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7)中行初字第09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行终字第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湟中县拦隆口粮油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汪某,所长。
原告(上诉人):湟中县汉东粮油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卫生,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车某,该分局副局长;张某,西宁市公安局法制处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保勇;代理审判员:冷季平、李向红。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华;审判员:金爱萍;代理审判员:李小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5月27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得知湟中县拦隆口粮油管理所、汉东粮油管理所有黄金的线索后,遂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26日在湟中县招待所扣留了两粮油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查获黄金947.5克。两粮油管理所提供了职工集资筹款证明及采矿协议书后,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按照青政(1987)34号文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行提取了22300元办案补助费,并监督两粮油管理所于同年7月21日向中国银行西宁分行交售了被告留的黄金,将所得金款74285.64元退还给两粮油管理所。
(2)原告诉称:1997年6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化名张才老板以诱骗方式将我单位的劳动生产产品黄金骗出交易并予以扣押,后经上级有关单位及领导指示返还了黄金款,但被告仍以支付办案经费为由扣押了22300元,为追回被非法扣押的款额,我们耗汽油费2300元,现要求返还被扣押的黄金款22300元、汽油费2300元。
(3)被告辩称:我局按照青政(1987)34号文件规定提留办案补助费22300元,其余金款由原告领回,此案目前仍在继续侦查中,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湟中县汉东粮油管理所和拦隆口粮油管理所联合在奎腾格勒地区采矿,并将试采出的黄金带回湟中县。1997年5月27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警队得知有人欲将大量黄金倒卖这一线索后,根据(1979)公发182号文件之规定立案进行侦查,并派工作人员与交易者接触。同年6月26日,在湟中县粮食局招待所客房内将嫌疑人马某、汪某抓获,并当场查获黄金947.5克(岩金891克,沙金56.5克)。次日,马、汪二人被湟中县粮食局保回,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提供了黄金产品来源,出示了单位职工集资开矿的有关证明,申请返还部分黄金款,被告遂将罚没的黄金交售,提留了办案补助费22300元,将剩余款额归还原告。
3.一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所述此案尚未终结,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能成立。因两原告法定代表人均被单位保出,且所罚没的黄金已交售,被告提取一定数额的办案经费后,剩余黄金款额已退还原告,故应视为此案侦查终结。而被告提取22300元用作办案补助费用有法可依,应视为合法。被告在侦查过程中所采取的方式虽欠妥当,但其目的是保护国家禁止流通物品,使其不致流失。原告将黄金交售私人的行为本身违法,对其私下交易的黄金没收并无不当,现被告将黄金款额退回已属宽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耗汽油费2300元,纯属无理之诉,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青海省黄金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从罚没黄金款中提取办案补助费用的行为。
(2)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汽油费2300元的诉求。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湟中县拦隆口粮油管理所、湟中县汉东粮油管理所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返还被扣押的黄金款22300元,赔偿汽油费2300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汉东粮油管理所和拦隆口粮油管理所职工集资联合采矿征得了海西州德令哈市地质矿产局同意,并签有协议,其试采生产的黄金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西宁市公安交通治安分局采取欠妥的侦查方式,利用两粮管所谋取高利的心理,查扣了黄金,依据青政(1987)34号文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自行提取了22300元办案费,又监督两粮管所将所扣黄金向银行交售,将所得金款74285.64元退还两粮管所。其收取办案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1990)16号、国治办字(1991)第11号、公安部(1993)《严禁收取“办案费”的通知》的规定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其所依据的青政(1987)34号文件与国家政策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惟要求赔偿汽油费2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行为亦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青政(1987)34号文件维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从罚没黄金款中提留办案补助费用的行为不当,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7)中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
2.撤销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作出的提留22300元办案补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994元,均由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被告的行为是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被告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得知原告拥有黄金欲出售的线索后,遂派工作人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接触,谎称自己是江苏来的张老板,黄金在内地已放开,表示愿以高出国家收购价18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黄金。在被告的引诱下,双方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在进行交易时,被告查获了原告的黄金,扣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这里,被告利用了原告欲谋取高利的心理,采取了引诱原告违法的侦查方式,显然不当。当被扣留的两位法定代表人被湟中县粮食局取保,两粮油管理所提供了职工集资证明及开矿协议书后,被告先提留了22300元办案经费,后又监督两粮管所向中国人民银行西宁分行交售了黄金,将黄金价款74285.64元退还给两粮油管理所。至此,本案的“侦查”阶段已经结束。被告提取办案经费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出的此案正在继续侦查,尚未终结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被告的行为是否为越权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对本案有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无权对留用、销售金银者进行处罚。
(2)本案被告在自己管辖区域外行使职权,在地域管辖上属越权。本案两粮油管理所的住所地在海东地区湟中县,其采金地点则在海西州德令哈市,从地域管辖看,均不属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的管辖区,故被告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
3.被告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提留办案补助费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本案被告提留办案补助费的依据是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1987)34号《青海省黄金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对在黄金生产管理和打击走私活动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可在打击黄金走私的罚、没收金额中,提取20%拨给办案单位使用,10%奖励办案人员,其余上缴省财政”。鉴于本案所查扣的黄金向中国人民银行西宁分行交售后所得价款已经返还给原告,不再存在罚没收情节,提取办案费和奖金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另外,根据1991年4月25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1991)国治办字第11号《关于审核罚款项目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罚没收入处理的合法依据是中共中央、国务院(1990)16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1990)16号文件明确规定:“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公安部1993年6月7日《关于重申坚决禁止公安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通知》及1995年5月2日《关于公安机关严禁收取“办案费”的通知》也强调: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报案单位和当事人索要“办案费”,不准截留缴获的赃款作办案经费或其他经费等。被告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收取办案补助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安部的规定,且其所依据的青政(1987)34号文件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安部的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其提留办案补助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的依据。
(杨文忠 陈文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