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1998)珙行初字第002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法行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珙县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珙县统计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副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沈奇,珙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宜宾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友兵;人民陪审员:吴德兴、范永高。
二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维清;审判员:于满堂;代理审判员:王川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珙县统计局认定珙县城市信用社瞒报工资总额2.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统法罚通字(1997)第02号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决定通知书对其作出罚款4000元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因其是新建单位,被告在要求我信用社直接报送统计报表时,既未向我信用社讲明主任基金要列入工资栏内报送,也未通知我信用社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我信用社第一次向被告报送报表,造成误报,将主任基金2.7万元当做福利费处理,是在不知情况下的失误,并非故意瞒报。
(3)被告辩称:经过全县统计执法大检查和全面调查,认定原告1996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为17.5万元,实际上报14.8万元,瞒报工资总额2.7万元,瞒报数占实际发放数的15.4%,原告经理和统计员均承认少报提取主任基金2.7万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单位于1993年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根据珙县国家税务局珙国函发(1995)18号和珙国税发(1996)008号文件批准,原告1995年起,实行工效挂钩结构工资,工资总额按照核准的计税成本工资比例提取。1996年,原告营业收入360万元,实际提计税成本工资18.1万元,发放工资17.5万元,应提取主任基金2.7万元。1998年12月31日,原告在填报1996年度本单位的劳动情况过程中,按被告发放的即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发的代码为20930129-3企业(单位)劳动情况表中设计的栏目,填报了从业人员劳动报酬14.8万元(其中计时和计件标准5.8万元,奖金和计价超额工资津贴和补贴9万元),由于表(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一栏目中未有“其他资金”或“主任资金”填报项目,故原告未将提取的2.7万元主任基金填报。在1996年填报统计报表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将“主任基金”或类似奖金范畴的经费予以填报。1997年9月12日,被告在其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中认定原告1996年瞒报工资总额2.7万元,瞒报数占实际发放数的15.4%,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997年9月13日,原告在书面向被告作出的《珙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有关我社瞒报职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中阐明:“造成少报实际发放工资总额2.7万元,是由于缺少统计文件、资料经验及职工素质等原因造成的,不是故意行为。经过这次统计调查,反映出我社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我社决心加强统计管理工作,积极组织职工学习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统计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提高职工的业务素质,及时、准确地报送国家规定的各类统计报表。”
1997年9月19日,被告以统法听字(1997)03号统计违法行为听证通知书通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收到该通知要求听证,为此,被告于1997年9月30日在珙县人民政府二会议室为原告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原告再次陈述其未填报1996年主任基金2.7万元的过失,请求被告对其从轻处理。1997年10月17日,被告以统法罚通字(1997)第02号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1996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17.5万元,上报珙县统计局14.8万元,瞒报工资总额2.7万元,瞒报数占实际发放数的15.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单位处罚款4000元(该笔罚款务必于1997年10月24日前交到统计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项处罚不服,诉至法院。
又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章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奖金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统计填报统计机关。
再查:原告单位自1993年4月1日经批准建立后,有关统计报表之事均由其主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珙县支行向被告填报。原告于1996年9月方获得被告核准的统计登记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珙县统计局1997年9月19日统法听字(1997)03号统计违法行为听证通知书。
(2)珙县统计局1997年9月30日为珙县城市信用社举行的听证会笔录。
(3)珙县统计局对珙县城市信用社瞒报1996年度工资总额的调查会议笔录。
(4)珙县城市信用社1996年12月31日填报的代码20930129-3企业(单位)劳动情况表。
(5)珙县统计局1997年10月17日统法罚通字(1997)第02号处罚决定通知书。
(6)珙县统计局1997年12月11日向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罚款4000元申请书。
(7)1997年12月12日原告请求珙县人民法院暂缓执行申请书。
(8)1997年12月15日珙县人民法院(1997)珙行初字第002号暂缓执行裁定书。
