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1997)杭经初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工艺美术厂职工,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廖赞梅,龙岩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系原告丈夫),个体户,住上杭县。
被告:上杭县民政福利公司摩托车经营部。
代表人:江某,负责人。
第三人:石狮市大野摩托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福琴;审判员谢天华、胡绍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1996年11月5日中午到被告处购买南方NF一90两轮摩托车一辆,下午办理挂牌手续,花去1600元。当日下年5时骑回家途中发现发动机声音不正常,不能正常行驶,我马上将该车骑回被告处,并提出退车,被告负责人不同意,由其从傍晚5时修到晚上9时,我才将车骑回家。购车后不到10天,经常不能起动,起动后又熄火。购车一个月由被告修理七八次,无法彻底修好。1996年12月初原告向县消委会、县技术监督局投诉后,被告口头同意换车,但次日又变卦。随后经被告与大野公司联系,公司于1997年1月17日派人到上杭更换了发动机,同时在县技术监督局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此后不到一个月,该车又出现同样故障,被告拒不按调解协议执行,因此要求判决被告退回购车款8600元及赔偿挂牌费损失1600元。
2.被告辩称:1996年11月原告在我处购得南方NF一90摩托车一辆,第二天原告将该车撞坏要求修理,又过10多天,原告说车行驶不正常,经查汽油里含有大量的水,又过几天原告说车子太大,要求换车,双方争吵至县消委会和技术监督局。经与生产厂家联系,厂家于1997年1月中旬来更换发动机。同时协议,如还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应退车。其后一直到1997年9月中旬,我经营部才接到县消委会通知说原告又投诉了,要保修,我经营部表示同意,但原告未前来保修。现按照检测中心检测,该车机油泵内部漏油引起起动困难,只是一个小故障,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原告退货,只同意修理或更换机油泵。
3.第三人述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摩托车是我公司生产的,我公司已对该产品质量投诉进行了两次调查和维修,已应用户要求更换发动机。该车无重大质量问题,使用故障是用户使用不当和维修保养不当所致。用户要求不属摩托车“三包”范畴,如该产品属伪劣产品,请技术部门鉴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1月5日中午,原告周某到被告上杭县民政福利公司摩托车经营部购买一部南方NF-90型两轮踏板式摩托车。该车系第三人石狮市大野摩托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架号960960984,发动机号960960516,出厂检验合格日期为1996年9月17日,发动机为单缸强制风冷二冲程,排量82cm3,电、脚起动并用,自动分离润滑。被告开出发票销售价8600元,实收8200元。当日下午原告办理挂牌手续,缴纳挂牌费、购置费附加等合计为1455元。挂牌后原告骑车回家途中发现车子行驶有一冲一顿现象,即骑回被告处修理。被告检查后发现是点火线头接触不良,经其修理后原告才将车骑回。此后在11月~12月期间,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该车经常不好起动,起动后又常熄火,或在行驶中熄火,经由被告修理后故障不能彻底排除,原告于1996年12月底将车子放在被告处,并于1997年1月10日向县消委会、县技术监督局投诉,被告口头同意用大阳100摩托车与原告换车,不足车款由原告补足,次日被告以和大野公司再联系为由不肯换车。经被告向大野公司发出传真及电话联系,大野公司于1月17日派修理工到上杭,在县技术监督局更换了发动机,同时原、被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如果该车非因使用不当出现质量问题,即用户还会出现再投诉,则应由销售者民政福利公司摩托经营部负责包退,并且赔偿用户挂车牌号的损失,此后约一个月,原告又以起动故障为由县技术监督局投诉,经与大野公司售后服务中心联系,在1997年5月初邮寄更换化油器,5月底原告又以同样故障向县消委会投诉,经联系大野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派修理工到上杭,对该车油路、空滤器、电装品进行清洗、更新。原告使用几天后又出现起初故障而继续投诉,经县技术监督局、县消委会与大野公司、石狮市消委会再次联系未果,原告因而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该车进行质量检验,该所于1998年1月26日作出检验报告,报告检验结论为:该车经拆检分析,起动故障系机油泵本身内漏引起混合气中机油含量过浓所致。检验结束后该车行驶里程表数为3838.6公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买摩托车发票:证明购车时间、购车型号、价款、销售者。
2.车辆购置费附加、挂牌缴费票据:证明挂牌费用。
3.上杭县技术监督局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投诉情况、维修情况、更换发动机情况及更换发动机后非因使用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用户还会再投诉,则由销售者负责包退并赔偿用户挂牌损失的协议内容。
4.第三人售后服务报告:证明售后服务维修及更换发动机情况。
5.上杭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证明:证明原告投诉及调处情况。
6.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摩托车质量问题。
7.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购车过程、纠纷过程。
(四)判案理由
上杭县人民法院认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负责,对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应进行“三包”,原告周某向被告购买摩托车后,因质量问题已进行多次投诉后,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摩托车“三包”有效期一年或行驶6000公里的规定。期间该车因起动故障经被告及第三人多次维修,但仍未查出故障原因,致该车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作为该摩托车的销售者,依法应首先对原告购买的摩托车负责退货,并且原告投诉后,经质量主管部门调解和第三人更换发动机后,双方已达成书面处理协议,在协议中已承诺如果该车非因使用不当出现质量问题,即用户还会出现再投诉,则应由其负责包退并赔偿用户挂车牌号的损失。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该车的质量检验明确、合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及赔偿挂牌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货款应按实际价8200元计算,挂牌等费用按发票计算为1455元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被告认为摩托车是原告撞坏,第三人认为是用户使用和维修保养不当所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上杭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杭县民政福利公司摩托车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摩托车款8200元,赔偿原告挂牌费用1455元,同时原告将南方NF一90型摩托车一辆退还被告。
本案受理费420元,诉讼活动费2991元,合计3411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诉争的摩托车属国家规定的质量“三包”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原告所购摩托车经被告及第三人多次修理,均不能正常使用。福建省中心检验所的鉴定结论及复函均确认摩托车起动故障系内部质量原因所致,且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货,并未超过摩托车“三包”有效期一年或行驶6000公里的规定。被告作为摩托车的销售者依法负有接受退货的义务。法院作出退货及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邱福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2 - 3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