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1998)淮安法经初字第1196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代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谢奇,淮阴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以下称淮安石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万某,该公司清欠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解加和,淮阴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爱国;审判员马晓明、陈慧。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书华;审判员孙彤、王大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淮安石油支公司在1996年4月4日与个人股东汪某订立协议共同投资成立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同年6月3日经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依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应出资的注册资金为668300元,而被告仅在1996年4月和8月两次共投入资金308300元,至今仍欠缴我公司注册资金36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使我公司经营十分困难,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缴足出资,承担延迟出资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淮安石油支公司辩称: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某两股东共同投资设立。1996年4月4日,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某订立了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淮安石油支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6683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汪某以实物和非专利技术出资631729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此后,淮安石油支公司实际缴纳出资308300元,欠缴出资额360000元。汪某实际足额缴纳了出资。同年6月3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4月11日,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某协商要求转让出资未果。此后,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由汪某单方经营,因资金缺乏,无法正常生产,汪某以代理董事长名义多次提出召开董事会,要求被告继续缴足出资,遭被告拒绝。1998年5月28日,汪某遂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出资未到位的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某于1996年4月4日订立的协议书,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
2.淮安市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审验报告及1996年12月出具的审计报告。
3.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淮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系公司与股东关系,被告出资不到位,其违约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履行缴足出资额义务的权利,应由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行使,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无诉权,原告仍坚持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淮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0元,由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不到位不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亦侵害了上诉人的资产完整权和经营权,故我公司作为已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追究股东投资差额到位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追缴未到位注册资金的诉权。
(2)被上诉人淮安石油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以石油支公司欠缴其注册资金360000元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原审人民法院判令石油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则是由石油支公司参股设立的公司法人,股东欠缴出资,应对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注册设立时,所有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足额到位。如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可由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法律责任,而不发生侵犯公司资产完整权及经营权的法律后果,故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股东缴足认缴股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没有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的股东有无诉权的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属于公司成立之前的一种设立行为。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首要义务。我国《公司法》采用资本确定原则,强调注册资本足额真实,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时全部缴足。《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案中石油支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汪某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行为作为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到位都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因此,应负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义务相对人是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而不是之后成立的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以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
(张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7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