(9)1997年12月12日珙县城市信用社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填报1996年度所提留的主任基金2.7万元奖金范畴,主要是由于被告发放给原告填报的代码为20930129-3“企业(单位)劳动情况表”中没有类似“主任基金”奖金范畴的填报项目,况且原告是第一次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填报统计报表,是在不知道应填报“主任基金”2.7万元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错误行为,原告主观上并无不填报主任基金2.7万元的故意。因而,原告的过错情节显著轻微。当原告在明白了其未填报1996年度2.7万元主任基金的事实后,态度诚恳,以书面和口头作了改错认识,被告理应考虑原告第一次填报统计报表的实际情况、诚恳的认错态度等相关因素,着重严格依照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后的,并于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与原告过错相当的处罚,以维持法律的严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4000元处罚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原告处以罚款4000元显属畸重。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将被告珙县统计局1997年10月17日作出的统法罚通字(1997)第02号处理通知书中对原告珙县城市信用社处罚款4000元处罚变更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珙县城市信用社负担50元,被告珙县统计局负担1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珙县统计局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变更我局对珙县城市信用社的处罚决定违法。我局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属畸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
2.被上诉人珙县城市信用社辩称:珙县统计局在对我社进行处罚中,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我社瞒报工资总额,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我社有瞒报统计资料的故意,无事实根据,对我社处罚于法无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珙县城市信用社于1993年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根据国家税务局珙县函发(1995)18号和珙国税发(1996)008号文件批准,珙县城市信用社从1995年度起,实行工效挂钩结构工资,珙县城市信用社营业收入360万元,实际提计税成本工资18.1万元,发放工资总额17.5万元,而从发放工资总额中提取主任基金2.7万元。珙县城市信用社1996年度报表中应向珙县统计局填报从业人员劳动报酬17.5万元,但只填报从业人员劳动报酬14.8万元,从实发职工工资总额中提取的2.7万元主任基金未向珙县统计局如实填报。
1997年8月,上诉人珙县统计局依据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组织统计执法大检查,当抽查到被上诉人珙县城市信用社时,发现该社1996年会计年报表上实际发放职工工资总额17.5万元,而上报统计局报表上只填实际发放职工工资总额14.8万元,从中瞒报发放职工工资2.7万元。珙县统计局于1997年10月17日对珙县城市信用社作出统计罚通字(1997)第02号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该处罚决定以珙县城市信用社1996年实际发放职工工资总额17.5万元,上报统计局14.8万元,瞒报工资总额2.7万元,瞒报数占实际发放数的15.4%,违反《统计法》第三条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珙县城市信用社如下处罚:(1)限期改正;(2)通报批评;(3)对单位罚款4000元。罚款务必于1997年12月24日前交统计局。1997年12月12日,信用社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4000元处罚显属畸重为由,将被告珙县统计局1997年10月17日作出的统法罚通字(1997)第02号处理(处罚)决定通知书中对原告珙县城市信用社处罚款4000元处罚变更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宣判后,上诉人珙县统计局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行政处罚不属畸重”等为由,提起上诉。
对一审采用的证据二审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珙县城市信用社1996年度报表中应向上诉人珙县统计局填报实际发放职工工资总额17.5万元,而只填报14.8万元,瞒报了2.7万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珙县统计局依法所作出的统法罚通字(1997)第02号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对珙县城市信用社处4000元罚款属珙县统计局的职权范围,并考虑了城市信用社属初次瞒报、有一定认识等情节,不属畸重。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珙县人民法院(1998)珙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书。
2.维持珙县统计局1997年10月17日作出的统法罚通字(1997)第02号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决定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珙县城市信用社负担。
(七)解说
1.珙县城市信用社是否存在瞒报工资总额的事实。经一、二审法院查明,被告珙县统计局认定原告珙县城市信用社瞒报工资2.7万元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一是有原告填报的企业(单位)劳动情况表在卷;二是经过统计执法大检查和全面调查予以认可;三是专门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原告陈述意见;四是原告单位经理和统计员均承认少报;五是原告已派统计员参加被告召开的全县统计培训会,并领取了有关资料,并非统计人员业务不熟、情况不明而误报。
2.珙县城市信用社瞒报行为应否受到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拒报统计资料的;(二)迟报资料,经催报在期限内仍不报的;(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不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核对和询问,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五)转移、隐藏、篡改、毁损统计资料的。”由上可见,本案被告对原告瞒报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于法有据的。
3.珙县统计局对珙县城市信用社行政处罚是否畸重。根据《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可处罚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罚款4000元不存在畸重问题,而是在处罚幅度内考虑到原告属初次瞒报行为,且已承认错误等具体情况给予了从轻处罚。因此,一审法院以处罚畸重而判决变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
(何义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3 - 5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