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89号。
二审调解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知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牛栏山酒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厂打假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力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
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友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贵淳,河北省徐水县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倪泽仁,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宪忠;代理审判员:郭泽华、姜颖。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别小壮;助理审判员刘辉、马永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厂研制、生产的“华灯牌”北京醇低度白酒于1992年投放市场后,被评为北京市名牌产品,畅销华北地区并向全国发展。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以下简称河北诗林醉酒厂)、北京诗林醉酒厂自1995年开始利用自己注册的“诗林”商标联营生产并大量销售“诗林牌”北京醇白酒,其生产基地在河北省徐水县。被告产品“诗林牌”北京醇除注册商标与原告不同外,其产品的名称、酒瓶的瓶形、外包装装潢与我厂生产的“华灯牌”北京醇极为相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名牌商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诗林牌”北京醇的质量与我厂生产的北京醇相差甚远,一直以低于我厂产品一半的价格在市场销售,使许多原经销我厂产品的经销者改销被告的产品,被告的行为给我厂的产品声誉带来极大的损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北京诗林醉酒厂已于1997年1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以下简称物探养殖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北京醇酒;2)赔偿我厂经济损失10393031.2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河北诗林醉酒厂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不能成立。“华灯牌”北京醇产品的名称与包装装潢并非特有;“华灯牌”北京醇与“诗林牌”北京醇是有明显区别的,两种产品在生产厂家、商标、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销售价格也相差较大,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与区分;原告起诉我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物探养殖场辩称:我厂不是北京诗林醉酒厂的主管部门,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北京诗林醉酒厂企业申请注册登记书上加盖我场的公章是由于河北诗林醉酒厂想在京申办企业,必须在京有主管单位,故才以我场的名义申办了北京诗林醉酒厂。我场在此问题上具有民事过错,但我场在行政、财产上与北京诗林醉酒厂没有隶属关系。我场与河北诗林醉酒厂的合作办厂协议,是在北京市顺义县工商局查获了北京诗林醉酒厂生产的“诗林牌”北京醇后,于1997年1月31日临时补办的,补办是为了敷衍顺义工商局的查处,实际上我场与河北诗林醉酒厂早在1996年7月即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双方名为合作,实为租赁。该合作办厂协议不能作为我场承担北京诗林醉酒厂法律责任的有效根据,应依据场地租用合同的规定,由河北诗林醉酒厂来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牛栏山酒厂)是本市生产白酒的厂家。该厂自70年代就开始生产“北京大曲”、“北京特曲”白酒,并于1986年4月注册了“华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1992年,牛栏山酒厂将“华灯牌”北京醇投入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好评,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华灯牌”北京醇自投入市场以来,牛栏山酒厂作了大量的宣传,广告投入6000万元,仅1996年,在中央电视台及各地电视台作广告所支付的广告费用就达到2800多万元。“华灯牌”北京醇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北京名牌产品工程领导小组评为名牌产品,并先后多次获得表彰和嘉奖,畅销全国大部分地区。1996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先后以公告、公函的形式认定“华灯牌”北京醇为知名商品,并要求各地严厉打击仿冒行为。
本案涉及被仿冒的“华灯牌”北京醇外包装盒整体采用紫红色底色,包装盒正面以金色“天安门”和“华表”组合图案居上部,与“华灯”图案一起代表北京,寓意北京醇为首都名酒;其包装的背景色紫红色与华灯初放的夜景融为一体,烘托出一种喜庆的气氛;北京醇三字则采用综艺体字形,其整个装潢有机地结合为一体,具有较鲜明的特色。该包装背面为瓶装“华灯牌”北京醇的正面图案。至1992年该产品上市时,在酒类市场上没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装潢使用。牛栏山酒厂销售“华灯牌”北京醇的利润约为每瓶5.01元。
1996年2月,河北诗林醉酒厂(甲方)与物探养殖场(乙方)签订合作办厂协议,同意在乙方院内筹建北京诗林醉酒厂,双方约定:北京诗林醉酒厂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甲乙双方各出资25万元……该协议暂定一年,自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1996年2月,北京诗林醉酒厂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载明该企业的组建单位为物探养殖场,主管部门为物探养殖场;该企业组织章程中亦载明资金来源为“由物探养殖场发款,经大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验证,资金数额、来源真实可靠”,并加盖物探养殖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为李海。企业终止时其债权债务由物探养殖场负责清理。
北京诗林醉酒厂成立后,将河北诗林醉酒厂生产的白酒以本厂生产的名义进行销售,该酒的外包装盒采用紫红色为底色,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为竖体“北京醇”字样,字体与“华灯牌”北京醇的“北京醇”字体完全一致,下部是金色“天安门”和“华表”的组合图案;外包装背面是瓶装“诗林”牌北京醇的图案,该图案除有关商标的部分为“诗林”外,其余与瓶装“华灯牌”北京醇的图案完全一样。为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北京诗林醉酒厂生产“诗林牌”北京醇的行为进行过查处。
1997年1月30日,北京诗林醉酒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经我院至北京大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该注销登记注册书上载有物探养殖场作为主管机关签署的“同意注销”及“债权债务已清”的明确文字表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牛栏山酒厂申请追加物探养殖场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予维持。另查明,北京诗林醉酒厂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后,1997年3月18日在成都市仍以该名义与福建东昌酒类食杂经营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北京醇白酒,该合同上盖有北京诗林醉酒厂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由福建省龙岩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提供,对此被告方未向法院提出反证和异议。
