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8)金行初字第2号。
2.案由:不服广告行政处罚、财产扣留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电子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德,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文,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商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毅,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文孝;审判员:周卫东;代理审判员:卿光惠。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1998年6月4日,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金堂县工商局)金堂工商(1998)广处字第01号处罚决定认定,成都市金堂电子技术学校(下称金堂电子技校)通过邮寄、散发等方式发布图文彩色广告,1998年1月5日至1998年3月19日在《四川农村日报》中缝先后刊登招生广告,上述广告均属于虚假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金堂电子技校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并处40200元的罚款。
(2)1998年3月31日,金堂县工商局以金工商(1998)广扣字第01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认定牌号为川AXXXX5的汽车是广告的载体,原告利用其宣传招生,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误导性,该车是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财物。依照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金堂电子技校所有的牌号为川AXXXX5的汽车实施了扣留。
原告对金堂县工商局上述行为不服,于1998年6月22日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我校招生广告的内容是真实的,不是虚假广告。一是招生广告内容主要是招生对象、培训目标、教学内容、培训方式等,我校按广告承诺对学员实施了教学计划;二是招生广告的附属内容介绍的学校历史沿革,并非无中生有。我校是依法设立的私立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一切行为均属于公益性的,发布的广告属于公益性广告,不应由《广告法》调整,应属于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调整的对象。被告金堂县工商局金堂工商(1998)广处字第0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金堂县工商局扣留我校牌号为川AXXXX5的汽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扣留,并赔偿扣留汽车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每天100元的汽车折旧费等损失。
3.被告辩称:原告金堂电子技校印发的彩色招生简章,利用《四川农村日报》中缝刊发的招生广告,其中所载金堂电子技校“始建于1982年”、系“全国家用电器维修人员培训重点办学单位”、“为社会和用人单位输送技术人才2000人”、“获得全国家电维修培训工作先进单位”、荣获“全国家电维修培训工作十周年先进集体”、“并利用节假日免费传授汽车驾驶及汽车油电路常见故障检修技术”等内容为虚假。原告的广告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对此事实认定清楚,处罚证据充分,适用实体法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在自己的牌号为川AXXXX5的汽车上贴有“成都电子技校——全国家电维修重点办学单位”,并利用其进行宣传、招生,此行为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诱导性,该汽车是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被告依据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予以扣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曾在四川省营山县举办过电子培训班,1991年7月,经批准创办金堂县欣乐电子技校,1992年更名为金堂县电子技术学校,1993年9月开办新都电子技术学校,1996年1月,又申请开办了成都市金堂电子技术学校。
1997年7月5日,金堂电子技校与四川星宝彩色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合同,约定金堂电子技校支付9000元印制费,四川星宝彩色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为其印刷1000份招生广告。7月15日,按金堂电子技校提供的文字材料、版式等要求,“全国家用电器维修人员培训、家电维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重点办学单位——成都市金堂电子技术学校”招生广告印制完毕,该广告系图文彩色广告。此后,金堂电子技校通过邮寄、散发等方式进行发布宣传。该广告在介绍原告办学历史及获得荣誉的文字内容中称“金堂电子技校始建于1982年”,将成都电子技校获得的“全国家用电器维修人员培训重点办学单位”、“全国家电维修培训工作先进单位”称号,说成是金堂电子技校曾获得;将原新都电子技校获得的“全国家电维修培训工作十周年先进集体”称号当作原告的荣誉;将原告办学结业人数不足300人夸大为“为社会和用人单位输送技术人才2000人”。该广告图片中“成都电子技校获全国家电维修培训工作先进单位”的奖牌“成都”二字被遮盖。
1998年1月5日至1998年3月19日,金堂电子技校先后39次在《四川农村日报》中缝刊登内容相同的《家电维修专业招生快讯》,支付广告费11100元。该《招生快讯》虚称金堂电子技校被评为“全国家电维修培训工作十周年先进集体”,将在实际教学中仅给学员传授识别汽车仪表和汽车启动基本知识,夸大为“利用节假日免费传授汽车驾驶及汽车油电路常见故障的检修技术”。
1997年1月20日,原告与成都电子技术学校签订联合办班协议书,约定“以成都电子技校名义招生,由金堂电子技校教学”。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自己牌号为川AXXXX5的长安牌微型汽车挡风玻璃上下分贴“成都电子技校——全国家电维修人员培训重点办学单位”,并用此车进行招生宣传、接送新生,使学员认为自己就学于成都电子技校、原告是全国家电维修人员培训重点办学单位。
