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5)闸经初字第114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3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乐清市城东染整设备厂。
法定代理人: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军臣经济发展公司(原名上海市上房恒泰综合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丘仰东,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青山;代理审判员:陈小和、郑冬冬。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萍;代理审判员:张晓菁、顾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乐清市城东染整设备厂诉称:原告与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进行外贸业务,该商行要求提供8.7万元履约保证金,为防受骗,聘请了被告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白玉兰所)提供有关服务,将该保证金的银行汇票面联和底联分别交给被告上海市军臣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军臣公司)和被告白玉兰所指派的执业律师刘某保存,该执业律师未经授权,将其保存的银行汇票底联交与军臣公司收款进账,致该款催讨不成,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8.7万元并偿付银行利息以及由白玉兰所退还所收的服务费1300元等。
(2)被告军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3)被告白玉兰所辩称:本所律师刘某保存原告汇票底联系越权代理,其将该汇票底联交与军臣公司收款进账并无过错,我方不应成为被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6月11日,乐清市城东染整设备厂(以下简称乐清厂)委托温州市进出口公司与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签订了一份售货确认书,由乐清厂通过温州市进出口公司加工、销售10万只“手轮”给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总价额为50万美元。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提出要求乐清厂提供8.7万元担保金。乐清厂为促成该笔业务,于同年6月28日和白玉兰所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白玉兰所指派其执业律师刘某为乐清厂提供法律服务,参与乐清厂与军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洽谈,审查有关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服务项目结束为止。乐清厂按该合同约定支付给白玉兰所服务费1300元。当日,乐清厂与军臣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自199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内,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将货款10万美元信用证汇入乐清厂账户内,乐清厂则委托军臣公司将8.7万元保证金支付给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如届时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未将上述信用证款项汇入乐清厂账户,乐清厂则收回该8.7万元保证金。签约当日,乐清厂将收款人为军臣公司、金额为8.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银行汇票面联和底联分别交予军臣公司和白玉兰所所指派的执业律师刘某,军臣公司出具了收到一联汇票收条,刘某出具了暂保存条,写明“暂保存银行汇票底联一张至1994年7月8日之前按委托协议至本人处执行”。因乐清厂与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该笔业务未成,遂知上述8.7万元银行汇票已由军臣公司解入银行收妥入账。乐清厂遂与军臣公司及白玉兰所交涉,要求返还8.7万元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1994年6月28日,刘某收到乐清厂交其保存的8.7万元银行汇票底联后,未经乐清厂同意,当日即将该底联交与军臣公司,该公司也于同日将该银行汇票解交其开户银行提示后获款。
又查明:1994年2月3日,乐清厂与军臣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由乐清厂为军臣公司加工制作2.5万只“手轮”。乐清厂交给军臣公司2万元作为外商招待费。后该笔业务未成。乐清厂在催讨上述8.7万元过程中,军臣公司以其经办人卢某及上海培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于1995年5月至6月给付乐清厂3万元。该3万元,军臣公司认为系退还上述8.7万元保证金之一部分,乐清厂对此予以否认,称系军臣公司退还其所收2万元外商招待费以及1994年2月3日双方所签订合同业务未成造成的生产损失的补偿。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委托温州进出口公司与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签订的售货确认书。
(2)原告与被告白玉兰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
(3)原告与被告军臣公司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书。
(4)刘某出具的暂保存原告银行汇票8.7万元底联的收据。
(5)被告军臣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银行汇票8.7万元面联的收据。
(6)由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乐清市分行提供的军臣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将保证金8.7万元银行汇票解交其开户银行提示获款的证明材料。
(7)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微量物证鉴定书,证明军臣公司卢某给白玉兰所的函系伪证。
(8)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军臣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白玉兰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军臣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违反约定,在原告与香港中澳进出口商行该业务未成就前将8.7万元银行汇票先期收款进账,显有过错,应将该款返还原告。
(2)刘某系被告白玉兰所所指派的执业律师,其在聘请合同期内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刘某在收取原告交其保存的汇票底联时出具了暂保存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白玉兰所对聘请律师合同内容有了新的约定,刘某在收取汇票底联后当日未经原告同意,即将该底联交给被告军臣公司,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使原告未能收回该款,亦有过错。被告白玉兰所应对被告军臣公司的返还原告款项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3)被告军臣公司所退原告3万元,系原告在催讨该保证金过程中所给付,故应认为该3万元系现涉讼的8.7万元之一部分,至于外商招待费问题及原告要求被告白玉兰所退还所收的服务费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军臣经济发展公司返还原告乐清市城东染整设备厂5.7万元。
(2)被告上海军臣经济发展公司偿付原告乐清市城东染整设备厂逾期付款滞纳金7199.10元。
(3)被告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上海军臣经济发展公司的各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4)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白玉兰律师事务所负担。
(5)原告乐清市城东染整设备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670.63元,由被告上海军臣经济发展公司、被告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共同负担2220元,其余由原告乐清市城东染整设备厂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被告白玉兰所上诉称:上诉人与乐清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以双方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为准,“代保存”汇票底联完全是刘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司法鉴定费1000元应由乐清厂负担。
