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绵法经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敖飚,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丰,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方文,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光明;代理审判员:刘建凯、田稼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香港上海汇丰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因受被告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绵阳进出口公司)委托,我行托收以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为收益人的支票而遭退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返还我行托收该支票时给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的垫付款206990.40美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1443.43美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1993年8月30日起暂计至1997年1月31日止);同时由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辩称:原告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所诉其受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委托托收支票,原告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并向其垫付票据款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不应是本案的合格主体。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4月下旬,具有法人资格的四川省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五矿公司)经理李某,将一张出票日期为1993年5月23日,出票人为美国富达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付款人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纽约分行,金额为206990.40美元,票号为00401R(0xxx***3),并由美国富达公司经理签名的远期支票,背书给原告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被背书人即原告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在上加盖有背书章,并于同年8月27日通过“收款人绵阳进出口公司,收款账户1xxxxxxxW(该账户为绵阳进出口公司的外汇账户,根据有关外贸延伸权的文件精神,其他享有外贸延伸权的公司也可使用该外汇账号,1xxxxxxxW实为绵阳五矿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该支票的全额款项,该款于同月30日结汇后直接入绵阳五矿公司01809000***8账户上。以上情况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却一无所知。
另查明:原告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向该支票付款人提示付款以及通过美国海丰银行收款均因出票人账内资金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遂于1994年3月起至1994年10月,多次要求绵阳五矿公司返还该票款,但终无结果,原告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遂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返还该支票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5月23日出票人为美国富达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付款人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纽约分行,金额为206990.40美元,票号为00401R(0xxx***3)的远期支票。
2.1993年8月16日美国汇丰银行存款清算总额272432.50美元的凭证和1993年8月19日的美国海丰银行退票凭证和退票通知。
3.1997年10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绵公侦检文字(1997)第31号物证鉴定书,结论:所送检材料上的“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1993年8月30日将上海分行转汇丰银行支票金额款项转至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账号01809000***8的代转通知凭证。
5.1994年9月12日、13日四川省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致香港上海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美国富达公司不讲信誉未能按时支付款项的函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执照,注册号:企外国行字第00**3号,营运资金1150万美元。
7.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涉外票据行为本身与绵阳五矿公司无直接的关系,而只是其结果与绵阳五矿公司有关。所以,原告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将绵阳进出口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在本案中,该支票形式上是绵阳进出口公司以签名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给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但由于出票人美国富达公司账户资金不足,而被付款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纽约分行二次退票。在第二次被退票后,又通过美国海丰银行收款未果,再遭退票。因此,从该票据来看,其后手的背书行为均成立。然而由于绵阳进出口公司背书印章系伪造,故该公司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不存在票据关系,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不负票据上的责任。原告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向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支付且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收到支票款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
另:原告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称其于1994年11月18日、1995年8月15日向被告绵阳进出口公司所发两封律师函,因证据不足,亦不能认定。原告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未再向法庭举出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绵阳进出口公司不是合格的被告,原告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请求绵阳进出口公司返还转让支票价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万元,由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外票据纠纷案件。处理本案中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是在我国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外资银行。原告以被告向美国富达公司出售男士沙洗丝绸衬衫,而委托该行托收遭退票,并以自己已向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垫付了支票所载明的款项为主要理由提起诉讼,作为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成为诉讼主体是适当的。
另一方面,对被告方来说,由于我国是实行对外贸易管制的国家,该制度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有特殊的要求。正如本案中,在国内进行的贸易关系中,四川省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与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在对外关系上,由于四川省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无直接的对外贸易权,不能成为对外贸易的缔约主体。因此,在涉外的票据纠纷中,因为票据行为本身与四川省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无直接的关系,而只是其结果与该公司有关,所以原告将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也并无不当。
2.案由和背书的性质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票据具有转让流通性和国际性,即同一票据的出票、背书等行为不是发生在同一国家境内,而是发生在两个以上国家境内。因此,就属涉外票据,其案由应是涉外票据纠纷。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在本案中,形式上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以签名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给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但由于出票人美国富达公司账内资金不足,而被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纽约分行二次退票。在第二次被退票后,又通过(美国)海丰银行(MarineMidlandBank)收款未果,再次退票。因此,从该票据来看,其后手的背书行为均成立。然而由于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背书印章系伪造,故该公司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不存在票据关系,被告并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故以票据关系请求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返还转让价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3.诉讼时效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一方面,被伪造人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不负票据上的责任,应由伪造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所付票据垫支款,被告不知晓,实际上也未收到和使用,更无偿还责任。因此,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不是本案合格当事人,原告亦不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在诉讼时效内未依法行使权利,已失去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诉称向被告已支付且被告收到支票款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原告称其于1994年11月18日、1995年8月15日向被告所发两封律师函因证据不足亦不能认定;原告未再向法庭举出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不是合格的被告,原告请求四川省绵阳进出口公司返还转让支票价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告亦未再提起上诉。
(安志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