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1994年沪海法商字第11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2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上海浦东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五矿)。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张华浜港务公司(以下简称张华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港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港务局干部。
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代)。
法定代表人: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1,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经贸货运)。
法定代表人:朱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阮石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对外贸易实业总公司金属业务部(以下简称金属业务部)。
法定代表人: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上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外贸)。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珠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介年;审判员倪春南、康维奇。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利荣;审判员:田冰星;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浦东五矿诉称:1993年3月12日,原告与德国PREUSSAG HANDELGMBH公司签订了1万吨热轧卷板的进口合同。承运人于同年6月20日签发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SG295热轧卷板,总重9768.40吨,装运船舶为“泰天(TETIEN)”轮,装运港为安特卫普,目的港为上海。1993年8月,船至上海港,承运人将所有随船单据交给上海外代。上海外代在没有接到原告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开具“上海港务局装卸作业区进口货物(现提出库)委托单”,交给经贸货运报关,致使原告无法报关、提货。经查,原告存放在张华浜公司的9768.40吨SG295热轧卷板已被他人提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保险费、港区延搁费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张华浜公司辩称:由于我国外贸体制的特殊性,经常会出现因银行结汇、报关等原因使收货人无法取得正本提单,造成货物在港口积压的情况。本案原告在1993年轻易地从上海外代手中取得提货凭证,甚至在交出提货凭证前就提取了货物。被告抱着一种善意配合的愿望所采取的行动却让自己陷入了尴尬的境地,过错是存在的。然而,大量事实又无可辩驳地证明,由于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被告方的过错没有造成放错货的后果,被告方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外代辩称:涉案货物抵港卸货后,因被告经贸货运向其要求在正本提单未到之前出具港区提货单报关,并保证该提货单仅用以报关,收货人只能凭正本提单换取该份提货单至港区提货。因此被告向经贸货运出具了该票货物的港区提货单。根据有关法律及港口惯例,提货单在我国航运实践中的作用只有两个,一为放货提示,二为通关凭证。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开具的提货单只发生了前述第二种作用,报关后的提货单一直存放在经贸货运处,从未被凭此向港区提货。故被告上海外代对原告所诉称的无单放货之诉无任何过失行为。
3.被告经贸货运辩称:我公司接受珠江公司的委托,由珠江公司提供了委托书、海洋提单副本、铁路运单、关封、发票及报关单等有关文件,我公司认为已具备一切报关手续,因此出具保函代为办理报关手续。保函中写明,“报关后,我公司将保证要求客户用正本提单换港区提单,如客户不能提供,我公司将扣押港区提单”。被告凭上海外代开具的港区提单报关后,由于珠江公司一直未提供正本提单,因此该港区提单始终在我公司保管中,现已将港区提单上交法院。我公司认为接受委托代办报关完全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法院又追加了金属业务部、奉贤外贸、珠江公司为被告。
4.被告金属业务部辩称:199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SG295热轧卷板合同一份。根据合同规定,装运期限为1993年4月5日。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该货物于1993年6月底才装运,同年8月底到达上海。原告为了加快资金周转,和被告及张华浜公司商量,把货物提出来,并让被告出售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不仅知道上述货物被提走,而且完全同意并积极配合货物被提走。被告将提出的货物出售一部分后的全部货款约170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担心被告将货物出售后不能及时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遂和被告以及有关仓库三方签订了抵押协议。