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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主要支付手段,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进出口贸易日益增多,信用证纠纷相应增多。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已经引起国际法律界和金融界的严重关注,不当冻结信用证,将使我国银行的国际信誉和财产遭受...
(一)首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0日豪华公司与奥地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TXXXXXXXXX4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奥地利公司向豪华公司提供乌克兰伊里奇钢铁厂生产的钢材材质为008KPCOST1050-88的五种规格的热轧卷板,数量共计5029147MT。货物于1998年7月9日运抵豪华公司仓库,该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交中国厦门进出口商品局(CCIB)和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商品检验,发现该批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五种规格的热轧卷板均存在分层缺陷及2.25mm 1050mm规格中炉号86243/2的含硅量均不符合合同要求,并且存在不同程度的生锈、腐蚀、折边、油污、短重,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豪华公司认为奥地利公司构成对该公司的恶意欺诈,使豪华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于1998年9月12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请求财产保全,冻结豪华公司开出的中国银行厦门分行LXXXXXXX/X8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美元1131558.08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9月25日将本案提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申请人开出的中国银行厦门分行LXXXXXXX/X8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131558.08美元。
(六)复议情况
(七)解说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主要支付手段,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进出口贸易日益增多,信用证纠纷相应增多。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已经引起国际法律界和金融界的严重关注,不当冻结信用证,将使我国银行的国际信誉和财产遭受损失。为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慎重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案豪华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被申请人表示不服,开证行中国银行厦门分行亦提出异议。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批货物存在分层的物理上的严重问题,有的炉号不符,有的没有合同要求的质保书,是收益人故意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故应冻结该信用证,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奥地利公司在履行与豪华公司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豪华公司也已收到货物。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豪华公司认为奥地利公司进行恶意欺诈,其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国际通用的信用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银行所作出的付款等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的承诺,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合同争议的约束。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的抗辩的约束”。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开证行的责任是: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一项确定承诺,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则须即期付款;对于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则依据信用证条款所确定的日期付款。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港澳台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证是基于贸易产生又独立于基础交易之外的一种贸易支付方式,所凭借的是银行信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以开证申请书形式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与货物买卖合同无关,只要信用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无论是否存在其他瑕疵,开证行都必须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不能因买卖双方发生纠纷而终止付款。 (3)最高人民法院(1998)321号《关于慎重处理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通知》中强调指出:“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在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进行欺诈,且开证银行承兑的汇票尚未转让、贴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裁定止付。”可见,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本案豪华公司在与奥地利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货物已运抵豪华公司仓库。该公司将货提交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存在短重、分层、含硅量不符和不同程度的生锈、腐蚀、折边、油污等质量问题。但这些问题的存在,属于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一方违约的问题,而非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对此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索赔,不能通过冻结信用证来达到其索赔的目的。况且,开证行中行厦门市分行已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向信用证受益人开具了远期信用证,进行承兑。此时,中国银行所应履行的是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如不及时履行这一责任,可能使银行信誉受损。因此,在豪华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进行欺诈、开证银行承兑的汇票已转让、贴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采取冻结来阻止银行方面履行职责。因此,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义》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裁定解除对LXXXXXXX/X8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131558.08美元的冻结是正确的。 (谢水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8 - 4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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