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1998)梅区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梅行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梅州市第二副食品公司凌西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凌西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经营部负责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梁启明,梅州市华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肖某,梅州市农业局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梅州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古某,均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叶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医生,住梅州市。
5.审理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俊泉;审判员钟华珍、黎崇安。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茂基;审判员:曾洪坚;代理审判员:贺璐。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2月26日,梅州市技术监督局作出梅市技监罚字(199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凌西经营部销售彩电给叶某在“三包”有效期内,不履行“三包”责任。经书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依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及《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凌西经营部作出予以退货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
2.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199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三人购买彩电是1995年10月,当时约定保修期一年并开具了保修单,但该彩电出现故障是1997年7月,我经营部承诺的一年保修期已过,其执意不听,应后果自负。被告错误处罚我经营部,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梅市技监罚字(199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依照《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电视机的“三包”有效期整机一年,显像管等主要部件三年。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的彩电显像管在二年内出现非人为原因损坏,应按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承担“三包”责任,但原告拒不负责“三包”。被告书面责令其改正,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作出(199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4.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第三人向原告购买25英寸东芝彩电(机号为19609026)一台,开具保修便条一张,注明“按政策规定保修和免费维修一年”。1997年7月,第三人的彩电出现故障,与原告联系协商无果,即向被告等单位投诉请求处理。1997年11月,被告受理该案,委托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为第三人的彩电进行质量判定,结果为“该样机显像管非人为原因损坏”。被告遂书面责令原告妥善处理,原告亦同意在90天内办理维修。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将第三人彩电送去维修,称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可更换,又拒绝退货。1998年2月26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为由,作出(199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1)予以退货;(2)处以5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10月9日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的保修便条一张。该条注明按政策规定保修和免费维修一年。
2.1997年11月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书一份。该报告称“该样机显像管非人为原因损坏”。
3.199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责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通知责令原告妥善处理第三人的彩电。
4.1998年2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处退货并罚款5000元的申辩笔录一份。原告申辩称其无违法事实,处罚无依据。
5.1998年2月26日被告作出的(199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行为违反《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决定给予“予以退货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销售彩电给第三人,约定保修期一年,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的彩电在二年内出现显像管非人为原因损坏,原告应负责“三包”。且原告未开具有效发票,致使第三人不能办理“三包”,属原告的责任。但原告以彩电故障在一年多后才出现,其已解除“三包”义务等为由,拒不“三包”,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法作出(199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梅州市技术监督局梅市技监罚字(199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凌西经营部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第一,第三人的彩电有被调换嫌疑,显像管非人为损坏可能系不可抗拒力造成,即该彩电不具备“三包”条件;第二,第三人的彩电故障购买后一年多才出现,超出了上诉人承诺的一年保修期,上诉人已无:“三包”义务;第三,“三包”责任是由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分工负责,第三人应找修理者承担保修三年责任;第四,“三包”纠纷只负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有调解权,无行政处罚权。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销售给第三人的彩电质量有问题,有法定检测部门作出的质量判定;上诉人应负责彩电“三包”即承担其质量担保责任,有《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为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3)第三人意见:服从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确认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另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黄某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此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证实。该营业执照载明:经济性质:集体;负责人:黄某。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销售彩电约定保修一年与《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关于彩电“三包”期整机一年,显像管等主要部件三年的规定不符,第三人的彩电在二年内出现显像管故障虽超过了约定的保修期,但仍在国家规定的“三包”有效期内,上诉人应按国家规定的最基本期限负责“三包”。上诉人没有事实证据怀疑第三人的彩电被调换或显像管损坏系不可抗拒力所致,也不能举证该彩电有免除“三包”责任的情形,按《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关于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上诉人应履行“三包”义务。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承担“三包”责任,其拒不改正,违反《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且处罚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其片面理解“三包”规定,拒不履行“三包”责任和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凌西经营部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审结后反响强烈。有两点值得一谈:
1.本案分歧焦点的剖析。本案第三人购买的彩电是否具备“三包”条件,由谁承担“三包”责任,不履行“三包”义务是否应当负行政责任,成为诉辩双方的分歧焦点。这涉及到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之一可以免除“三包”责任,第三人的彩电属国家规定应当实施“三包”的商品,且无可以免除“三包”责任的五种情形之一。《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规定了销售者对售出的列入《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的产品必须承担“三包”责任,销售者与生产者、修理者的约定或合同不能免除销售者的“三包”责任和义务。即第三人的彩电具备“三包”条件,原告应负责“三包”。第三人在自身权益受侵害后,有权选择通过仲裁、申诉或诉讼等方式寻求保护,《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三包”纠纷,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行政处罚有规章依据。原告认为“三包”责任应由销售者、生产者、维修者分别负责,是片面理解法律、法规,没有真正明白立法原意。
2.本案特点及判案意义。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多数情况下是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但按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选择通过申诉、仲裁或起诉解决三包纠纷。由于消费者选择处理的方式不同,同样的侵权行为,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同。本案即是因第三人请求申诉处理,原告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引起行政争议,并由此导致行政诉讼。相对追究经营者民事责任而言,追究其行政责任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通过行政手段制裁、惩罚了经营者的不法侵害行为,有利于消费市场的健康安全。本案判案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原、被告谁胜谁负,而在于通过审判活动,教育每一个消费者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自觉地运用法律手段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使假冒伪劣商品不仅没有市场,而且将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和惩处。当前消费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状况仍未得到根本改变,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此案的审结应当说起到了一面镜子的作用,它警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生产者、经营者切莫以身试法。
(贺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2 - 5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