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6.被告珠江公司辩称:1993年8月16日,被告与金属业务部签订一份委托代办报关的协议后,被告即委托经贸货运进行报送,这完全是一种合法的经营行为。由于原告未提供正本提单,被告未向经贸货运换取小提单。小提单始终在经贸货运手中。被告代办报关的行为和金属业务部凭合同副本、介绍信和保函至张华浜公司提货这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进口钢材的被提走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提单背面首要条款和管辖权条款为:由本提单证明的契约,归英国法律管辖和解释,对于由本提单引起之一切争议,伦敦高等法院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原告依正本提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双方当事人未对适用外国法律提出任何主张,可以认为当事人已不再坚持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
另查明:1993年3月上旬,奉贤外贸与浦东五矿签订编号为TG93-27订货卡片,委托浦东五矿进口10000吨德国产热轧卷板。浦东五矿依照订货要求,于1993年3月12日与德国PREUSSAGHANDELGMBH公司签订了3XXXXXXX一XXXXXXXE号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符合订货卡片要求。合同订明,热轧卷板每吨350美元,总值350万美元,数量10000吨,装运期限为1993年4月至5月,允许溢短装5%,装运口岸为欧洲主要港口,目的口岸为上海港。
1993年6月20日,希腊籍“泰天”(TETIEN)轮在比利时布雷克(Brake)港将合同项下的865卷计9768.40吨热轧卷板装船后,其代理在安特卫普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托运人为德国PREUSSAGHANDELGMBH公司,通知人为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并注明清洁提单,运费已付。
1993年8月16日,珠江公司(甲方)与金属业务部(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办理上述货物进口报关业务,并代缴关税。1993年8月17日,珠江公司转委托经贸货运办理该批货物的报关业务,并于同日函称,“由于目前该正本提单在银行流转中,现无法拿到,请贵公司帮忙先办报关手续,我公司在一周内提供正本提单,并换取港区提单,为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公司负责”。
1993年8月18日,经贸货运致函上海外代称,因正本提单在银行结汇流转中,为避免产生报关滞报金,要求用副本提单换取港区提单,并保证在两星期内提供正本提单,同时愿承担无正本提单情况下,不能返还港区提单的法律责任。由此,上海外代向经贸货运开出第023038号上海港务局装卸作业区进口货物(现提出库)委托单即小提单。8月19日,经贸货运向上海吴淞海关递交编号为3122282050号、申报人为经贸货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8月23日,上海吴淞海关办完报关手续,准予该批货物进口。由于经贸货运未拿到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故一直未将小提单交与他人。
“泰天”轮于1993年8月19日停靠上海港张华浜港务公司码头卸货,8月21日卸毕。金属业务部于8月21日凭奉贤外贸的介绍信(加盖金属业务部的公章)以及奉贤外贸与原告的订货卡片到港口提货。张华浜公司要求其到上海外代开具小提单,凭小提单提货。有鉴于此,金属业务部经理施某在介绍信上作出书面保证,“借提单后如有意外责任由我单位负责”。并附一张金属业务部开具的号码为CXXXXXXX2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空白转账支票一张。从1993年8月21日至9月21日,金属业务部共提走热轧卷板765卷。1994年7月4日,金属业务部凭奉贤外贸的介绍信(仍盖有金属业务部公章),要求提取留存货物。因港口费尚未结清,张华浜公司不准其全部提走。施某再次在介绍信上作出保证,“先提取60卷卷板,剩余的等费用结清再提,如有其他意外事情发生,本单位承担责任”。张华浜公司据此又准其提走60卷。1995年2月,金属业务部又将张华浜公司堆存在港外库场申台工贸公司堆场的40卷热轧卷板提走。至此总计9768.40吨865卷德国进口热轧卷板全部被金属业务部提走。
货物托运人德国PREUSSAG HANDELGMBH公司以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通过中国银行结汇。原告于1993年10月5日将3418940美元货款支付给托运人,并于同日取得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
由于金属业务部未在提货前结清货款,1993年9月25日,奉贤外贸向浦东五矿出具担保称,“我公司金属业务部所欠贵公司SG30德国产1万吨货款的50%,本总公司担保在11月上旬归还”。1993年11月29日,奉贤外贸(甲方)与浦东五矿(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订明奉贤外贸尚欠浦东五矿2268940美元货款。由于资金紧张,甲方委托乙方向开证行申请进口贷款2287847.83美元,分三期于1994年3月5日前全部还清。协议约定“为保证进口贷款及时归还,同意甲方先提取3000吨,余7000吨作为抵押货物,以乙方名义存放或进乙方仓库。所有进仓、出仓、储存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1993年12日,金属业务部(甲方)与浦东五矿(乙方)和上海宝兴塘金属加工联营厂(丙方)签订抵押协议。甲方愿以存放在丙方的容器板1051.44吨抵押给乙方。同日,金属业务部(甲方)又与浦东五矿(乙方)和常宝金属材料联营厂(丙方)签订抵押协议,将甲方存放在丙方的容器板339吨抵押给乙方。
