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武行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常德市邮电局(以下简称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干部。
被告:常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羿保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朝;审判员:朱晓奇;代理审判员:陈大波。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8月7日,市技监局对市邮电局作出(湘常)技监罚字(1998)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市邮电局销售的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产摩托罗拉166C移动电话手持机(以下简称166C手机)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市邮电局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166C手机74台,获违法所得24790元,涉及货值金额40.665万元。市技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市邮电局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4790元,并处罚款49580元,对库存的不合格166C手机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2.原告诉称:我局于1998年4月购进摩托罗拉公司产166C手持机150台。货到后,我局按程序检查了该批手机的进网许可证及手机的进网标识及产品合格证,并抽样试机,查验无误后,同月开始配号送机。故我局依法执行了验货检查制度,主观上无过错。被告认定我局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是适用法律错误。我局对166C手机的销售实施的是只交入网费免费送手机的政策,对于166C裸机,原告只送不卖,故不存在获利,被告单凭手机进价与售价之差来认定获利是事实认定有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对我局抽样的4台手机重复抽检,却对我局要求复检的请求不予采纳,不予复检,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剥夺了原告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权利,亦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被告没有举出有关国家通信导航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有对移动通信设备进行质量监定的资格证明,故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我局请求法院撤销(湘常)技监罚字(1998)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3.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销售摩托罗拉166C手机时没有履行法定的进货检验义务,该手机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这是铁的事实,法律要求原告应当知道,不知道就是过错,法律并没有说必须要明知。况且原告对其销售的手机质量也是应当知道的,该批手机有问题,在《中国质量报》上也有刊登,原告将该批手机销售给汉寿邮电局后,汉寿技监局对其进行过检验,原告讲不知道手机不合格是假的。我局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清楚。原告方说是送手机而不是卖手机,这是欺骗的手法,其售机发票上写的是购机款。我局据此认定其销售摩托罗拉166C手机获利,没有错误。我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程序合法。我局对手机的抽样、检验、复检,都是合法的。原告说被告剥夺其复议权,是对复议权认识不够,原告要复议,只能向湖南省技监局复议,不能向同级人民政府复议。另外,关于国家通信导航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资格问题,在手机检验报告上有该中心具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标志:国质监认字096号。这说明该中心具有手机的鉴定资格。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4月14日,原告市邮电局从上海蜂星公司购入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产摩托罗拉166C手机150台,进货价为每台2100元。随后该局开始以“只收入网费,免费送手机”的方式进行销售,每台入网带号的166C手机销售标价为2500元。至1998年6月8日,市技监局决定对上述166C手机质量进行抽样检验,从市邮电局库存65台(包括备用机17台)166C手机中抽样了4台裸机,手机序号为803006801、803006836、803006802、803006790,并对余下61台手机予以登记保存。后市技监局将抽样手机中的一台委托国家通信导航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产品质量检验资格认证号为国质监认字096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其检验标准为GB/T15942,900MHZ公用移动通信系统移动台进网技术要求及测试方法。1998年6月12日,该中心的检验结论认定送检手机在所检项目中主要技术指标即可用灵敏度、邻道选择性、宽带频谱噪声抑制不符合标准要求,判该产品本次委托检验不合格。市邮电局对检验结论不服,申请市技监局复检。市技监局于同年7月1日将余下三台抽样手机送国家通信导航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量检验,检验标准与第一次检验相同。同年7月8日,该中心对上述三台抽样手机的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市技监局在听取了市邮电局的陈述和申辩之后,于1998年8月7日对市邮电局作出了(湘常)技监罚字(1998)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市邮电局销售的166C手机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市邮电局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166C手机74台,销售获违法所得24790元,涉及货值金额40.665万元,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市邮电局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4790元,并处罚款49580元,对库存的不合格166C手机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1998年6月19日,市技监局对已由其登记保存的库存166C手机进行封存,封存期限至1998年7月5日止。市邮电局不服,遂于199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湘常)技监罚字(1998)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因查封其库存商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另查明:市邮电局购入的166C手机,随机附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特约维修中心清单、保修卡、进网标识、进网许可证复印件、邮电部移动通信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166C手机进行进网检验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66C手机入网许可的有效期至2000年4月30日止。1998年9月22日,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移动电话质量部就其产品合格证上没有质检员的签证的问题致市邮电局的诉讼代理人传真函,在传真函中就上述问题作了解答。在166C手机的包装盒上注明的该型手机生产执行的标准为Q/12KF3559。市技监局对166C手机进行质量检验所依据的标准GB/T15942是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市技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市技监局封存通知书、登记保存通知书、请示回复函。
3.市邮电局复检申请书。
4.166C手机随附的进网许可证、进网检验报告、合格证、用户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手机包装盒。
