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66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9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董某,男,1943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海特克液压气动成套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来,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顾玮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兵生;代理审判员:朱志红、赵蕙琳。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1997年6月24日。
二审结案时间:1998年1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董某诉称:我系被告上海海特克液压气动成套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克公司)股东,曾投入初始股金6万元,3.3万元系海特克公司赠与,2.7万元系我从原单位辞职,自担风险到海特克公司参与管理及经营而折价投入。后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我的股金由6万元增加到15.6万元。现因与海特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矛盾而离开海特克公司,故要求海特克公司返还股金15.6万元,给付1996年利润分成3万元。
2.被告海特克公司辩称:董某不占有股份,海特克公司未赠与董某股金,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董某股金由6万元增加到15.6万元系虚构,因董某未实际投资,故其亦不享有利润分成的权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7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被告上海海特克液压气动成套公司,其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为78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个人股股金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不能提取,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等情况,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全额或部分退还给股份持有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的资产证明及分红证据,企业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方向、股份结构变化、红利分配、厂长任免等重大问题,由全体职工(或其代表)讨论决定。董某系海特克公司职工,后因故离开海特克公司,因与海特克公司就股金返还及利润分成问题交涉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海特克公司返还股金15.6元,给付其1996年利润分成3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董某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应负举证责任,因董某对其是否实际投资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对董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对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海特克液压气动成套公司返还股金15.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对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海特克液压气动成套公司给付1996年利润分成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董某称:
1)我曾投入海特克公司初始股金6万元,其中3.3万元系海特克公司赠与,2.7万元系我辞去原单位工作,作为一名技术专业人才至海特克公司参加经营、管理活动,作为无形资产风险折价投入。后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我的股金由6万元增加到15.6万元。
2)我在海特克公司所占有的股金,由海特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3)我作为海特克公司股东之一,每年享受海特克公司利润分红,以海特克公司股东分红记录为证,故海特克公司1996年利润分成我理应享有一份。
(2)被上诉人海特克公司辩称:
1)董某实际无一分钱投资入股,海特克公司股金全部由法定代表人叶某一人投资,故董某要求返还股金于法无据。
2)海特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所确定的各股东的股金份额系海特克公司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需要而定的设想,并不能证明董某享有海特克公司股权。
3)所谓分红协议是公司年终奖分配,亦不能以此证明董某的股东地位。1996年度,海特克公司实际经营亏损,无利润可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海特克公司系温州人于1993年7月7日在上海开办的企业,企业的性质为股份制企业,企业的注册资金为78万元,其中除法人股6万元外,个人股72万元均由海特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天真一人出资。公司章程规定,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及分红依据等。温州人为在上海寻找合作伙伴,将具有专业技术的董某选为合适人选负责经营,管理海特克公司。董某在海特克公司开办前,参与了海特克公司筹建、开办等活动,海特克公司成立后,董某即从原单位辞职进入海特克公司担任经理一职。后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矛盾而于1996年离开海特克公司。
(1)关于上诉人是否实际投资的问题
董某称其曾投入海特克公司初始股金6万元,其中3.3万元股金系海特克公司赠与,但董某所出具的赠与凭证无海特克公司公章或法人签字,难以采信。海特克公司72万元个人股本均由法定代表人叶天真一人出资,但海特克公司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需要,在董某及其他几位与董某同样参与海特克公司经营活动的人员名下各确定6万元的股金,所有人员名下的股金可以从海特克公司199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上反映出;另董某接受海特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在办理海特克公司199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手续时,在年检报告上对其在海特克公司名下的股份擅自作了更改,确定其在海特克公司占有20%股份,股金为15.6万元。对此,董某称其股份的变更系海特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但未能提供依据。综上,董某进入海特克公司参加经营管理活动,未实际投入资金。
(2)关于劳动力要素作为股金的认定问题
董某系1966年西安交通大学本科毕业的大学生,其进入海特克公司工作以前在上海液压件一厂担任技术、经营厂长。海特克公司成立前董某参加了各项筹备活动;公司成立后,1993年8月,董某从原单位辞职,进入海特克公司担任经理一职。董某称,除海特克公司赠与其3.3万元股金外,另有2.7万元系其作为技术专业人才从原单位辞职,自担风险到海特克公司参与企业管理及经营而折价投入,享有海特克公司一份股份。对于董某称其劳动力要素的风险折价投资方式不予认可。对于劳动力要素是否可作为股本的一种,即劳动力要素是否可作为股金投入股份公司并由投入者享有股权的问题,我国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故董某所称2.7万元系劳动力风险折价投入,不予认定。
(3)关于海特克公司利润分成的情况
1996年4月9日海特克公司对其公司1993年至1995年度的经营利润进行了分配,参加分红人有叶某某、杨某某、金某某、董某。1993年各人分得红利3万元,另董某余红利25234元亦已从海特克公司提走。董某称其每年享受海特克公司利润分成。其于1996年底前离开海特克公司,当时海特克公司1996年度利润尚未核算,故其提出要求海特克公司给付1996年度利润3万元的诉请,但对该3万元利润的计算系上诉人董某自行估算得出,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海特克公司依据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其他有关财务税务凭证计算得出,1996年度海特克公司实际亏损,无利润可分,为此董某对计算依据提出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曾考虑对海特克公司1996年度财务利润情况进行审计,因双方均未预付审计费,故未予审计。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实际未投资入股,被上诉人海特克公司在董某名下虽确定了部分股份,但董某未能提供这部分股金的赠与凭证,也未能提供股东股权证明,故董某无权在离开海特克公司后退股。但鉴于董某实际在海特克公司参与经营,并经双方确认享有每年的利润分红,故应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享有分红权。对于1996年度的分红,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此年度的盈利情况且不坚持对被上诉人公司1996年度的财务进行审计,据此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由上诉人董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上诉人董某的股权是否予以确认的问题。海特克公司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有个人股资本金72万元均由法定代表人叶某一人出资,董某实际并未投资入股。但董某在海特克公司成立前参加各项筹备活动。公司成立后,董某进入海特克公司担任经理一职。董某作为主要经营者,海特克公司给予董某一定股份范围的利润分红,符合股份公司中有关“干股”的特征。所谓“干股”,就是股份公司中无偿赠送的股份,一般系用作对发起人的酬劳,有时亦用以赠与职工或有势力的人作为拉拢手段。持“干股”理论的人员认为,“干股”与一般的股份性质相同,对董某在海特克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应予确认,并应根据《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为董某办理离开公司后的返股事宜。但从本案事实分析,海特克公司拟以股份制形式运作,其虽在董某名下确定了部分股份,并给予董某一定的股份范围的利润分红,但未明确这部分股份完全属董某所有,董某也未能提供这部分股金的股东权证明,故董某在海特克公司的股权,无法予以确认,董某亦无权在离开海特克公司后要求退还实际并不存在的股金。至于“干股”,社会上虽普遍存在,但我国《公司法》及其他关于股份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未涉及,不宜作为定案依据。故董某要求返还股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鉴于董某实际在海特克公司参与经营,并经双方确认享有每年的利润分红,故应认定其任职期间有分红权。但董某未能提供此年海特克公司的盈利情况且不坚持对被上诉人公司1996年度的账目进行审计,故其提出要求海特克公司给付1996年利润分成3万元无证据。
(赵蕙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9 - 2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