原告共收到被告奉贤外贸和被告金属业务部从1993年3月28日至1994年5月30日分13次支付货款共计1640万元人民币。原告已支付货款3418940美元,保险费8568美元,截止到1994年10月30日的美金利息27442.46元和人民币利息17085954.68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港区延搁费80000元人民币,因此,被告奉贤外贸和被告金属业务部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56964.15元。被告金属业务部提出已支付原告货款16586000元人民币,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进口定货卡。
2.购销合同。
3.正本提单。
4.进口货物(现提出库)委托单。
5.海关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
6.报关代理协议。
7.卸货协议书。
8.提货介绍信。
9.协议书。
10.法院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浦东五矿受被告奉贤外贸之委托,从国外进口所约定之货物,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一种通常做法。然而,原告在未取得正本提单之前,便把副本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交给珠江公司为金属业务部报关;被告珠江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委托被告经贸货运代办报关手续;被告经贸货运凭副本提单、关封、发票及保函请求被告上海外代开具小提单向海关报关;被告上海外代未回收正本提单开具小提单,都违反了航运惯例。由于被告经贸货运报关后未将小提单交与他人提货,因此上述三被告的行为虽有过错,但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海海事法院还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本案提单系指示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凭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根据航运惯例,被告张华浜公司应在向收货人收取由被告上海外代开具的提货单(小提单)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其仅凭被告金属业务部出具的介绍信、保证及支票即向其交付货物,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即使善意放货,该公司亦不得凭金属业务部出具的介绍信、保证及支票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然而,由于原告在付款赎单前,收取了部分货款,不当委托他人报关,并对被告金属业务部提领本案所涉货物未表示任何异议;在付款赎单后又与被告奉贤外贸、被告金属业务部订立协议,明示其所拥有的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已移转协议对方,原告所拥有的提单依法已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这一事实同时表明,实际上原告在事后已认可了被告张华浜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对被告金属业务部提取货物的行为也不持有异议。如果原告在收取部分货款,明示放弃货物所有权之后,仍可凭失去物权效力的正本提单再次对同一宗货物主张所有权,就会造成物权的重复行使,显然违反一物一权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故原告依据已丧失物权效力的提单向被告张华浜公司、被告上海外代、被告珠江公司、被告经贸货运索赔因无单放货引起的全部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奉贤外贸、被告金属业务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金属业务部在提货时,使用奉贤外贸的介绍信。在提货后,奉贤外贸就金属业务部拖欠的货款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原告与被告奉贤外贸、金属业务部签订协议,由奉贤外贸和金属业务部两位经理作为甲方签了字,成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故被告奉贤外贸、被告金属业务部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对被告奉贤外贸提起诉讼的时效已过,并且未能提供时效中断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奉贤外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金属业务部应独立承担拖欠原告的债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浦东五矿向被告张华浜公司、被告上海外代、被告经贸货运、被告珠江公司、被告奉贤外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金属业务部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保险费人民币15456964.15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73576.92元,由被告金属业务部负担人民币89733.5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83843.3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浦东五矿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11月、12月,为催要货款与奉贤外贸、金属业务部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协议,当时并不知道张华浜公司已无单放货,但所签协议只允许先提3000吨货,抵押协议中的抵押物亦不存在;张华浜公司被起诉后仍无单放走100卷货物,故本案的正本提单并未丧失物权的效力,张华浜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珠江公司、经贸货运、上海外代等单位代为报关、开具小提单等违法行为,与无单放货及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华浜公司答辩称:浦东五矿非小提单载明的提货人,无权向张华浜公司主张提货权;浦东五矿既主张提单物权,又主张合同债权不当。
