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1998)达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达中行终字第11号。
2.案由:不服工商行政管理局妨害执行任务管理行政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48年1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中共达川电业局委员会书记,兼该局工会主席。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廖天,四川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颖,四川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副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芳全;审判员张家武、郭达陈。
二审法院: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寇长荣;审判员:刘永宣、张权明、苟洪谊;代理审判员:冯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12月5日,四川省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达川电业局职工医院向达县医药总公司、达县中药材公司采购药品收受回扣一案过程中,认定刘某阻碍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刘某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原告诉称:被告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达川电业局职工医院查处药品回扣案无管辖权,其查处行为是违法的,工作人员赵某、冯某的行为有欺诈性,我没有在公文包里抢走材料,而是在桌子上面拿的材料,不构成阻碍执行公务。被告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没有充分的证明;处罚程序不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
3.被告辩称:我局对该案的查处是正确的,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处罚程序也是合法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5日,被告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达川电业局职工医院向达县医药企业采购药品收受回扣一案的调查过程中,原告刘某见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赵某等三人所持“四川省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介绍信与其本人的实际身份、职务不一致时,对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产生怀疑,询问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刘某从桌子上面拿走被告工作人员复制的有关调查材料,经被告单位多次索要,未予归还。1997年10月5日,被告作出达工商检处字(1997)第048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的行为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罚款2000元。原告刘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1998年1月10日,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后作出达地工商检复字(1998)第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达县工商局工商检处字(1997)第048号处罚决定。1998年1月20日,原告刘某向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达工商检处字(1997)第048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达工商拟处告(1997)字第04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
3.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记录。
4.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工商介(1996)字第169号介绍信。
5.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达地工商检复字(1998)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涂某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持其他单位介绍信去执行公务,原告刘某对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不信任的情况下拿走复制的有关调查材料的行为,不属于阻碍工商部门执行公务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刘某阻碍执行公务处以罚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10月5日达工商检处字(1997)第048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达川电业局职工医院收受药品回扣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是依法行政。刘某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客观存在,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对刘某的行政处罚。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辩称:上诉人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达川电业局职工医院收受回扣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行政行为。我没有实施抢走材料、阻碍行政执法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的公正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至1996年8月,达川地区电业局职工医院在采购医药用品过程中,收受供药方达县医药总公司、达县中药材公司等单位购药让利(折扣)费共计20767.67元,如实计入了法定账目。该费已用于购买办公设备、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等开支共计19750.18元。1996年12月4日下午,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执法队副队长赵某同该队工作人员冯某着便装,持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工商介(1996)字第169号介绍信(介绍信内容:达川地区电业局职工医院:兹介绍我局赵某同志等三人前往你处检查药品回扣问题)到达川地区电业局职工医院调查收受购药回扣问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该院院长涂某告知管账人员休息,请明日再来。次日上午,赵某、冯某着便装仍持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介绍信前往,仍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赵、冯二人即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该记录备注栏内,事后填写了赵、冯二人的检查证号码等)。下午3时许,赵、冯二人与涂某为处罚问题发生分歧和争执,涂电话告知达川电业局主管职工医院的领导刘某,刘到职工医院见到赵、冯所持“四川省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介绍信与其本人的实际身份、职务不一致时,对赵、冯二人产生怀疑,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从办公桌上拿回赵、冯复制的有关记账材料,事后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索要该材料未果。1997年4月4日,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刘某发出达工商拟处告(1997)字第04号拟作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告知对刘某拟作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未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刘某拒绝签收该告知书。1997年10月5日,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达工商检处字(1997)第048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抢走复制好的材料,其行为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罚款2000元,在15日内逾期不交按罚款数额每日3%加处罚款。刘某不服,向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1998年1月10日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达工商检复字(1998)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某的处罚决定。刘某不服,于当月20日向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三十四条规定,若执法人员违反前述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1996年12月5日,赵某等在向达川电业局调查案情时,未出示执法证件,刘某在对赵、冯执法身份产生怀疑的情况下,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拒绝接受检查,拿回复印材料属合法正当的行为,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刘某拿走材料的行为是阻碍公务显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适用听证程序。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刘某个人作出的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告知了陈述、申辩权,未依法告知和适用听证程序,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定性不当,并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案件。
1.被告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被告的执法人员到达川地区电业局职工医院行使执法权时,仅持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介绍信,不依法出示证件,此行为属违反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执法程序。
2.被告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刘某阻碍执行公务不当。《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若执法人员违反前述规定(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被告的执法人员着便装,持与其身份、单位均不相符的达川地区工商局的介绍信,且不出示执法证件,原告刘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在对被告的执法人员身份产生怀疑和不信任的情况下,将复制的材料从桌上拿回,拒绝接受检查,亦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合法正当行为。而被告以原告刘某拿走复制材料拒绝接受检查的行为,认定其阻碍执行公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定性错误。
3.被告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依法实施听证程序。被告认定刘某拿走复制材料拒绝接受检查是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被告所确认的这一行为的性质,本身不属于经营性质,而属非经营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依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对刘某作出2000元罚款决定之前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而本案被告既未告知刘某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未实施听证程序,直接对原告刘某作出2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且出示的介绍信与本人身份和单位不相符,引起原告刘某对执法人员产生怀疑而依法实施了拒绝检查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刘某依法实施的行为认定为阻碍执行公务显属错误。被告在实施处罚过程中,未依法告知原告刘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亦未实施听证程序,属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前述有关法规的规定,被告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判决撤销,故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合法。
(寇长荣 张权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4 - 4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