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喀中法经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终字第2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集团公司购销分公司(下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程世英,喀什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慎其明,乌鲁木齐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喀什兵团支行(下称兵团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田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某,该行审计科科长。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五十三团(下称五十三团)。
法定代表人:孙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农三师图木休克垦区司法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潘某,该团销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桑云、郑江学,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文武;代理审判员:赵晓菲、邹念湘。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引泉;审判员:于雪艳;代理审判员:魏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分公司诉称:1997年5月14日,我公司业务员王某经别人介绍与五十三团供销科副科长依某相识。后经该团主管领导同意,王某与依某达成了购销清油协议。王某从阿克苏市农业银行开出两张各30万元汇票带至五十三团,汇票的收款人为王某,兑付行为兵团农行五十三团营业所。依某要求看汇票,并要求把这二张汇票押在五十三团供销科。王某同意,但提出待其供给的清油全部发完后再以汇票结算贷款。5月15日,王某返回阿克苏接货,被告五十三团仅给我公司供部分清油,剩余清油未按约定供给。王某为催发货,从阿克苏赶往五十三团,发现五十三团营业所在未经王某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15日将两张60万元汇票解付,将款通过转账给付了被告五十三团财务科。五十三团从60万元中扣除我方应付的32.50万元货款外,将剩余的27.5万元占有不予返还。现要求返还该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兵团支行辩称:我行在办理该笔业务过程中,严格按照《票据法》有关规定办理,认真审查了汇票的真伪、背书印鉴与预留印鉴及收款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在三者都有的情况下才转让并解付的,我们没有任何责任。
3.被告五十三团辩称:我方未与原告做清油生意,只和阿不都许库有清油买卖关系。原告称去阿克苏接货,实际上是接阿不都许库的货;而阿不都许库是接我方的货。我团和阿不都许库进行清油买卖,故原告的27.50万元资金损失与我团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下旬,原告分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到阿克苏、巴楚等地联系购销清油业务。同年5月12日,原告将70万元货款电汇到中国农业银行阿克苏支行,收款人为原告方业务员王某。同年5月14日,王某到被告五十三团处采购清油,经别人介绍认识了团供销科长依某。依某称该团有清油出售。随后,王某与五十三团供销科商定:由被告五十三团给原告分公司提供价值60万元的清油。次日,五十三团供销科提出让王某将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苏市支行开出的两张各30万元、兑付行为兵团支行五十三团营业所的汇票押在五十三团供销科,王某同意,但提出待五十三团发完价值60万元的清油后才能由其以汇票与五十三团结算货款。当天,五十三团给原告分公司提供了总价款32.50万元的50吨清油,由于勇押车运送到阿克苏市。此后,被告五十三团再未给原告分公司提供清油。王某来到五十三团催促该团继续提供清油时,发现其押在该团财务科的两张汇票已被解付。
另查明:1997年5月15日,被告五十三团财务科在原告分公司押在该科的两张汇票未有背书转让的情况下,通过兵团支行五十三团营业所将该两张汇票予以解付,并将60万元划到该团的账户上。当天,被告五十三团财务科又通过被告兵团支行五十三团营业所,将应该返还给原告分公司的27.50万元,分别以汇票的方式转给了阿不都许库20万元和依某7.50万元。分公司认为五十三团和兵团支行的做法是侵权行为,造成了其损失,遂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从阿克苏市农业银行开出的带到五十三团交给该团供销科的两张面额各30万元的汇票。
2.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两张30万元汇票未经收款人王某背书转让被兑付行兵团五十三团营业所擅自解付给五十三团的书证。
3.王某从五十三团提走价值32.5万元的清油时给该团打的收条。
4.原告和被告的陈述。
5.法院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五十三团收到原告押在其供销科的两张银行汇票,并给原告供应了部分清油,故原告与被告五十三团之间的购销关系成立。五十三团收到原告的银行汇票后,既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又未征得原告方的同意,私自将剩余款项转给他人,应承担返还剩余款的责任。被告兵团支行在五十三团持原告的银行汇票要求转账时,在汇票收款人王某未背书转让权利的情况下,将款项转到五十三团财务科账户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十三团提出与原告方之间无购销清油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兵团支行辩称五十三团持原告的汇票上有收款人签名及记载收款人身份证号,符合解付条件,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预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五十三团偿还原告27.50万元。
2.被告兵团支行付给银行利息10098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3978.28元。
本案诉讼费9884.70元,由被告五十三团负担8501元,被告兵团支行负担1383.7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五十三团、兵团支行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十三团诉称:(1)王某支付我方60万元的汇票两张是购油款而非质押。将汇票上的60万元转到我方账户上后,除了扣除分公司的购油款,还剩余27.50万元也是按王某的意思并经王某同意转给他人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2)此案因涉及经济犯罪,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兵团支行诉称:被上诉人以60万元转让汇票作为销货款,该汇票记载收款人为分公司的业务员王某,用途是支付货款,背书有王某的签章及身份证号码,并有五十三团财务公章和会计出纳章,均表明王某汇入五十三团营业所的资金手续齐备,且有背书转让的连续性。