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1998)岳楼法经初字第18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岳中经终字第1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肖某(又名肖某1),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岳阳市国税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岳阳市政法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菊舟,退休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1,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精明,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岳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湘财证券部)。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哲,该营业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小平;审判员:刘雅;代理审判员:杨忠明。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光辉;审判员:陈勇;代理审判员:姚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肖某诉称:我于1994年购买了由工行岳阳分行证券部托管的岳阳恒立股票2000股,并按规定在该部留存了名字和身份证号码。1994年11月9日我曾卖出过一次,但未成交。此后,我一直再未卖出过股票。1997年11月4日,我才知道自己的2000股恒立股票已被工行岳阳分行证券部于1996年8月2日未经我同意擅自抛出,卖股所得现金亦被人取走,取款单上姓名、身份证号码与留存的不符,字迹亦非我所写。造成我损失,过错在工行岳阳分行证券部,该部被撤销后,岳阳工行应负赔偿责任。湘财证券部托管原工行岳阳分行证券部业务,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工行岳阳分行和湘财证券部赔偿我2400股恒立股票,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工行岳阳分行辩称:我行是经原告凭账户交易卡和身份证办理委托后按正常证券交易手续办理股票买卖的。原告委托卖出股票,不仅要凭身份证,而且还要凭其保管的账户交易卡;我行如未经其同意就抛售其股票,怎么不用其预留身份证号码,又怎会知道其新身份证号码呢?至于取款单上签名,则可由他人代写。故原告以所凭身份证号码与留存号码不一致,字迹非原告所写来说明股票抛售和取款未经原告同意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湘财证券部辩称:我部是经省人行非银管(1997)6号文件和岳阳市人行岳银函(1997)27号文件批准在受让岳阳市工行证券部的基础上成立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该证券部产权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由此引起的诉讼由工行岳阳分行负责,故我部与原告肖某的赔偿纠纷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9日,原告肖某购得的2000股岳阳恒立股票由中国工商银行岳阳证券部(以下简称工行证券部)托管。原告申请在该部开户,并留存了其在华容县的身份证号码4xxxxxxx1。该部为其办理了开户登记。在此之前的1993年,原告肖某曾以“肖某1”的名字在岳阳楼区另行办理了身份证,其号码为4xxxxxxx1。肖某称该证及证券账户卡一直保存在自己手中,从未出借和丢失过。1994年11月9日,肖某曾委托工行证券部卖出股票,但因挂价太高,未能成交。1996年底,工行证券部被工行岳阳分行撤销,其托管的股票及保证金等管户群体以无形资产的形式移交给被告湘财证券部。工行岳阳分行与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合同约定,1996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由此引起的诉讼由工行岳阳分行负责。1997年11月4日,肖某在湘财证券部的账户上发现自己无恒立股票。为此,肖找到原工行证券部有关人员询问原因,并调取有关资料,资料显示肖某的2000股恒立股票已于1996年8月2日被以每股2.81元的价格全部卖出,且卖出所得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后为5566元,该款已于同年8月5日被取走,取款单上登记的名字为“肖某1”,身份证号码属肖在岳阳楼区申领的新身份证号码4xxxxxxx1。原告以自己未委托卖出股票,且取款单上并非自己的姓名、笔迹,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也与留存号码不一致为由,向工行岳阳分行索赔未果,于1997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2)肖某的开户申请书。
(3)肖某的新、旧两个身份证。
(4)工行岳阳分行与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合同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肖某购买岳阳恒立股票时,持有两个身份证,其理应将华容县的身份证交给当地有关部门处理,但原告擅自保存,并在工行证券部申请开户时,留存该身份证号码。原告称其购买股票申请开户后,其证券账户卡、新身份证一直未借出和丢失过,取款单上使用的是有效身份证的新号码。工行证券部依原告的证券账户卡和有效身份证办理交易手续,符合交易规则,未登记留存号码不应成为其过错赔偿的依据。取款单上笔迹与原告笔迹不相符,不排除他人代为填写的可能,工行证券部已由工行岳阳分行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工行岳阳分行承担,与湘财证券部无关。因此,原告要求工行岳阳分行、湘财证券部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4.一审定案结论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肖某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己购买股票时不存在持有两个身份证问题;留存的身份证号码与交易时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时,工行证券部也必须查清原因才能办理交易,但其至今拿不出证据;自己是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会请别人代为填写取款单;现在取款人的名字是“肖某1”,如属请他人代办,也必须有代办人的身份证复印存档;我的股票被盗卖,实属工行岳阳分行的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湘财证券部负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工行岳阳分行辩称:我行已按正常的证券交易手续完成了上诉人委托的交易行为,上诉人将款取走。肖某上诉所述事实是虚假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肖某购得2000股岳阳恒立股票系内部职工股。1996年11月7日,岳阳恒立股票在深圳交易所挂牌交易,内部职工股可上市流通1/4,剩余部分三年后再进行交易。该股票于1997年6月19日除权,以10股送2股的比例送红股。即肖某的2000股原始股通过10送2股后,变为2400股,其中600股可进行交易。
肖某从华容县调岳阳市工作后,原岳阳市南区公安分局1993年12月31日签发的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1,该身份证上名字为“肖某1”。工行岳阳分行证券部1996年1月8日制定的股票交易程序规定:股民卖出股票,需出示证券(股东)账户交易卡和身份证,填写委托代理卖出单;股民提取现金或办理转账付款手续,需由股民填写取款凭单,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资金开户柜办理取款手续。肖某在向工行岳阳分行索赔时,工行岳阳分行无法提供股票交易程序中规定的核实身份证的情况(卖出股票时登记号码与开户时留存号码不一致,姓名中“丁”与“玎”也不一致),也无肖某取款的凭证,更无肖某的委托代理卖出单。
