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初字第2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氏国际商务代理(英国)公司(以下简称陈氏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石雷,北京市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福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福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德佳,四川省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楠;代理审判员:周继锋、周文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陈氏公司与被告及北京金梧桐文化发展公司于1996年4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陈氏公司派遣英国曼彻斯特城市足球队(以下简称曼城队)前往中国进行二场至三场比赛。福耀公司负责安排曼城队在华的后两场比赛,并负责向地方政府申报和承担费用,承担向中国足协报批费用的2/3,并于协议书签订后两周内向陈氏公司支付定金6.6万美元。陈氏公司按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即获得中国足协许可曼城队来华比赛并安排了曼城队来华,福耀公司未能安排曼城队和四川全兴队比赛,给陈氏公司造成了损失。诉请判令福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6万美元,承担陈氏公司履行协议书所产生的费用,赔偿陈氏公司名誉损害费用2万美元并向陈氏公司致歉。
2.被告福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书,是在双方均未取得中国足协许可证的情况下所签,因而是无效的。且即使有效,也只能按中国足协批准举办一场比赛,承担违约金至多不超过3.3万美金。况且,作为按协议将与曼城队进行比赛的全兴俱乐部,在向中国足协发了同意参加比赛的确认函后,拒不参加约定的比赛,是导致福耀公司无法组织安排比赛的根本原因,故损失应由全兴俱乐部承担,我们为此已向受诉法院申请追加全兴俱乐部为本案第三人。
(三)事实和依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月31日,陈氏公司与北京金梧桐文化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中英足球对抗赛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陈氏公司派遣曼城队前往中国进行二场至三场比赛,陈氏公司承担曼城队员及随行人员的国际机票费,在保证主力队员出场的情况下,陈氏公司每场可得15万美元的酬金,金梧桐公司负责安排曼城队来华的两场比赛并支付相应费用。1996年4月6日,北京金梧桐文化发展公司将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福耀公司,并与福耀公司、陈氏公司在北京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在确认原合同仍然有效的前提下,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依据该协议,由陈氏公司安排天津开发区中乒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足协办理曼城队来华比赛,福耀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是:(1)安排曼城队在华的后两场比赛,并负责向地方政府申报和承担费用;(2)承担向中国足协报批费用的2/3;(3)于协议书签订后两周内(即1996年5月7日内)向陈氏公司支付定金6.6万美元;(4)于1996年7月20日前将15.4万美元酬金存入指定银行。该协议还同时约定:若任何一方因除不可抗力外的任何事故而无法执行合同,视为严重违约,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6.6万美元罚款。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福耀公司与四川全兴俱乐部进行了联系,该俱乐部于1996年5月10日向中国足协致函,原则上同意参加福耀公司申请的于1996年7月28日至8月2日在成都体育中心举行的与曼城队进行的“中英国际足球对抗赛”。1996年5月29日,中国足协向中乒公司颁发了(1996)013号许可证,同意曼城队来华进行二场比赛,其中许可曼城队在成都与全兴足球队进行一场比赛。经陈氏公司联系和安排,曼城队一行于1996年7月26日抵达北京,并随后与天津队进行了一场比赛。陈氏公司承担了此间曼城队一行来华期间的国际机票、食宿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曼城队与天津足球队的比赛结束后,福耀公司因故未能与全兴足球队联系好与曼城队进行比赛,陈氏公司遂安排曼城队返回英国。
另查明:陈氏公司注册地在英国;福耀公司系从事商贸业的中国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陈氏公司的商业登记、福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1996年1月31日,陈氏公司与北京金梧桐文化发展公司签订的中英足球对抗赛合同。
3.1996年4月22日,陈氏公司与福耀公司、金梧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4.1996年5月29日,中国足协颁发的(1996)013号许可证。
5.1996年5月10日,全兴俱乐部给中国足协的确认函。
6.双方从1996年5月至8月的往来函件6份。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反映出双方共同举办中英足球对抗赛的目的,在该协议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并且其承办行为也得到中国足协的批准,因此,该协议应确认为有效。陈氏公司成功地将曼城队带到中国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福耀公司却未能落实球队与曼城队比赛,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赔偿陈氏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福耀公司提出的要求追加全兴俱乐部为第三人的主张,由于其未充分举证说明与全兴俱乐部已成立演出合同,因此不宜追加全兴俱乐部为第三人。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由被告成都福耀公司补偿原告陈氏国际商务代理(英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此款须于1999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超过此期限,则每超出一天,由成都福耀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偿付陈氏国际商务代理(英国)公司违约金。