1998年3月31日,金堂县工商局局长谢某签发扣留牌号为川AXXXX5车的金工商(1998)广扣字第01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同日,被告五名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此通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拒绝签收,被告对牌号为川AXXXX5的车实施了扣留。同年6月4日,金堂县工商局作出金堂工商(1998)广处字第01号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20100元两倍的罚款40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川教社证(成金堂)字(1996)0018号许可证及金堂县教育局成人教育办公室的书证,证明金堂电子技校创办于1996年1月。
2.成都市家用电器维修人员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书证及询问杨某的笔录,证明金堂电子技校自创办以来结业人数为296人。
3.被扣汽车的照片及询问杨某的笔录,证明金堂电子技校从未获得过“全国家电维修人员培训重点办学单位”称号。
4.成都市家用电器维修人员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及两次询问杨某的笔录,均证明“全国家电维修培训工作十年先进集体”的称号系1995年10月原新都电子技校所获得。
5.印制并散发的图文彩色广告证明,原告使用了上述称号或荣誉,在使用“成都电子技校被评为全国家电维修培训工作先进单位”的奖牌时,该奖牌“成都”二字被遮盖。
6.询问金堂电子技校学员罗某等人的笔录及该校教员均证实,原告仅给学员传授了一些识别汽车仪表及汽车启动的基本知识。
7.金堂电子技校与四川星宝彩色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实,印制广告费总金额为9000元;《四川农村日报》广告部书证证实,原告1998年1月5日至1998年3月19日刊登39次广告,收费11100元。
8.金堂工商(1998)广处字第01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向原告交待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其送达回证证实,1998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已签收此处罚决定书。
9.被扣汽车照片、成都电子技校与金堂电子技校联合办班协议书、询问杨某的笔录以及学员胡某等人的笔录,均证实金堂电子技校以成都电子技术学校名义招生,并用牌号为川AXXXX5的车接送新生,学员虽有怀疑,但亦相信其宣传。
10.金工商(1998)广扣字第01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存档)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证明被告实施了扣留及送达。
11.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笔录,证实原告印制的图文彩色广告通过邮寄、散发等方式进行了发布宣传。
(四)判案理由
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金堂电子技校印发、刊发的招生广告,属于为自己获取生源教学从中获取利益的广告,非为全人类、全社会的无营利性的广告,应属于《广告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印发、刊发的招生广告内容中,将他人获得的荣誉、奖励当作自己所获,属于虚构事实的行为;将法定代表人杨某个人办学史等于金堂电子技校办校史,将自己办学结业人数有意扩大,将利用节假日免费给学生传授识别汽车仪表和汽车启动基本知识扩大为“利用节假日免费给学生传授汽车驾驶及汽车油电路常见故障的检修技术”,属于夸大事实的行为。原告在广告内容中虚构、夸大事实,符合《广告法》中所指的虚假。被告金堂县工商局认定原告金堂电子技校利用招生广告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了金堂工商(1998)广处字第01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将“成都电子技校——全国家电维修重点办学单位”字样分贴于车牌号为川AXXXX5的汽车挡风玻璃上下,并用此车进行招生宣传、接送新生,使学生形成自己所在学校是“成都电子技校”、是“全国家电维修重点办学单位”的错觉,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和诱导性,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金堂县工商局认定原告金堂电子技校利用贴有广告的车牌号为川AXXXX5的汽车进行宣传招生,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误导性,该车是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依照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和《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作出金工商(1998)广扣字第01号财物扣留通知书并采取扣留行政强制措施,被告金堂县工商局应有这一职权,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维持。但《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被告扣留财物职权的期限仅为三个月,逾期扣留属于越权行为,应予以解除扣留。原告金堂电子技校提出的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但车牌号为川AXXXX5的车既未灭失,也未损坏,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4日金堂工商(1998)广处字第01号处罚决定。
2.维持被告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3月31日金工商(1998)广扣字第01号处罚决定。
3.解除被告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30日后对原告成都市金堂电子技术学校车牌号为川AXXXX5的长安微型汽车的扣留,限被告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将其退还给原告成都市金堂电子技术学校。