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间,河北诗林醉酒厂先后以自己和河北诗林醉酿酒有限公司的名义印制了38°北京醇外包装盒共计1155417个。1997年1月至1997年3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扣留“诗林牌”北京醇共计60256瓶。牛栏山酒厂因调查取证共支付各种费用54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灯牌”北京醇酒的包装、装潢(含外包装)。
(2)“诗林牌”北京醇酒的包装、装潢(含外包装)。
(3)顺义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扣留的“诗林牌”北京醇。
(4)北京市知名产品工程领导小组、北京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公函。
(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6)江阴市月城蔡庄商标印刷厂为河北诗林醉酒厂印制的38°北京醇包装盒送货财务发票。
(7)北京市顺义县、葫芦岛市及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福建省龙岩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查处、扣压“诗林牌”北京醇的谈话笔录、处罚决定。
8.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公平竞争是经营者应当遵循的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知名商品时,不能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条件,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华灯牌”北京醇投放市场后,其广告覆盖面广,投入大,在北京地区几乎家喻户晓;凭借其可靠的产品质量,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有关部门多次将该产品评为名牌产品。该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人群所知悉。因此,“华灯牌”北京醇是知名商品。该商品从开始投入市场到畅销全国,牛栏山酒厂作了大量的投入,其商品的名称、装潢寓意明确、设计独特。该商品的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凝结了该厂职工的劳动和没计者的智力投入,为该商品所特有,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对仿冒原告“华灯牌”北京醇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予制止。
将“华灯牌”北京醇与“诗林牌”北京醇的产品包装、装潢进行比较,两者的产品名称均为“北京醇”;外包装盒的底色均为紫红色,“诗林牌”北京醇的外包装盒颜色比“华灯牌”北京醇的外包装盒颜色略深;包装盒正面均有金色天安门和华表的组合图案;“北京醇”三字的字形也基本一致;包装盒背面均有酒瓶正面图案,瓶上都标有“北京醇”字样,且瓶贴的形状、位置相同。上述这些相同要素足以造成将“华灯牌”北京醇与“诗林牌”北京醇相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的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河北诗林醉酒厂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与“华灯牌”北京醇的名称、包装、装潢有明显的区别,尚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与事实不符。河北诗林醉酒厂与北京诗林醉酒厂共同生产“诗林牌”北京醇,就是要利用“华灯牌”北京醇的知名度和产品声誉,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河北诗林醉酒厂和北京诗林醉酒厂应当赔偿原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北京诗林醉酒厂已经注销,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物探养殖场承担。物探养殖场关于其不是北京诗林醉酒厂的主管部门及根据与河北诗林醉酒厂的场地租赁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获利的证据,本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河北诗林醉酒厂与北京诗林醉酒厂生产、销售“诗林牌”北京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来确定,即根据被告印制侵权产品包装的数量和被查扣的情况及原告每瓶酒的利润来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当由被告负担。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河北诗林醉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与“华灯牌”北京醇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2)被告河北诗林醉酒厂、物探养殖场赔偿原告牛栏山酒厂经济损失5486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3)被告河北诗林醉酒厂、物探养殖场赔偿原告牛栏山酒厂诉讼合理支出5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1975元,由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酒厂、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河北诗林醉酒厂上诉称:
(1)“华灯牌”北京醇的名称、包装、装潢并非特有。“北京醇”的名称与酒类通用名称之间缺乏显著区别,不符合国家工商局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定义。
(2)一审判决对北京醇产量的计算大大超出了实际生产数量,对生产数量的认定有明显疏漏。
(3)一审判决在决定赔偿额时采用了以原告原利润率乘以被告包装物印刷数量的计算公式,这种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牛栏山酒厂的诉讼请求。
2.物探养殖场上诉称:
(1)我单位与河北诗林醉酒厂是一种场地租赁关系,我单位虽然在北京诗林醉酒厂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上,以其上级主管部门名义加盖过公章,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并无隶属关系,故我单位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2)北京诗林醉酒厂原是独立的法人,被注销后,其上级主管机关仅对企业负有组织清算的责任,应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况且,我单位并无侵权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令我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北京诗林醉酒厂已被撤销,我单位若承担有关过错责任,只能就申请注销前的阶段承担,一审判令我单位与河北诗林醉酒厂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
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牛栏山酒厂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牛栏山酒厂及现存于河北诗林醉酒厂处的北京诗林醉酒厂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时间为侵权期间即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及上一年同期,审计内容为销售数量、利润及单瓶利润。审计结果表明,牛栏山酒厂在侵权期间的销售数量为13089937瓶,利润为40084354元,单瓶利润为3.0622元,上一年同期的销售数量为6777705瓶,利润为13048671元,单瓶利润为1.925元。河北诗林醉酒厂在侵权期间的销售数量为623964瓶,其中大包装358764瓶,小包装263160瓶,利润显负数。
