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法行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36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
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慧敏;审判员:聂红宾;代理审判员:付星。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5月4日,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吸毒成瘾为由,制作第8076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作出对原告陈某采取强制戒毒三个月的行政强制措施。陈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998年5月4日,我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到禁毒队,说我吸食毒品,强迫我签字并于当天强制送往昆明市强制戒毒所戒毒,时间长达31天。事实上我从未吸食过毒品,出所时戒毒所也认为无吸毒状况,且公安机关也无证据证明我吸毒。因此,被告以我吸毒成瘾为由,对我作出了强制戒毒三个月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强制戒毒决定,并赔偿强制戒毒款1200元及被强制戒毒期间本人的工资和亲人的经济、名誉损失费5000元。
3.被告辩称:1998年5月4日,我局派出民警按所获情况前往本市凤凰村执行禁毒任务。在凤凰村滇蜀旅社102房间发现三名吸毒嫌疑人陈某、赵某、陈某1同睡一床,即将三人带回队上进行审查。经查,赵某曾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系在逃人员;我局对陈某1另案处理,对陈某作出强制戒毒三个月的决定。陈某被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当天,即对其进行尿样检验,结论为:“海洛因依赖,吗啡定性测定为阳性”。因此,我分局对陈某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局强戒字第8076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1998年5月4日,昆明市直属分局民警在本市凤凰村开展打击零星贩毒和吸毒人员工作时,在该村109号内发现原告陈某与其他二人(赵某、陈某1)在一起。因此,认为三人有吸毒嫌疑,即将三人带回审查。当天,被告依据《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对原告陈某强制戒毒三个月,送昆明市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其余二人另案处理)。入所当天,对原告做尿液检查,其结论为“吗啡定性测定:阳性”。戒毒所病历记载,经观察其躯体戒断症状不明显。初步诊断:“海洛因使用?”1998年6月5日,原告在戒毒所没有进行戒毒治疗的情况下,缴纳1200元戒毒款后出所。戒毒所出院小结记载:“初步诊断:海洛因使用?”“最后诊断:同上”。治疗结果:“经观察躯体戒断症状不明显,一般情况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戒字第8076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
2.昆明市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
3.简要病历及戒毒所出院小结。
4.缴纳戒毒款的收款收据。
5.医生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强制戒毒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予强制戒毒的对象必须是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本案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是与吸毒人员在一起时被抓获,尚不能确认原告为吸毒成瘾、依法应予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因此,被告仅凭原告与吸毒人员在一起,在缺乏充分证据确定原告系强制戒毒对象的情况下,即适用《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强制戒毒办法》对原告作出了强制戒毒决定,并对原告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于法无据。因此,被告所作强制戒毒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被告的错误决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1997年昆明市实行股份制经济,年人平均工资为91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强制戒毒31天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同时偿还原告所缴戒毒款。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本人和亲人经济、名誉损失5000元的赔偿请求,因其未能提出造成损失的具体依据且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1998年5月4日强戒字第8076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
2.由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陈某工资损失772.88元,戒毒款1200元。
3.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6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1.关于强制戒毒的性质
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吸毒成瘾者戒除毒瘾。强制戒毒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集中教育、挽救吸毒人员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近几年实施的一种新的行政行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一些腐朽的资产阶级思想乘机渗入。在我国,吸毒贩毒活动呈蔓延之势。为了坚决制止吸毒、贩毒活动的蔓延发展,适应打击的需要,国家除加强刑事立法,加大对这类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外,还先后制定了《强制戒毒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以处罚有吸毒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吸毒者。由于强制戒毒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到公民的自由权,将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列入行政诉讼范围,可使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获得实际救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而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能力,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2.关于本案证据的适用
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所适用的是《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及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按照该《决定》及《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强制戒毒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如不具备这一条件即不应适用强制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陈某为吸毒成瘾人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仅为原告的尿液检验报告单,这一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陈某为注射、吸食毒品成瘾人员,且被告的这一证据材料是在对原告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后提取的,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执法程序;被告还因原告与吸毒人员在一起,就主观臆断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人员,作出了强制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是正确的。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并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的赔偿方式和标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规定来确定的。因原告在股份制企业工作,对其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昆明市股份制经济,年人平均工资计算,并予以赔偿,同时偿还原告戒毒款。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自行支付了赔偿金。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保障,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聂红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0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