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经初字第2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中汽东南经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佳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城市合作银行湖滨支行。
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邱志平,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宗杰;代理审判员:曾聆、蔡美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厦门中汽东南经贸总公司(下称中汽公司)诉称:1996年4月9日,被告厦门城市合作银行湖滨支行(原厦门市湖滨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合作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公司,并于1996年4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同年4月1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中汽公司三辆宝马525轿车和五辆东风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8日作出(1997)闽经再终字第010号终审判决,合作银行败诉,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因此也属错误。故请求合作银行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300万元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三辆宝马车差价损失45万元和五辆东风车差价损失35万元;(3)我公司在(1997)闽经终字第015号案件中预交的案件上诉费14887元。
2.被告合作银行辩称:中汽公司提供的有关凭证均不能证明被查封车辆是其所有,故中汽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9日,合作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中汽公司,要求中汽公司按担保书的约定,代偿原厦门集友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于1996年4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年4月18日,本院作出(1996)厦经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扣押中汽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其他财产,总价值以280.7万元为限。4月24日,本院查封了中汽公司位于厦门市体育中心停车场内的五辆东风车,三辆宝马525轿车(其中五辆东风车进货发票总价值47.96万元,三辆宝马525轿车发票总价值为CIF香港225万元)。199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1996)厦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作银行与原厦门集友实业有限公司、中汽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中汽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万元及利息807621.27元给合作银行。中汽公司不服上诉,1997年5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闽经终字第0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7元由中汽公司负担。
上诉期间,本院发现查封的三辆宝马车已不在原先查封的地点。1997年2月24日,本院向中汽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调查,并再次告知三辆宝马车已被法院查封,不得擅自转移、出卖、抵押等。洪某表示,由于1996年9月、10月间,国家下了关于进口汽车销售问题的文件,中汽公司便于1996年9月底把宝马车放到其他地方,但没有卖。还表示等经办人出差回来后带法院同志去看一看。但过后本院并没有看到该三辆宝马车。
二审判决生效后,合作银行申请强制执行中汽公司,本院于1997年6月9日以(1997)厦经执字第169号立案受理。同年6月17日,本院调查中汽公司,洪某表示法院查封的三辆宝马车因没有手续,已退回给供应商,当时没有告知法院。6月19日至6月23日,本院又对中汽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1进行了多次调查,洪某1表示三辆宝马车退回给货主,已无法追回,现在只有提供中汽公司位于厦门体育中心南门的其他车辆供法院查封。1997年8月11日,厦门市检察院向本院发出厦检民建字(1997)第010号暂缓执行建议书,建议本院暂缓执行(1997)闽经终字第015号民事判决。本院遂暂时停止了对中汽公司的强制执行。
1997年11月1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闽经监字第022号作出民事裁定,认为(1997)闽经终字第0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定进行再审。1998年1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闽经再终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再审中中汽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合作银行违反借款担保合同,擅自将该笔贷款250万元扣下2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故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中汽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据此判决:(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终字第015号民事判决;(2)驳回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后,中汽公司将查封的五辆东风车以每辆5万元卖出。与此同时,1998年7月13日,中汽公司以合作银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中汽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退货协议,谎称其迟至1998年3月26日才将三辆宝马车退还给原销售单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本院(1996)厦经初字第73号案中湖滨银行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查封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笔录、调查笔录及民事判决书。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终字第015号民事判决书、(1997)闽经监字第022号民事裁定书、(1997)闽经再终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书。
3.厦门市检察院厦检民建字(1997)第010号暂缓执行建议书。
4.本院(1997)厦经执字第169号案调查笔录。
5.东风车进货发票三份及销货发票二份。
6.宝马车进货发票及1998年3月26日的虚假退货协议。
7.本院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作银行与中汽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中汽公司免除担保责任,驳回了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故对中汽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一种侵权行为。合作银行应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而给中汽公司造成的损失,但中汽公司在(1996)厦经初字第73号案诉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将被查封的三辆宝马525轿车退还给货主,本案诉讼中又提供虚假的1998年3月26日“退货协议书”,故其要求合作银行赔偿这部分财产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三辆东风车,在被保全期间,中汽公司不能行使处分权,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中汽公司要求合作银行赔偿这部分财产的银行利息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支付银行利息已补偿了中汽公司生产经营中所受的损失,且中汽公司提供担保后未监督该笔贷款的使用情况,诉讼中又迟至再审时才提供新的证据,故其对引起本案纠纷亦应负相应的责任。中汽公司再要求合作银行赔偿其他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汽公司在(1997)闽经终字第015号案件中预交的案件上诉费14887元,是其进行该案诉讼时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最后应由谁承担,应由(1997)闽经终字第015号案或其后的再审案件进行处理。中汽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笔诉讼费用缺乏依据。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合作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汽公司本金479600元的利息损失,从1996年4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1998年1月18日止。