以上事实除已经一审确认的证据证明外,还有审计报告证明。
(五)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河北诗林醉酒厂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河北诗林醉酒厂停止使用与北京市牛栏山酒厂生产的“华灯牌”北京醇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销毁与其近似的库存包装盒。
3.河北诗林醉酒厂向北京市牛栏山酒厂支付赔偿金100万元;其中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50万元,1999年3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1999年6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逾期支付则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
4.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财务账册的审计费用。
5.一审诉讼费由北京市牛栏山酒厂承担,二审诉讼费由河北诗林醉酒厂承担。
6.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六)解说
本案是北京市法院近年来审结的一起有较大影响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两个有争议的问题:一是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怎么认定,二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后,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
1.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
(1)“华灯牌”北京醇是否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应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牛栏山酒厂仅1996年和1997年在各地电视台为“华灯牌”北京醇白酒所作的广告费达6600多万元。在全国许多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尤其在北京地区已近家喻户晓,为多数饮酒者所知悉。其产品销售量从1992年投入生产到1996年一直呈上升趋势,即使在被侵权期间,其销售量仍然处于上升趋势,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由于其产品质量好,知名度高,仅北京地区就相继出现了14家仿冒其产品的厂家,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1997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向全国15个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公函,要求各地认真查处生产、销售仿冒“华灯牌”北京醇的行为。
由于“华灯牌”北京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故应认定该商品为知名商品。
(2)“华灯牌”北京醇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为其所特有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需要任何部门的认定或授予,而完全是经营者的一种市场成果,只要一种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了区分相关商品的作用,就应认定具有了特有名称的意义。
本案“北京醇”名称是牛栏山酒厂率先使用的这一白酒名称,也因牛栏山酒厂的使用而知名。“北京醇”这三个字虽然没有独特的创新,但由于“北京醇”被牛栏山酒厂长期使用,已经与“华灯牌”北京醇这一知名商品形成紧密的联系,成为了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提起北京醇,人们自然会想到是牛栏山酒厂生产的“华灯牌”北京醇白酒。故“北京醇”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对于该商品的包装,因其采用的瓶型是早已公知的人头马的瓶型,故“华灯牌”北京醇的酒瓶的瓶型不属于其特有,该商品的包装也属于制酒行业早已广泛使用的,故“华灯牌”北京醇的包装不属于其特有的包装。
该商品外包装盒的色彩为紫红色,以其作底的金色天安门图案居于上半部,与华灯初放的夜景融为一体,代表一种中国特有的喜庆气氛,寓意北京醇是首都的名酒,是知名商品的象征。“北京醇”三个字的设计完全采用的是具有时代美感的综艺体字形,二者相结合具有鲜明的特色。应认定“华灯牌”北京醇的装潢为其所特有。
(3)“诗林牌”北京醇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与“华灯牌”北京醇相近似
将二者相比较可看出,名称均为北京醇;包装盒的大小形状一致;底色均为紫红色,只是“诗林牌”北京醇的颜色略深;作为装潢的北京醇三个字的字形一致;均有一面为八棱瓶的图案;均有天安门的图案。从以上两种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上看,已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误认。
因此,“华灯牌”北京醇的名称和装潢为其所特有,应予保护。“诗林牌”北京醇所采用的名称、装潢与其相近似,使消费者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原审法院在原告牛栏山酒厂的损失及被告河北诗林醉酒厂的获利情况不清、又未对双方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将河北诗林醉酒厂印制的“诗林牌”北京醇的包装盒的数量(不分大、小包装)之和乘以单瓶利润所得之积作为原告的损失赔偿额。这种将未装入北京醇酒的包装盒作为销售量的计算损失的方法,是值得研究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赔偿问题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依据。如果权利人对侵权人的利润数额或侵权人对权利人的损失均不持异议,则法院可直接认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数额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较妥当的做法是依职权对双方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本案二审中经过审计后,审计报告表明牛栏山酒厂在被侵权期间的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不仅没有下降反而有所上升,说明牛栏山酒厂并未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故本案不能以牛栏山酒厂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审计报告同样表明河北诗林醉酒厂尽管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利润却为负数,故本案也不能以诗林醉酒厂的利润作为赔偿依据。尽管如此,诗林醉酒厂毕竟实施了侵权行为,销售了侵权产品,挤占了牛栏山酒厂的市场份额,故应以诗林醉酒厂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总数量乘以牛栏山酒厂生产的“华灯牌”北京醇的单瓶利润,所得之积即为挤占的牛栏山酒厂的市场份额,以此作为赔偿额等较为妥当。
当然,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使终审法院无须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而依照当事人自己的约定。
(马永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8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