4.驳回原告成都市金堂电子技术学校要求被告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都市金堂电子技术学校负担250元,被告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广告行政处罚案,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招生广告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案中,首先,原告印发招生广告、刊发招生快讯的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原告介绍自己家电维修人员培训服务,通过邮寄、散发、刊发等形式,使用图文广告、报纸等媒介进行了发布;其三,原告发布招生广告的目的,是让一定范围的人知晓其从事家电维修人员培训这一特定的服务;其四,原告的广告是采用了直接的形式介绍了自己的培训服务。上述四个方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广告是商业性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调整的范围。从另一方面看,原告发布广告的目的,是让一定范围的人了解其家电维修人员培训服务的教学内容、形式及资历,通过扩大办学知名度多收学员,从中获取一定的或者更多的培训劳务费。发布广告的目的,具有明显的商业性,具有获利这一明确的目的。它与不具有营利性的为全人类、全社会公众利益的诸如“节约每一滴水”、“人类只有一个地球”等社会公益广告截然不同。因此,原告印发、刊发招生广告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调整范围。
2.关于广告中的虚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是指广告发布的内容与商品和服务的客观事实不符或不完全相符。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主要有以下表现:一是广告所介绍的商品和服务本身就是虚假的,如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二是广告主自我介绍部分有虚假,如把小作坊说成大集团、假冒别人驰名商标、夸大自己提供服务的业绩等;三是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服务内容本身是真实的,但在广告创意、设计、制作中不恰当地夸大,作不切实际的广告;四是广告本身是真实的,但在广告中作虚假承诺;五是某些特殊商品广告,违反法律法规限制,夸大商品、服务的功能。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必然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本案中,原告的招生广告,将法定代表人个人办学史等同于原告办学史,将办学结业人数有意扩大,虚假承诺免费传授汽车驾驶及汽车油电路检修技术,将他人所获荣誉当作自己所获等,广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不完全相符,属于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在客观上已给人造成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原告的广告行为违背了这一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3.关于财物扣留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封存、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抵触,这一地方性法规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封存措施;法律、法规规定扣留、封存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依据成都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工商局这一行政规章,金堂县工商局有权对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进行扣留。本案中,牌号为川AXXXX5的汽车贴有“成都电子技校——全国家电维修重点办学单位”,金堂电子技校用其宣传招生,接送新生,在主观上具有使他人产生误解的目的,而在客观上已实际造成了他人误解,金堂电子技校这一行为已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牌号为川AXXXX5的车是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可缺少的财物,金堂县工商局依法有权对其实行扣留这一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行为并无不当。但依据《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扣留的期限最长只有三个月,因此超期扣留属于超权行政行为,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扣留三个月后的扣留行为是正确的。牌号为川AXXXX5的车虽系参与不正当竞争的财物,但由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扣留,被告也仅对其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这一程序性行为,并未从实体上予以具体的行政处罚,金堂县人民法院对此仅针对双方的诉讼内容作出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判决,并未判决其重新作出对牌号为川AXXXX5的汽车的处理,体现了法院“不告不理”、“居中裁判”和行政审判的特点。
4.关于附带行政赔偿。对牌号为川AXXXX5的车被扣,金堂电子技校提出赔偿请求,如前所述,在法定三个月期限内,由于扣留强制措施在实体、程序上均合法,不属于赔偿请求范围。超过三个月期限的扣留,虽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这一赔偿前提,但被扣车既未灭失,也未被损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同条同款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提出的养路费及滞纳金、租车收入,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张顺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2 - 5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