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48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1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毅,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海联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汉忠。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敏;审判员:韦秀珍;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公司诉称:被告接受我公司委托递送物品后,未能按期送交指定收件人,致物品遗失,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物或赔偿相应价值的人民币50 190元。
2.被告人上海联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交付送递物品时,未申报物品价值,且遗失物品赔偿责任,按行业惯例,以100美元为承担限额。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将30件商品送递至指定收件人,并填写了速递详情单。被告收取了服务费人民币60元。被告收件后,在送递过程中,将该批物品遗失。被告于同年12月8日,出具了遗失证明,承认快递物品已遗失。嗣后,双方当事人对遗失物的赔偿,进行多次协商无果,遂致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速递详情单。
2.服务费发票。
3.被告出具的遗失证明。
4.合同发货单。
5.增值税发票。
6.货物订购单。
7.装箱单。
8.原告致被告函。
9.询问被告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作为提供物品快递服务行业的单位,有义务安全、及时地将受托物交付指定收件人。被告收取服务费后,未能将受托物品按原告要求交付收件人且致物品遗失,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能申报物品价值,并依惯例仅承担限额责任一节,于法无据,亦与事实不符,被告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也无书面约定风险的承担,被告亦未对此向原告作提示性警告,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此,被告对纠纷的引起负有完全过错责任。鉴于原物已遗失,返还原物已无可能,应按相应物品的价值数额赔偿原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联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公司人民币50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1.9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37.6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1)上诉人上海联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事先未声明物品价格,没有进行保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上海海得控制系统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经营速递业务中,致被上诉人交付其速递的物品遗失,显属过错,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被告限制责任的辩称是否成立
被告系专业性服务公司,负有安全、及时递送物品交付指定收件人妥收的义务。其接受委托后,未能按约交付,又致物品遗失,对此负有过错。被告以行业惯例抗辩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不成立。这是因为:第一,在业务之初,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或书面的风险承担责任;第二,本案涉及的速递委托单中亦未有风险承担的警告性提示或限额赔偿金额;第三,即使有速递单印制上约定其风险转移,在未建立保障机制前提下,亦不能完全适用此限制。被告作为专业性服务公司,在整个操作面上优势强于原告,其所应负责任应远大于被服务者,否则有失公平。
2.递送物品数量、价值的认定
由于本案系速递物品的遗失,双方对遗失这一结果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物品数量和价值。原物已遗失,无从判定物品原貌。原告提供了与案外客户的合同及装箱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在日期、内容、数量上互相印证,互相关联。在速递详情单上,内件说明商品栏内已标明30件,亦与之吻合。在询问被告笔录中,被告也承认业务员曾反映所送物品系塑料件样的物品,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此项认定的相关证据。法院依证据认定遗失物品的价值并无不当。
3.规范行业运作,作相应立法的考虑
速递行业系这些年兴起的行业,其经营范围为邮政以外的整个社会层面。从业人员的素质、公司设备和管理运作机制都有待提高。其经营风险的承担,若简单地转移给客户,则显失公平。而速递行业本身投资少,抗风险能力弱,更主要的是由于没有相关法规加以调整。目前的邮政法规对此未作规定,其亦无行业主管。其一旦涉讼援引惯例,缺乏可信性。如何使速递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风险如何合理分担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王汉忠 曾俊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5 - 3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