被上诉人乐清厂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审理,确认了一审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乐清厂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有效,乐清厂持本案系争的保证金8.7万元汇票底联交给上诉人指派的执业律师,由其代保管,该行为与合同并不相悖,属上诉人执业律师为乐清厂提供法律帮助范围之内的行为,且乐清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即为保证乐清厂与军臣公司所订的委托协议的履行,刘某在合同期间从事执业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称刘某的代保管行为是个人行为和司法鉴定费应由乐清厂负担之依据不足。由于刘某在执业期间未经乐清厂同意即将汇票底联交给军臣公司,造成乐清厂之损失,应由刘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此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经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2.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5)闸经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3.上诉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应对造成被上诉人乐清市城市染整设备厂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二审改判涉及民法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
首先,被告军臣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违约行为。按原告与军臣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如香港中澳商行将货款10万美元信用证汇入原告账户内,原告则委托军臣公司将8.7万元保证金支付给香港中澳商行;如香港中澳商行未将上述信用证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则收回8.7万元保证金。即如香港中澳商行未能将信用证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军臣公司应依委托协议的约定将上述保证金退还原告。但军臣公司却将保证金8.7万元解入其银行账户,拒不返还原告,因此要承担返还保证金及逾期给付的法律责任。
其次,被告白玉兰所承担责任是基于其违反聘请律师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因刘某是白玉兰所所指派为完成聘请律师合同所约定各项义务的执业律师。因此,其出具“暂保存条”的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是为完成聘请律师合同所约定各项义务的必然延伸。依据“暂保存条”的约定,刘某暂保存原告保证金8.7万元银行汇票的底联至1994年7月8日前按原告与军臣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执行,即如香港中澳商行将货款信用证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则刘某把保证金银行汇票底联交给军臣公司,由军臣公司将保证金交给香港中澳商行。现香港中澳商行未能将货款信用证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刘某则不应将上述银行汇票底联交给军臣公司。但刘某却违反“暂保存条”的约定,在收取该银行汇票底联当日未经原告同意,就将该底联交与军臣公司,致原告催讨该款不成。因此,白玉兰所应承担原告不能收回保证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再次,军臣公司与白玉兰所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前者与后者分别基于违反委托协议的约定和聘请律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彼此之间是基于不同违约行为而负同一内容的债务,它们之间并无连带关系。因此,二审法院把一审法院判决中由白玉兰所对军臣公司的各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为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等。但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由于我国民法理论及立法迄今尚未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深入研究和重视,因而导致实践中碰到此类案件茫然不知所措,往往以连带责任定性,由于其不符合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定性因此是错误的,如本案一审判决。以下结合本案分析一下两者之间的区别:
其一,产生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具有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等;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如本案中军臣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白玉兰所承担责任则是基于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暂保存条”中所约定的义务。显然,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
其二,目的不同。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目的,各债务人在主观上相互联系;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各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也无主观联系。换言之,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如本案中军臣公司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原告8.7万元保证金;而白玉兰所违反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并无占有上述保证金之目的,其承担责任是基于对聘请律师合同各项约定义务的不适当履行。
其三,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即为限制连带债务的滥用,各国均规定在法有明文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责任,否则不得擅自运用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各债务系偶然巧合而产生,是否构成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况酌定,不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当事人的约定。从我国审判实务来看,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两家工厂向同一河道排放污水,造成养鱼承包户的鱼死亡,此时两家工厂对承包户负不真正连带债务。二是一人的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王某拾得张某银行存折一张,某银行未按规定手续使王某得以取款,则王某与某银行对张某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三是一人的违约行为与他人的违约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本案正是两个违约责任的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着异于连带债务的独立存在的价值,且实践中广泛存在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例基础,因此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应进一步加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深入研究和具体运用。
(席建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1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