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8)思经初字第3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工行)。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肖某,该行职员。
被告:厦门市翔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锋、黄文强,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冬阳;代理审判员:李俊贤、王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厦门工行诉称:被告翔鹰公司于1997年7月30日向我行申请出口押汇,并声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口押汇总质权书承担义务。次日,被告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我行接受申请,并于当日办妥押汇款30963.12美元垫付给被告。嗣后,我行向开证行寄单索汇,被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并退单。我行即通知被告还款赎单,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押汇款及利息(按年利率8.85%计,从1997年7月31日起计算)。
2.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合理谨慎地审单的义务,对样品与质量确认书中仅有开证申请人董事长的签名而无开证申请人(公司)的落款,不符合信用证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未能审出,致使单证出现不符点被拒付,依照双方签订的总质权书第四条的约定以及国际惯例,此属原告的直接过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此外,拒付发生后,原告未能及时有效地对货物和单据进行处理,导致该批货物被强制拍卖受偿,依照该总质权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亦应承担处理不当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原告厦门工行收到开证行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开出的一份信用证,受益人为被告翔鹰公司,金额为30963.12美元。厦门工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翔鹰公司。同月30日,翔鹰公司向厦门工行出具一份出口押汇总质权书,该总质权书约定:“1.你行叙作出口押汇,保留追索权,如因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所在地出现动荡、爆发战争或发生金融危机,开证行倒闭,邮寄中遗失单据或延误,电讯失误以及人力不可抗拒等非你行本身差错,招致国外拒付、迟付或扣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迟付利息,你行有权自我单位账户中或其他出口收汇中主动扣付。2.对开证行无理挑剔,拒付、迟付或扣付,你行应协助我单位据理交涉。如交涉无效,造成损失,仍由我单位负责,你行可按上述第一条办理。3.全套单据及货权均转让你行,你行有权根据情况自行处理单据和货物,并可向我单位补收不足之差额。4.如属你行直接过失(单据中的差错未能审出,漏往国外者除外),造成对方拒付、迟付、扣付者,应由你行承担责任。5.你行叙作押汇可按规定的利率和时间,向我单位计收外币/人民币利息。”7月30日,翔鹰公司向厦门工行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出口押汇,并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信用证号码:G-01-P-5xxx9,包括海运提单、汇票、样品与质量确认书等),申请金额为美元30963.12元,同时承诺按双方已签订的出口押汇总质权书承担义务。厦门工行对信用证及项下单据进行了表面审核,确认单证相符后,接受申请,于次日将押汇款30746.26美元(已扣除费用90美元及利息126.86美元)结算成人民币转入被告翔鹰公司账户,押汇到期为同年8月20日。同日,厦门工行向开证行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寄单索汇。8月8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以单证有不符点(样品与质量确认书中申请人的签字不恰当)为由表示拒付。厦门工行即通知翔鹰公司,但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补救。8月21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通知厦门工行,开证申请人不接受单据存在的不符点。11月8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回厦门工行。厦门工行即通知翔鹰公司还款赎单,但翔鹰公司未能返还该押汇款。后翔鹰公司出口的货物已因滞期被国外港口强制拍卖处理完毕。1998年9月14日,厦门工行诉至法院,要求翔鹰公司返还其代垫的押汇款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厦门工行认为,信用证并未规定样品与质量确认书既要有有效签字又要有公司落款,其仅对单证进行表面审核,符合国际惯例,并无过错;出口押汇总质权书第四条的约定应理解为单据中的差错未能审出不属银行的直接过失,这与该总质权书第一条的约定是相符的,翔鹰公司的主张纯属断章取义;在货物已到达国外目的地时,其已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且其有权选择救济手段,依据出口押汇协议主张合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翔鹰公司出具的出口押汇总质权书及申请书各一份。
2.原告厦门工行发放押汇款的借款借据二份。
3.开证申请人的样品与质量确认书传真件。
4.开证行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发给原告厦门工行的通知二份。
5.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系因信用证结算引起的纠纷。原告厦门工行作为信用证通知和议付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被告翔鹰公司的出口押汇申请,以翔鹰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为担保,将押汇款折合成人民币垫付给受益人,而后凭单据向开证行寄单索汇的行为,实为一种融资业务。原、被告间的出口押汇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民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可以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的规定。
2.本案中存在信用证关系和出口押汇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又相互独立。就信用证关系而言,厦门工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经检查确认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后才通知受益人,已尽了通知行的合理谨慎审核义务。厦门工行作为议付行对单据进行审核期间,在信用证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样品与质量确认书需同时具有申请人的签字与公司落款的情况下,其确认单证表面相符并无不当;且此时其合理谨慎审单义务是针对开证行而言,如未发现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其法律后果是已付的款项不能从开证行得到偿付。就出口押汇关系而言,翔鹰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按信用证的要求及时提交汇票和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根据出口押汇总质权书的约定,翔鹰公司将全套单据和货物转让给厦门工行,实质是对厦门工行收回押汇款本息提供的一种担保。因此,当开证行拒付时,厦门工行享有多种救济手段,既可以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也可以根据押汇协议主张合同上的债权,还可以自行处理货物。