经贸货运、上海外代答辩称:我们代为报关、开具的小提单并未提过货,故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金属业务部答辩称:因浦东五矿未按期交货、货价下跌,致其受损,无法按约支付货款。
珠江公司、奉贤外贸未进行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被提数月之后,浦东五矿与订货人奉贤外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与提货人金属业务部签订抵押协议等证据,证明当时浦东五矿对货物被提的情况是明知的。上述贷款协议约定,奉贤外贸要将7000吨货物存入浦东五矿仓库,可以佐证浦东五矿认可提货的事实;上述抵押协议的抵押物不足或不存在,并不能否认浦东五矿向提货人主张过债权的事实。浦东五矿对金属业务部无单提货的行为不持异议并与之签约的行为,具有认可张华浜公司无单放货的真实意思,其所持的正本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的效力。浦东五矿置已收人民币1640万元的货款于不顾,起诉要求张华浜公司等单位赔偿全部货款,并回避其在外贸代理合同中迟延交货的责任,转而在运输合同纠纷中追究被其认可的无单放货责任,理由不够充分,因而不能支持。有鉴于此,张华浜公司在本案诉讼后实施的无单放货行为,可视为与浦东五矿以前认可的放货行为并不相悖,故张华浜公司亦不承担100卷热轧卷板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案实际上已由海运合同无单放货纠纷转化为外贸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张华浜公司无单放货属实,但浦东五矿向张华浜公司主张提单物权前,已选择主张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债权,并已实现了相当部分的债权,这一行为表明,浦东五矿已认可了物权的转移,并开始行使由此而产生的债权,故其再主张提单物权,难以支持。考虑到浦东五矿在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其原因系奉贤外贸、金属业务部未按约支付浦东五矿垫付的费用,据情可予保护。又金属业务部未提供因浦东五矿未按期交货,造成其无法支付货款的证据,故金属业务部在二审期间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另本案张华浜公司并非根据小提单放货,而是无单放货,浦东五矿的经济损失也是委托进口方无力偿还垫款而引起,故珠江公司、经贸货运、上海外代等单位对代为报关、开具小提单等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奉贤外贸被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故可不承担偿付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03.83元,由上诉人浦东五矿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无单放货案例,但是,由于无单放货发生后各方当事人的一系列行为,却使得案由发生了变化。其中可以理出三条线索:其一是涉及金属业务部、珠江公司、经贸货运、上海外代的关于委托代理报关的法律关系;其二是金属业务部凭买卖合同以及保函要求张华浜公司无单放货的法律关系;其三是浦东五矿与奉贤外贸以及金属业务部因签订抵押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首先,在金属业务部、珠江公司与经贸货运间一系列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凭正本提单进行委托报关,而上海外代在得到了不用小提单提货的保证后,也开出了小提单用以报关。这一系列行为显然违反了航运惯例。但是,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却与上述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这张由上海外代开具的小提单,正如其辩称的那样,确实只发生了通关凭证的作用,而未作为放货提示向张华浜公司出示用以提货。因而很明显,该层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无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其次,在无单放货的法律关系中,金属业务部凭订货卡片证明自己是贸易合同中提单项下货物的真正买家,并凭保函保证承担张华浜公司无单放货所可能导致的损失后,最终未凭正本提单就提走了货物。由于本案中的提单是指示提单,而指示提单的转让是基于贸易合同的原因所发生的,且只需记名或空白背书即可完成转让。故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法也没必要知晓提单的流转,因此只能凭正本提单放货。尽管承运人如无单放货几乎是必将产生承担货损的风险,但现实的压力又逼迫承运人作出这一决定,诸如等待正本提单所引起的日常营运支出的增加,以及对下一个运输合同的影响可能会造成的更大损失,加上仓库堆场的客观限制。这是目前商业需求同严格依法之间的一个难以在短期内协调解决的矛盾。