以上事实,有工行证券部股票交易程序、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工行岳阳分行证券部作为专门的证券经营机构,负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开展业务,切实保护股民合法权益的义务,未严格按照交易规则操作,交易的身份证号码与留存的身份证号码不符时,没有核实及查清不符的原因即予以交易。取款单系他人填写,且未留存代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名亦误写为“肖某1”。工行岳阳分行证券部至今仍不能提供肖某委托其卖出股票的委托代理卖出单。故工行岳阳分行证券部没有证据证明肖某委托其卖出了2000股岳阳恒立股票。取款单上取款人笔迹与肖某笔迹不同,不能证明肖某取走了出售股票款。现该2000股股票被卖出,所得款项被取走,工行岳阳分行证券部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工行岳阳分行证券部被工行岳阳分行撤销,其赔偿责任应由工行岳阳分行承担。湘财证券部系肖某2000股岳阳恒立股票被卖出后才接受工行岳阳分行移交的托管股票,与肖某2000股岳阳恒立股票被卖出的损失没有关系,故湘财证券部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以取款单上使用的是有效身份证号码,而认定工行岳阳分行证券部交易手续符合规定,理由不充分,判决工行岳阳分行不承担责任处理不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1998)岳楼法经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2.对肖某2400股岳阳恒立内部职工股中可交易的600股,由工行岳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恢复至肖某的证券账户上。
3.对肖某2400股岳阳恒立内部职工股中不可交易的1800股,由工行岳阳分行按1996年8月2日卖出时的价格(每股2.81元)予以赔偿,并从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年整存整取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共计赔偿人民币5834.81。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付逾期支付期间的银行利息。
4.湘财证券部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工行岳阳分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股票被盗卖、股金被冒领而产生的股民向证券经营机构索赔纠纷案。具体在本案中关键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证券经营机构与股民之间因股民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股票,而产生代理与被代理、委托与被委托的契约关系,证券经营机构作为契约的一方接受股民的委托买卖股票。本案中,自原告肖某在工行证券部申请开户,并留存了其身份证号码时起,二者之间就产生了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双方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对交易证件均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肖某取得了从事股票交易的资格,被告工行岳阳分行下属的证券部对原告委托的交易有严格审查“一证一卡一单”(身份证、证券账户交易卡、委托代理卖出单)的义务等。本案中,工行证券部未严格按照交易规则操作,在交易的身份证号码与留存身份证号码不符且名字有差异时,没有核实及查清不符的原因即予以交易,显然违背了有关保障交易安全义务的规章制度,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工行岳阳分行至今提供不出肖某委托其卖出股票的委托代理卖出单,取款单上取款人笔迹与肖某笔迹不同,在既没有证据证明肖某委托其卖出了股票,又没有证据证明肖某取走了出售股票款的情况下,卖出肖某的股票,造成肖某的经济损失,工行证券部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肖某在工行证券部申请开户时,留存的是华容县的身份证,原审法院认为此身份证应交当地有关部门处理,但其擅自保存,且用于申请开户是有过错的。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肖某确实使用的是应上交有关部门的身份证,但不一定就能造成损害后果。就算肖某本人持新的岳阳市身份证去办理委托交易,证券部也应按规则要求办理。审查肖某更换身份证的有关证明材料必须保存好。所以工行证券部的行为是造成肖某股票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2.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赔偿分为直接损失赔偿和间接损失赔偿。股票损失的赔偿,有着本身的特殊性,即股票交易有其风险,风险又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股票价格随时变化成交时可能高于或低于原买进价格,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既要考虑股票交易的风险因素,又要考虑公平因素。本案中,肖某购买的2000股恒立股票系职工内部股,该股票1996年11月7日上市交易后,内部职工股只可上市流通1/4,剩余3/4要三年后才能上市。1997年6月19日除权,又以10股送2股红股,使2000股升值为2400股。这样,肖某被卖掉的股票有600股可上市交易,1800股不能上市交易;对可上市交易的600股,可以通过交易行为,由侵权行为人恢复到肖某户头上,而1800股不能交易的股票,只能折价赔偿。如何折价,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股票三年后可上市交易,就有赚钱的机遇,当然也有亏损的风险,但应保护受害者的一定的利益损失。所以,可以由侵权行为人在该股票可上市交易后,通过交易行为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股票被盗卖时的价格是市场价格,是该股票的实际价值体现,所以可以按此价格折合现金后,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年整存整取利率计算利息予以赔偿,这样可使纠纷获得一次性解决,也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第二种意见处理合法、合理、不失公正。二审法院以第二种意见予以判决是正确的。
3.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二审法院确认工行证券部作为一个专门代理股民从事股票交易的行业机构,它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因为它的任何疏忽都可能给股民带来损失。本案判工行证券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其撤销后,由工行岳阳分行承担责任,将促使证券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操作行为。湘财证券部是在肖某股票被卖出后,才接收工行岳阳分行移交的托管股票的,与侵权行为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湘财证券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田光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5 - 2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