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7)中区经初字第1008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经终字第8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天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赵勇山,重庆市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
法定代表人:邓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李若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重庆富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第三人(被上诉人):傅某,男,42岁,汉族,重庆市人,重庆市中北汽车公司职工。
第三人(被上诉人):李某,女,36岁,汉族,中国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办事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傅某,男,8岁,汉族,重庆市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傅某之母。
第三人(被上诉人):重庆华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绍辉;审判员:龚玉亮;代理审判员:马奕。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道庆;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蔺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定期存款协议书(代存单)。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下属的渝中区支行两路分理处转存入400万元款项,存期六个月;(2)被告按国家规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向原告支付利息;(3)为便于资金运用,原告把其中96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富泰公司账户,余款304万元按被告委托转入华杰公司账户;(4)存期届满,被告无条件按照原告选择的结算方式将存款本息转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则按日以万分之八支付占用费。原告按协议执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方认为此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已存在存款关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处理,被告应按合同兑付本息。
2.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存款协议属实,但原告的40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存入被告下属分理处内,而是通过我行作为中介将款项借与了第三人富泰公司、华杰公司,使该违法借贷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且被告未从中取得任何利息。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兑付款项义务。
6.第三人傅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称:傅某1系未成年人,不具民事行为能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7.第三人华杰公司辩称:借款304万元属实,但已归还原告利息及服务费99.44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3月8日,天府基金会与交行重庆分行下属的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签订了定期存款协议书(代存单)。协议约定:天府基金会将自有一般存款400万元转作定期存款,存期6个月,存期内不得提前支取,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超期未还则按每日万分之八付占用费,并按协议将此款中的96万元划到交行两路口分理处指定的富泰公司在该分理处的17021001***8账上,余款304万元按交行两路口分理处委托,划入华杰公司在天府基金会的代管金022434账户。但实际上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即3月7日,天府基金会已将款项转到了富泰与华杰公司账上。后富泰公司于同年11月28日给付从收款之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38.16万元给天府基金会,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所定利息差额为333740元;华杰公司于同年3月7日、1997年1月28日分两次给付从收款之日起至1997年1月28日前的利息79.44万元给天府基金会,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所定利息差额为616408元。又查明富泰公司系傅某、李某、傅某1(傅某、李某原系夫妻,后因故离异,傅某1为其婚生子,生于1989年5月23日,系未成年人)于1994年按协议成立的股份合作集体所有制企业,依协议傅某出资150万元,李某出资20万元,傅某1出资30万元,但无法定验资部门的验资报告,并已于1997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府基金会与交行渝中区支行两路口分理处签订的定期存款协议书。
2.交行渝中区支行两路口分理处指定付款委托书。
3.付款协议。
4.支取凭证。
5.工商档案。
6.傅某1的城市人口常住户口页。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确认天府基金会与富泰公司和华杰公司之间存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关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确认天府基金会与交行两路口分理处存款协议无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为天府基金会、交行重庆市分行、富泰公司、华杰公司参与违法借贷活动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富泰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可承担民事责任。
5.傅某1系未成年人,不具民事行为能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6.富泰公司登记成立时,有虚假申报行为,现公司已名存实亡,公司债务应由出资人傅某、李某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下属的两路口分理处签订的定期存款协议无效。
2.第三人重庆富泰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626256元,并从199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3.第三人傅某、第三人李某对上述重庆富泰实业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第三人重庆华杰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2423592元,并从1997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5.被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债务第三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30元,其他诉讼费17240元,以上合计51570元,由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承担9570元,被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承担14000元,第三人重庆华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000元,第三人重庆富泰实业总公司承担14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原审原告天府基金会和华杰公司此前就有违法借贷关系;交行两路口分理处主任李某无权签订存款协议,协议无法律效力;富泰公司不是实际用资人。
(2)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认为:天府基金会与交行两路口分理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但未将款项交与两路口分理处,而是依照分理处指定和委托将资金直接划给富泰公司和华杰公司,天府基金会为此取得高额利差,这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属违法借款,天府基金会与两路口分理处协议应属无效。富泰公司、华杰公司应偿还天府基金会本息,交行两路口分理处参与违法借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傅某、李某在富泰公司成立时有虚假申报行为,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责任。傅某1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民事责任。交行两路口分理处与天府基金会签订协议,且又委托、指定转款,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交行重庆市分行承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天府基金会与华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解决范围。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案。本案的关键是确立出资人天府基金会与用资人富泰、华杰二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关系。
1.要确立违法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必然先要确定存款合同(存单)的无效,同时还要具备该《规定》所列明的事实要件:“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在本案中,出资人天府基金会从用资人富泰公司、华杰公司取得高额利差这一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因而这一事实要件业已具备。原告天府基金会对存款合同提出应为有效的理由,一是主体合格,二是内容合法,三是形式具备,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单就此存款合同而言,确实具备了存单的形式,但这一点正是出资人天府基金会所利用的,天府基金会利用这一方式达到放贷目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农村合作基金会无权发放贷款,而天府基金会为了获取高额利差,采取与交行两路口分理处订立存款合同形式转出资金,再由交行两路口分理处指定及委托把资金转于用资人使用的形式,使天府基金会达到放贷目的,而交行实际未取得款项。可见,天府基金会和交行渝中区两路口分理处双方订立存款合同目的不在存款,而在促成出资人违法放贷,从而掩饰违法行为,规避国家禁止性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存款合同无效,从而确立起违法借贷关系。
2.天府基金会与富泰公司、华杰公司构成违法借贷关系,依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用资人富泰、华杰二公司应偿还本息,出资人天府基金会所收高额利息应予以充抵本金。交行两路口分理处作为交行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交行重庆分行承担,交行重庆分行与天府基金会缔结无效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前述《规定》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富泰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为股份合作集体所有制性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规定,将一些私人经营企业定为集体企业不能真实反映企业所有制性质,在司法机关作处理时应按真实性质处理,富泰公司就属此类企业,其性质不应为集体企业而应是合伙企业。因为富泰公司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他的出资人仅为三自然人,性质为私有,符合合伙企业要件,应为合伙企业。承担责任方式应为无限连带责任,这一事实在本案一、二审中都被忽略,对于富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点,只表明失去了经营的权利能力,但因未注销登记,企业仍然具有法律人格,可作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应指出合伙人之一傅某1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成立合伙企业行为应属无效,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由另二合伙人傅某1、李某承担。
(芮寿涵 谢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5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