然而,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来看,承运人无单放货未必就一定会败诉。例如,正本提单持有人明知无单放货却默认其发生;或是将货物交付给“合法享有货物占有权的人”;或是无单放货与损失发生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为浦东五矿(尽管其在发生无单放货时并未持有提单),其默示行为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解释。第一,浦东五矿有权提货,其默示行为实质构成了对金属业务部的一种授权,而张华浜公司也是按其意思表示放货的,故不可再要求张华浜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浦东五矿的默示行为同时也是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对自己的提单项下货物占有权的处分。提单是物权凭证的概念,笔者认为具体指的是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即谁持有正本提单,谁就被推定占有提单项下的货物。占有权是基于占有之事实状态而产生的(与我国的“所有权权能说”不同,笔者认为占有权与所有权是相互独立的)。无单放货事实发生后,货物实际为金属业务部所占有。因而应推定金属业务部享有该批货物的占有权,尽管该权利是脆弱的,但得以对抗除本权人(正本提单持有人,即浦东五矿)以外的第三方。浦东五矿并未以本权人的身份对于金属业务部的占有权的取得提出任何的质疑,而是在默认了金属业务部对货物的占有权的情况下,仍凭提单再一次向张华浜公司要求实现提单物权凭证的内容——占有权。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正如海事法院在一审中认为的那样,“违反一物一权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由于浦东五矿的默许而表明对于提单项下货物占有权的处分,导致了提单物权凭证效力的终结。
再次,关于浦东五矿、金属业务部以及奉贤外贸三方所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中,浦东五矿是债权人,金属业务部是债务人,而奉贤外贸则是担保人,这一点上法律关系非常明确。问题是,浦东五矿选择了贸易合同之债,是否说明了其对张华浜公司就放弃了索赔的请求权呢?这里涉及一个原告有否诉权的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索赔中,诉权问题确实是一个恶名远扬的陷阱,而国内轻程序、重实体的现状,使得对于这个问题必须特别留心。本案正本提单持有人浦东五矿根据不同的合同可向不同方主张权利。但是,当其选择继续履行与金属业务部之间的贸易合同后,并不必然丧失对于张华浜公司的诉权。如果其已从一方处得到了充分赔偿,当然就不能要求从另一方处重复受偿。这是基于其只就存在的损失要求赔偿而不能因此获利的考虑,并不影响到两个法律关系中各自独立的诉权的行使。
本案中还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原告浦东五矿对贸易风险的转嫁。这就涉及了海事法院在审理无单放货案件时,是否应考虑相关的贸易因素问题。在浦东五矿与承运人之间是由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与金属业务部之间则存在着贸易合同关系。浦东五矿在这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中分别享受着相应的合同权利,承担着相应的合同义务。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虽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实际上却是紧密相连的事实。由于贸易合同中的买方金属业务部无单提货后并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故而浦东五矿既可依贸易合同告金属业务部违约,又可凭提单起诉张华浜公司(承运人的代理人)无单放货。但是,浦东五矿在履行贸易合同的过程中,有着延迟交货的过失。于是其就设法抓住承运人的过错以运输纠纷起诉。这在无单放货中是比较普通的现象,即所谓的货方持提单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承运人(及/或其代理人),以转嫁贸易合同索赔可能出现的风险。那么,法院在判定承运人(及/或其代理人)的无单放货责任时,应否考虑相关的贸易因素呢?一种意见认为,应作具体分析,因为如不考虑与案件密切关联的贸易因素,就会加重承运人的责任,同时也为贸易中的违约方提供了一种逃避法律约束的可能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审理错综复杂的提单关系纠纷的关键是牢记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只能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内容则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对于前者,笔者并不认为不考虑贸易因素会加重承运人的责任。因为承运人只是依据提单对其持有人负责,而承运人的责任也是确定且可预见的,并不因为提单持有人未向其他方索赔而有所变化。况且承运人一般也都有凭保函追索的机会。后者的看法过分拘泥于一个单独的法律关系,而割裂了整个相关的事实,从法理上来说甚为明了,但却增加了循环诉讼的可能,使得诉讼成本增加,导致实现公平公正的手段变得不那么经济了。在本案的判决中所体现的公平合理兼顾经济便利的思路固然理想,但却也受到了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很大约束,使得这种类似于衡平的手段难以向贸易合同中延伸。当然,关于海事法院审理无单放货案的管辖范围是否可涉及相关贸易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曾有过批示,当运输合同与贸易合同存在密切联系时,海事法院可以兼审贸易合同纠纷,这也反映了一种现实的趋势。
(汪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9 - 3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