年11月25日,月息为千分之十五,利随本计;到期后被告无条件一次性返还本息,如逾期,则每天按万分之五罚息;存款由被告使用,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本协议具有存单性质。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10万元人民币按照被告的指定直接转入第三人在被告处开设的账号为03—0xxxxxxxx3账户内。1997年6月1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除了存款数额为12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即从1997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月息为千分之八以外,其他条款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17日同样按照被告指定账户直接将120万元人民币转入第三人账户。原告转入的款项均由第三人开出的转账支票支取。原告的两笔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存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存款本息未果,遂引起争讼。
以下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分别于1996年11月26日和1997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存款协议。
2.原告转款的转款支票及进账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直接将人民币230万元转入第三人账户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进账单的事实。
3.第三人支取款项的支票和留存银行账户印鉴,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将款项人民币230万元交与第三人使用的事实。
4.原告的陈述。
5.被告的陈述。
6.第三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存款协议是出资人按金融机构指定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而从金融机构约定获取高额利差的存款合同。这显然是一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存款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责任。第三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人民币230万元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三人作为用资人应承担首先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负有参与违法借贷过错,应当对第三人不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偿付高额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海口存亿贸易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口三和实业公司偿还人民币230万元,并自取得款项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逾期给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对第三人不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海口三和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61元,由第三人负担107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2061元。
(六)解说
存单纠纷是一种新型的经济案件纠纷。正确处理好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必须把握以下两方面:
1.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及其特征。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有如下特点:(1)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2)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3)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从本案来看,原告海口三和实业公司(即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由被告指定原告将款项人民币230万转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海口存亿贸易有限公司(即用资人)的账户内,然后由第三人使用该款项人民币230万元,而原告与被告在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取得高额利差。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是恰当的。
2.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由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非法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可分为如下四种情况来处理:(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入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法定利息。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法定利息。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从本案的事实来分析,本案符合第二种情况,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首先由第三人偿还原告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第三人不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潘运锦 林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1 - 2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