2.本案诉讼费25616元,由被告成都福耀公司负担。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因本案原告系在英国注册的企业法人,使本案成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本案涉及以下问题:第一,本案应适用哪国的实体法?根据《民法通则》第八章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适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冲突法规则为该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按此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作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其协议书中对解决争议的法律作出选择,因而应适用与其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从本案合同具体情况看,合同签订地在我国北京,履行地亦在我国,同时,本案被告福耀公司系中国法人,因此可以确定我国为与本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对此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对本案应具体适用什么法律?从本案合同内容看,双方就各自应落实的参加对抗赛的参赛队伍,费用负担,审批手续的落实作了约定,以达到共同举办商业性足球比赛的目的,这样的合同从类型上看无法归类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准用的直接调整涉外合同关系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任何有名合同范畴,属于典型的无名合同,同时,其性质也很难归类于经济合同的范围,因此《涉外经济合同法》不能适用于本案。从现行法看,只能援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和违反合同的责任的规定。
2.关于协议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五十八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考察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可以发现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不违背国家法律或公共利益,影响其效力的因素主要是双方是否具有主办商业性足球比赛的主体资格。就此,中国足球协会《商业足球比赛管理规定》(1996年1月1日起实施)是主要的衡量标准。按该规定要求,“所有在中国足球协会管辖范围内举办的商业性比赛,必须经中国足球协会批准。未经中国足协批准的商业性比赛,一律不得擅自举办”,任何企业和商业组织必须取得该协会颁发的“承办××××年××足球俱乐部队访华比赛许可证”,才能承办商业性足球比赛,并对申办企业规定了应具有500万元注册资金等申请条件。同时,该规定对“商业比赛”定义为除中国足协按年举办的全国联赛、锦标赛、杯赛及履行政府间双边体育交流协议的国际比赛之外有营利性质的各类计划外足球比赛。该规定的效力如何?是否能限制如本案当事人在内的一般社会主体?这涉及到足协的性质和职能。足协首先是社团法人,从这一角度讲,它的规章只能约束协会会员;但是,足协在国家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成立前,受国家体委的授权,具有管理全国足球运动事业的职权,从这个角度讲,足协为管理足球运动开展而出台的各项规章对于从事与足球比赛有关的个人和单位是有约束力的。从本案看,陈氏公司引进英国曼城队来华与福耀公司安排的中国甲级球队比赛,显属前述《规定》所定义的商业比赛范畴。因而,作为中方的福耀公司本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足协提出承办申请。然而该公司并不具备《规定》要求的申办条件,事实上也未提出申请。相反,双方约定由陈氏公司委托天津开发区中乒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批准手续,实系借用他人许可证承办比赛的行为。这种约定本有瑕疵,但由于中国足协对中乒公司发出许可证前已收到全兴俱乐部的确认函,应当知道曼城队来华比赛实际有部分比赛是由福耀公司承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认为是对该公司承办比赛的认可,因此应当认为福耀公司具有承办资格,进而确认合同有效。
3.关于第三人追加
被告福耀公司申请追加全兴俱乐部为第三人,理由是因为全兴俱乐部违约才使自己没有履行义务,使对抗赛未能进行。对这一申请法院没有支持,因为该申请不符合追加第三人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但其条件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即使具备这一条件非经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必然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通知全兴俱乐部参加诉讼的理由主要是:福耀公司除举证全兴俱乐部原则同意参加比赛外,没有证据证明其双方间确已成立表演合同关系且全兴俱乐部违约,因而反映不出福耀公司违约责任与全兴俱乐部的关联,不能说明全兴俱乐部与福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李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6 - 4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