3.本案中出口押汇总质权书第一条明确规定:如因单据有不符点导致拒付,银行有权从被告账户中主动扣付;而第四条中“单据中的差错未能审出”是否属于银行应承担责任的直接过失范围,引起双方的争议。遵循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整体性原则,此条款应理解为“单据中的差错未能审出”不属银行的直接过失,才与第一条规定相一致,也才能符合国际惯例。因此,翔鹰公司关于厦门工行未尽合理谨慎审单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4.因厦门工行享有选择救济手段(依据出口押汇关系主张合同上的债务追索权或自行处理货物)的权利,其选择直接向翔鹰公司讨还押汇款并无不当,故翔鹰公司关于厦门工行未及时有效地对单据和货物进行处理,应承担处理不当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5.厦门工行在垫付押汇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26.86美元,故在计算押汇款本金时亦应予以扣除。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厦门市翔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押汇款30836.26美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85%从1997年7月3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本金及利息均按支付当日国家规定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押汇是以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为担保进行外汇融资的简称。由于押汇是在信用证项下进行的,发生纠纷时,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会相互交叉,案情显得较为复杂;且押汇是我国近几年新出现的交易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均无相关规定,更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正确认定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口押汇的法律性质
押汇分为出口押汇和进口押汇,本案仅涉及出口押汇。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押汇银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出口商)的要求,以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把一定数额的外汇或将其折合成人民币支付给受益人,而后凭单据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实践中人们对其法律性质有不同看法。法院认为,出口押汇首先是一种议付行为,而非本案原告厦门工行所主张的代垫资金行为。因为押汇银行已按信用证金额给付受益人准确的对价,且在给付对价并取得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即享有议付行的一切权利,其实际上也是以议付行的名义向开证行索汇的。其次,押汇银行在取得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后,即取得出口货物的质押权,这实际上是为收回押汇款本息设定的一种担保。当开证行拒付时,其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或根据双方签订的押汇协议主张合同债权或依法行使质押权。因此,出口押汇是一种有担保的议付行为。
2.信用证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信用证交易往往牵涉到众多当事人,彼此之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每个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不同。由于本案是厦门工行和翔鹰公司之间的纠纷,法院主要分析他们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权利义务。
(1)厦门工行作为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到开证行的指示后,有义务迅速正确地将信用证的内容通知受益人,并检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通知行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向开证行收取通知手续费;开证行作为委托人也有权要求通知行对其疏忽行为负责。此时,通知行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不受信用证的约束,它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通知行通知迟延或通知错误造成受益人损失的,受益人可要求通知行赔偿。
(2)厦门工行作为议付行,必须根据开证行的指示才能对受益人支付价款。议付行在议付时,应履行合理谨慎审单的义务,此义务系对开证行而言,而非对受益人。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议付行没有发现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而议付行只能向受益人追索其已议付的款项。因此本案中,不论厦门工行在审单中是否有过错,依照信用证交易惯例,受益人翔鹰公司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厦门工行未尽合理谨慎审单义务的业务过失为由要求厦门工行承担责任。
(3)翔鹰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按信用证的要求及时提供汇票和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项单据。由于单据是由受益人出具的,即使议付行由于疏忽没有发现不符点而遭开证行拒付,其最终后果仍应由受益人自行承担。否则,议付行要承担已议付款项不能从开证行得到偿付和丧失票据追索权的双重风险,显然于理不合,也为境内外不法之徒利用信用证交易骗取银行资金打开方便之门。本案中,总质权书第四条括号中的约定,如按照翔鹰公司的理解,既违背了信用证交易的惯例,也不符合总质权书第一条的约定,违背了合同解释的统一性原则。因此,其要求厦门工行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出口押汇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出口押汇中,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宜把两者分开考虑。信用证关系中,厦门工行作为议付行在开证行拒付时,可依据翔鹰公司出具的汇票行使票据追索权。在押汇关系中,厦门工行作为押汇银行可根据押汇协议对押汇申请人翔鹰公司主张合同债权,而且该合同债权是有担保(质押)的债权。
(1)厦门工行作为押汇银行,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如前所述,出口押汇实为一种融资业务,押汇行凭单据向开证行寄单索汇可认为系押汇双方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特殊约定。当押汇行不能按双方预定的方式收回贷款时,其仍可以贷款人的身份要求借款人(押汇申请人)另行偿还贷款本息。押汇申请人此时负有偿还押汇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厦门工行也正是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债务追索权的。
(2)厦门工行作为押汇银行,亦可依法主张实现出口货物的质押权。根据押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质权书第三条),银行可根据情况自行处理货物和单据,并向申请人补收不足之差额。由于本案涉及的货物数额较小,且已出口至国外港口,银行若行使质押处理货物求偿,可能耗费较大,得不偿失,且其已履行了通知申请人还款赎单的义务。因此,银行选择放弃质押权(担保)而直接向申请人追索并无不可,翔鹰公司主张银行处理单据和货物不当于法无据。但从本案中可以发现,在小额出口押汇业务中,押汇行设定的质押权实际上往往难以行使,无法降低信贷风险。
(黄冬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8 - 2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