上诉人正是核实上述法定要件后,才履行了职责,故我方对被上诉人分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分公司辩称:兵团支行工作人员在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且未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认真审查持票人的身份及有关证件,将未经背书的汇票进行解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十三团持不能解付的银行汇票,要求上诉人兵团支行五十三团营业所解付,并非法加盖公章,又将余额27.5万元非法支付给诈骗嫌疑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十三团持有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王某的汇票,仅在该汇票背面收款人处填写王某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且只加盖五十三团财务公章和会计、出纳章,而并未经背书人盖章并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等事项,缺少票据背书转让的主要形式要件。但在五十三团持该汇票要求解付时,兵团支行未按规定认真审查,将60万元汇票予以解付,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兵团支行应承担其错误解付给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兵团支行上诉称背书有王某的签章及身份证号码,并有五十三团财务公章和会计、出纳章,认为解付合法,与事实和《票据法》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五十三团将60万元解付到自己账户上后,扣除32.5万元的货款后,在既不向分公司供应剩余清油,又不向其退款的情况下,将款汇到别处,造成损失,亦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五十三团上诉称将剩余款汇到别处是经王某同意的,无证据佐证,不足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兵团支行负有过错责任是正确的,但判令其只承担剩余款25.5万元的银行利息和赔偿分公司为追讨此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1997)喀什中法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2)兵团支行赔偿分公司经济损失27.50万元。
(3)兵团支行支付给分公司银行利息10098元及赔偿分公司为追讨剩余款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978.28元。
(4)五十三团收取了兵团支行错付给其的60万元款,扣除分公司应付给其的货款32.5万元,应退还余额27.5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14元,由喀什兵团支行负担5107元,五十三团负担2189.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亦按比例负担。一审法院多收本案受理费2588.56元,应退还给分公司。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分公司将汇票押在被告五十三团供销科,是否属质押?
这是本案处理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权利的标的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权利的标的物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汇票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物,也就是说,汇票的权利人可以将它交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但是,以汇票出质,在性质上属于票据转让,而票据转让必须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根据《票据法》,票据转让有两种形式:一是单纯交付,就是只把票据交付给受让人,这种方法主要用于无名票据;二是背书交付,即先在票据上做成背书,然后再把这个做成背书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凡是记名的票据,都必须用背书的方式转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日期;汇票以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就是说,以汇票出质,只有按法定的方式将汇票做成了背书,并将该做成背书的汇票交给了债权人,该权利质押合同方能生效。本案原告分公司因与被告五十三团间有购销清油合同关系,应五十三团的要求,将二张金额为30万元的汇票给五十三团供销科,虽然有“押在”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分公司没有按《票据法》的规定在该汇票上做成背书,分公司不是背书人,五十三团当然也不是被背书人。这样,分公司实际并没有将该汇票财产权利转让给五十三团,而五十三团当然也实际没有取得该汇票财产的权利。因此,分公司将汇票“押在”五十三团,不能认为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可以认为是分公司为表明自己有能力偿付清油款而向作为供方的五十三团提供的一种资信证明。
2.五十三团是否有权要求兵团支行付款?
这是本案处理需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的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权利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根据此规定,五十三团为要使自己对分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分公司交给的汇票权利,就必须是该汇票的被背书人。但如上所述,分公司并没有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五十三团,该团不是被背书人,不能行使该汇票的权利,也就是说其无权要求兵团支行付款。五十三团持该汇票要求兵团支行付款,而支行满足了其要求,也许是因为它们认为分公司欠五十三团的油款,该团可以通过行使该汇票权利而使自己对分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但是,分公司欠五十三团的油款,这是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从票据法理论上讲,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相互分离的。这样说,五十三团不能因为分公司欠其油款,在分公司对该汇票没有做成背书转让的情况下,而持该汇票要求兵团支行付款。
3.被告五十三团和兵团支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本案处理最终要明确的问题。五十三团对分公司的汇票不享有权利,其凭该汇票从兵团支行获得付款60万元,是一种侵权行为。按债的抵消原理,五十三团扣除分公司欠其的油款后,还应向分公司返还27.50万元。兵团支行作为付款银行,在五十三团持该汇票提示付款时,负有审查的义务,应该审查该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但由于兵团支行的工作人员疏于审查,错误地将分公司的汇票予以解付,将60万元转入了五十三团的账户上。如果五十三团最终不能向分公司返还27.5万元,给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兵团支行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确定二被告承担的责任虽然不同,但在保护受害方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判决结果上是一致的,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