2.驳回中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85元,中汽公司负担15285元,合作银行负担1700元。
一审宣判后,中汽公司和合作银行均未上诉,表示服判。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财产保全错误而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案。
1.(1996)厦经初字第73号案中对中汽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一种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或者知识产权的行为。合作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中汽公司,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据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中汽公司五辆东风车和三辆宝马车。但事实上,合作银行在执行由中汽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时,擅自将250万元贷款中的2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人原厦门集友实业有限公司的旧贷款,且未告知担保人中汽公司,更未征得中汽公司同意。该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对中汽公司构成欺诈,其要求中汽公司仍按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汽公司不需代偿原厦门集友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鉴于此,合作银行申请对中汽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显属错误,构成了对中汽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应认定该保全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2.应如何认定本案侵权的民事主体
一种意见认为,财产保全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错误的侵权行为人是人民法院。一种意见认为,只有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发生错误的,侵权行为人才是人民法院,而在(1996)厦经初字第73号案中,财产保全裁定是依据合作银行的申请作出的,因此侵权的民事主体应认定是申请人合作银行。合议庭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财产保全是在案件判决前,为避免当事人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发生变动或者受到损失,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到执行,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该财物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临时措施。在(1996)厦经初字第73号案审理阶段,合作银行明知自己在执行该借款合同中,私下以新贷偿还旧贷,依法已不能再要求中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仍向法院申请保全中汽公司财产,致使中汽公司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可见其主观上有过错。此其一。
其二,由于车辆被查封,中汽公司不能对这部分财产行使处分权,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在客观上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中汽公司受到损失与合作银行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三,法院的保全是依据合作银行的申请作出的,保全未超出申请人的申请范围,故法院不存在失误。相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的侵权主体应认定为合作银行。
3.如何确定中汽公司由于合作银行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范围
财产保全中,中汽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包括五辆东风车,三辆宝马车。中汽公司从被查封之日即1996年4月24日起至1998年1月18日再审判决免除中汽公司担保责任为止,对这些财产暂时失去处分权,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应认定就是中汽公司财产遭受侵害的范围。但是,中汽公司在财产被查封期间,未征得法院同意,擅自处分其中的三辆宝马车,该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中汽公司又伪造三辆宝马车的退货协议书,要求合作银行赔偿三辆宝马车被查封所造成的损失,故应认定三辆宝马车虽曾被查封,但中汽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仍对这部分财产进行处分,并未因车辆被查封而遭受损失。合作银行不须赔偿这部分财产的损失。并且,法院对中汽公司的严重妨碍司法的行为还要进行处罚。
中汽公司在(1997)闽经终字第015号案件中预交的案件上诉费,是其进行该案诉讼时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最后应由谁承担,应在(1997)闽经终字第015号案或其后的再审案件中进行处理。在本案中,该笔费用不属中汽公司在财产保全中受到侵害的财产,本院不应对该笔上诉费进行处理。
另外,中汽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诉讼中,未能及时提供相关证据,致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因此,引起二审的诉讼费用依法也应由中汽公司自行承担。
4.合作银行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及数额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同时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中汽公司仅要求合作银行赔偿其所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法院仅审理中汽公司所受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及如何确定损失数额的诉求。由于合议庭已明确了中汽公司遭受损失的范围为五辆东风车,那么车辆被扣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首先,由于中汽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具体遭受到怎样的直接经济损失,目前法律对这类损害的赔偿又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只能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合议庭认为,五辆东风车在1996年进价是47.96万元,在被扣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中汽公司不能处分,这部分财产无法在经济活动中进行周转,产生收益,所以确定以这部分资金的利息所得作为对中汽公司收益的补偿。而在确定利息是按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存款利率计算时,合议庭认为,中汽公司在提供担保后未监督该笔贷款的使用,对贷款改变用途用于偿还旧贷负有一定责任。而且在借款担保合同诉讼案中,中汽公司又迟至再审才提供新证据,故其对案件经近两年时间才最终了结更负有责任。因此,法院确定按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利息来赔偿。法院就地查封五辆东风车后,中汽公司任由车辆露天存放,致使五辆东风车因常年风吹日晒,价值大大降低,损失进一步扩大,中汽公司应对其未尽保管义务负过错责任,其要求合作银行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合作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是一种侵权行为,判令合作银行赔偿中汽公司购买五辆东风车的资金的利息,并驳回中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曾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5 - 3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