5.市邮电局出具的库存证明、器材明细分类账、进价证明、销售发票。
6.摩托罗拉(中国)有限公司质量部的传真函。
7.抽样手机。
8.国家通信导航没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判案理由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市技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市技监局对市邮电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邮电局主张市技监局处罚决定书中剥夺了该局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权利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市邮电局主张市技监局拒绝其复检请求,不予复检,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国家通信导航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有国家授予的认证号为国质监认字096号的产品质量检验资格,法院予以确认。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但产品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原告市邮电局所销售的166C手机的包装盒上明示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Q/12KF3559。被告市技监局却依据国家标准GB/T15942认定166C手机为不合格产品。而GB/T15942标准是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而不是强制性标准,故GB/T15942标准不是166C手机生产必须执行的标准,市技监局以GB/T15942标准认定166C手机为不合格产品不当。
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是销售者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客观上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市邮电局在购入166C手机时,验明了产品合格证、进网许可证及进网标识,在166C手机的包装盒上及说明书中亦具备法律规定应当注明的其他标识,故应当认定市邮电局在购入166C手机时执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主观上没有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故意或过失。市技监局认定市邮电局以不合格166C手机冒充合格品销售不当。
因此,市技监局所作(湘常)技监罚字(1998)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市技监局在对市邮电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查封了市邮电局库存166C手机61台,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为直接损失,市技监局应予赔偿,原告市邮电局的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五)定案结论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市技监局(湘常)技监罚字(1998)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
2.市技监局赔偿市邮电局经济损失166元,该款市技监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市技监局负担2680元,市邮电局负担120元。
(六)解说
本案中,市技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是因为市技监局认定市邮电局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166C手机进行销售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分析市技监局认定违法事实时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是其对《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认识模糊,存在两个重大误区:
一是关于“不合格产品”的误区。
市技监局错误地认为只要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产品都是不合格产品。要澄清这个错误认识,首先,我们来认识一下“标准”的问题。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生产企业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市技监局检验166C手机的GB/T15942标准就是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这个标准不是166C手机生产必须执行的标准。其次,我们来认识一下“合格”的问题。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即为合格产品。当产品明示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时,如果国家没有对该产品颁布强制性标准,则企业标准应为判定该产品是否合格的惟一标准;如果国家对该产品制定有相应的强制性标准,则产品既要符合企业标准也要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本案中,国家对手机生产并未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因此检验166C手机是否合格应以Q/12KF3559标准。市技监局以GB/T15942标准来判定市邮电局所售166C手机不合格是不准确的。
二是关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在构成要件上的误区。
市技监局错误地认为凡是销售了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就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而不需要判定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但是,我们知道《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要件,还包括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冒充”行为的主观表现就是明知或应当知道产品不合格。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他们并没有参与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没有也不可能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验,如何来认定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产品不合格”呢?《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这是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所负的法定义务,也是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法定途径。销售者只要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了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那么他们对产品质量的检验也告完成,即使将来出现所售产品不合格的问题,也不能认定销售者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因此,“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是销售者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客观上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在本案中,市邮电局在购入166C手机时,验明了产品合格证、进网许可证及进网标识,在166C手机的包装盒及说明书中亦具备法律规定应当注明的其他标识,故市邮电局在购入166C手机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主观上没有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即使166C手机是不合格产品,市技监局认定市邮电局以不合格166C手机冒充合格品销售也是不准确的。
(周朝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3 - 5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