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8)桃行初字第8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官某,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潘文才,桃源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桃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尚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局法制办民警。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局陬市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杨某,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桃源县术塘垸乡船运公司经理,住桃源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彪;审判员:王少彬;代理审判员:何世龙。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桃源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官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1998年9月14日第007565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官某治安拘留10日,并责令其负担医疗费1000元。
2.原告诉称: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没有查明事实,处罚前没告知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让原告官某陈述和申辩,并让实习警察参与调查取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桃源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责令其赔偿原告官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
3.被告辩称:原告官某殴打第三人杨某事实清楚,处罚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第三人述称:处罚裁决合法,要求原告官某赔偿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桃源县陬市镇与木塘垸乡以沅水相隔。1998年4月24日晚8时许,有两个人来砍陬市镇渡口边的一棵大柳树。住在树附近的官某为其牵线照明,并约定收取电费5元。9时许,对岸木塘垸乡航运公司的经理杨某听说有人砍树,遂带领公司职工孔某、孔某1及一名青年开船到陬市镇码头。上岸后,杨某等发觉砍树的人已经走了,只有官某在收线。在得知是官某提供照明后,孔某便往官某家走去,边走边骂。杨某等亦随后前往。在官某家门口,孔某和官某之妻张某发生扭打,官某之女亦出来帮其母的忙。见状,官某从家中拿着一把菜刀出来帮忙,并说:“有什么讲不清白,你们要打人,我就不放过你。要搞,我就还你们没好相”。杨某见状阻拦,要官某放下菜刀。官某未放。杨某便徒手夺刀。两人争夺中,杨某的右手食指与右大腿被官某所持的菜刀砍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支出医疗费1000余元)。后来,在孔某1的帮助下,杨某夺得菜刀,将刀扔到地下,并要求官某到公安机关去接受处理。官某在争夺中没有受伤。桃源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以1998年5月15日第008106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官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官某治安拘留10日,责令其负担医疗费1000元。官某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诉,但一直未收到申诉裁决书。申诉期间,桃源县公安局补充了证据。1998年9月14日,桃源县公安局又对官某作出了第007565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官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治安拘留官某0日,责令其负担医疗费1000元。官某不服,又申诉。常德市公安局于1998年11月2日向官某送达了维持原裁决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官某于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官某误工三日。官某未提供其他有关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相关书证。
3.证人孔某、孔某1、张某等的证言。
4.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对原告官某作出第007565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行为应予撤销。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援引法律条文不充分,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未向原告官某宣布、送达撤销被告桃源县公安局第0081069号处罚裁决书决定的情况下,针对原告官某的同一行为,又对其作出与前内容完全相同的第007565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属一事重复处罚,程序违法。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应赔偿原告官某因此而遭受的误工损失。原告官某认为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没有查明事实及其他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官某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某的请求因处罚裁决无效不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可另寻法律救济。
(五)定案结论
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三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桃源县公安局1998年9月14日第007565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2.责令被告桃源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官某误工损失61.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桃源县公安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虽属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但较之其他同类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典型性。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予以制裁,是履行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但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在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过程中,除了应取得充足的证据、查明事实外,同时还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整个行为符合立法之宗旨(即防范滥用职权)。这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要求,任何部分不能偏废,否则,构成违法行政,其行政行为无效。
《治安条例》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治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在查明原告官某持刀故意伤害第三人杨某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仅援引《治安条例》第二十二条,而舍弃该条文具体法条规定以及其他与裁决内容相适应而必须援引的条文,即裁决治安拘留原告官某,并责令其赔偿医疗费,属援引法律条文不充分,亦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对原告官某作出的第008106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在原告官某未收到撤销决定的情况下,是有法律效力的。然而被告桃源县公安局针对原告官某的同一行为,经补充证据,又对其作出与前裁决内容完全相同的第007565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构成一事重复处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明文规定一事不得重复处罚,却有规定:“一事不得重复罚款”。前述重复处罚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和宗旨。法院认定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第007565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程序违法是正确的。这样,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增强执法的严肃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第007565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因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而被撤销,是行政诉讼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具体体现。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政而造成的消极后果依法负赔偿责任。原告官某的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而不被支持,体现了行政赔偿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必要的。第三人杨某与被诉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有利于防范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消极应诉,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有别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法律地位,其诉讼请求的实现在行政诉讼中有赖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故第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桃源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无效而未能获得支持。人民法院告知其合法权益可另寻法律救济是恰当的、必要的。人民法院不受原告官某起诉理由的局限而全面、公正地审理判决本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
(熊建新 王少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9 - 4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