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7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沈苑酒店。
法定表代人: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酒店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虞某1。
委托代理人:徐国忠,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黄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任职期间多次替他人消费签单累计达12756元,致使本酒店无法收取这些营业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签单的营业款1275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2.被告辩称:我签单的消费者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忻某的朋友,因招待费用的管理属我的职权范围,故由我签单。我签单是依忻某授权而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完全是针对我起诉原告另一案件而实施的报复。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底聘被告为副总经理,主管娱乐部,后兼管餐厅。原告于1997年1月23日颁布管理制度,规定了各部门分工权限、业务考核方法和原告与各部门间利润分配方法,其中规定,每年餐厅应上交税前利润11万元、娱乐部上交3万元。次月26日,又补充规定超标纯利润的50%作为该部门负责人的奖金,不能达标部分由该部门负责人补足。被告均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字。同年3月初,被告任职期间,曾为娱乐部九笔消费、餐厅一笔消费签单,消费金额合计12756元。其中除娱乐部两笔消费外,其余消费的账单上均盖有“收银房”A或B的印章。
餐厅、娱乐部的收银方法是,服务员按消费者消费需求开出账单,消费结束,向消费者结账,并将营业款和账单交所属部门的收银员,收银员每天将营业款和账单汇总上交财务。财务的各部门收银员均由原告指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8份由被告签单的账单。
2.原告的工作备忘录、备忘录(补充),即原告的管理制度。
3.原告聘用被告的任命书。
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7)卢经初字第19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经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关的部分。
5.证人肖某的证言。
6.法院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签单消费仍是债的法律关系,其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签单不是消费者债务的转移,也不是该债务履行的担保,而是经营者作为债权人对消费者债务的免除。被告作为原告副总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签单,应认定是职务行为,而原告指派的收银员、财务对被告多次签单都盖收讫章,也可以推定原告作出了免除消费者的消费费用的表示,虽然被告关于这些消费者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忻某的朋友的辩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但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签单超越了合理范围。因此,因被告签单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上海沈苑酒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上海沈苑酒店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事实非常简单,所涉及的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但在法律上极易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即消费签单的法律性质。原、被告对这一问题的认识都模糊不清。在原告看来,被告签单就是为消费者提供的担保,被告签单的营业款收不回,就应由被告支付。那么消费签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消费者、经营者、签单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签单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这一系列问题正是本案的关键。
1.关于消费签单的法律性质
法院认定签单消费仍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法院的认定把握了问题的实质。消费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建立的债的法律关系,提供服务是经营者的义务,支付服务费用是消费者的义务,经营者一经提供服务,经营者即为债权人,消费者为债务人,负有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而现实生活中,有些消费者到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进行消费,因其与经营者有某种特殊关系,结账时经营者免收其费用,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招待或优惠,但因经营者内部财务结算的需要,经营者方面的有关负责人需在账单上签字确认。这就是本案出现的消费签单。由此可知,消费签单既不是将债务转让给签单人,也不是签单人为消费者提供担保,实际上是经营者免除消费者在其营业场所内消费所生债务的处分行为。
2.签单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上面的分析,签单人作为经营者有关业务的负责人,是经营者的委托代理人,对外代表经营者,在签单消费中,他与消费者之间不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不是独立的主体。就本案而言,关于原、被告间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被告委托代理的权限范围,可以从签单人的身份、签单的时间跨度、经营者收银的制度、收银员和财务都由谁指派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分析。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主管娱乐部、餐厅的副总经理,在对娱乐部、餐厅进行经营管理的范围内,无疑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而按照目前饮食服务行业的惯例,对消费者在其主管的两个部门内的消费费用代表公司签单予以免除,应属于被告作为管理者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从原告指派的收银员、财务人员对被告多次签单均作收讫处理的事实,也可推定原告实际上已经授权被告签单,否则原告指派的收银员、财务人员于第一次签单时即可发现被告越权签单并予以制止,被告也就不可能一再地签单。从另一角度来看,即使被告是无权也未经授权签单,但因原告在察觉后不作否认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同意。法院的判案理由虽然包含了代理的含义,但没有直接说明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适用有关代理、代理权限、代理权追认的法律规定,这是缺陷。
3.签单人的签单超越合理范围时的责任
签单人作为经营者的代理人,应在经营者授权的合理范围内进行签单。如果签单人超越职权范围作不合理签单,实际上就是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假设签单人超越了合理范围,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就有悖于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应如何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依消费者是否有过错来确定,如果消费者对此无过错,那么首先应由签单人承担,不足部分由消费者补足;如果消费者对此有过错,比如与签单人串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应由签单人和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黄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9 - 4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