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行初字第4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行初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陈某之夫),上海市某研究院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缪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彭某、赵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伟刚;代理审判员:张缨、姬元生。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宇晓华;代理审判员:邱燕、王芝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1998年6月1日作出沪司罚决字(1998)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期间,陈某在既无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也没有签订任何聘请代理合同的情况下,为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三峡沪办”)处理其与上海兴达房地产公司的80余万元购房纠纷。1997年1月底,陈到三峡沪办收受现金3000元,于第三天又将3000元退给三峡沪办。同年7月,陈将自己装潢材料支付款3739元的两张发票交给三峡沪办报销(未成)。嗣后又催讨代理费、律师费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决定给予陈某警告处罚。
2.原告诉称:被告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我是以律师身份接受三峡沪办领导的口头委托,代理处理其与上海兴达房地产公司的购房纠纷,不属私自收案;收到三峡沪办的3000元钱,因碍于情面,未当场退款,因工作疏忽轻信他人,才未订立书面合同;报销装潢材料费发票是三峡沪办的意见;催讨代理费、律师费是正常的;我的“代理行为”发生在1997年之前,不能适用《律师法》,根据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执法程序不当,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违法行为延续到1997年后,故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原告进行处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为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原告以律师身份,在既无律师事务所指派,亦没有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况下,为三峡沪办处理与上海兴达房地产公司80余万元购房纠纷,三峡沪办即给付陈某人民币3000元,由陈签收。1997年2月3日,陈将人民币3000元退还三峡沪办。同年7月、8月间,陈某将两张建筑装潢材料发票计人民币3739元交给三峡沪办报销,因故未遂。1997年9月18日,三峡沪办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同年10月、12月间,陈某向三峡沪办的上级部门投诉,催讨代理费、律师费。1998年5月5日,上海市司法局就三峡沪办的投诉予以立案。当月19日告知陈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1998年5月20日陈某提出书面申辩。上海市司法局经调查,于1998年6月1日对陈某作出沪司罚决字(1998)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市司法局认为,陈某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陈某以警告处罚。该处罚决定于1998年6月2日送达陈某。陈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上海市司法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庭审中,陈某放弃责令上海市司法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9月18日三峡沪办关于对陈某同志的投诉,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
2.1997年10月23日陈某给上海市司法局律管处的信,陈自述未坚持律师接受委托,应先订书面合同的原则。
3.1998年4月2日对三峡沪办金某、刘某的谈话笔录,证明陈某为办理退房款事宜,于1997年春节期间签字领取3000元,事隔几天退回。1997年7月陈交给刘某两张未能签字的建筑装潢材料发票计3739元,要求报销。
4.陈某向三峡沪办报销的1997年3月17日和5月8日两张建筑装潢材料发票,计人民币3739元。
5.1998年4月15日对陈某作的询问笔录,陈自述以律师身份处理退房,1997年1月31日兴达公司退款;其签收3000元,第二天退给财务;三峡沪办负责人储成海说用发票冲掉,其即将发票给储;其错在没有签订合同。
6.1998年5月19日行政处罚告知书。
7.1998年5月20日陈某给上海市司法局的书面申辩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执业行为有依法管理的职权,对律师违法执业行为,是本市惟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原告陈某未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指派,亦未与三峡沪办签订聘请代理合同,即以律师身份参与处理三峡沪办与兴达公司预售商品房退款纠纷,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指私自接受委托的行为。上诉人陈某收取三峡沪办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后退还,要求三峡沪办报销建筑装潢材料费3739元,说明其主观存有私自收取费用的故意。原告所述接受三峡沪办法定代表人口头委托,并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以律师名义私自收费的事实,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将装潢材料发票交三峡沪办报销的事实。原告所述其“代理行为”发生在1997年之前,不适用我国《律师法》进行处罚,但原告收取3000元、报销装潢发票及催付代理费、律师费之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故被告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正确。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以依法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司法局1998年6月1日沪司罚决字(1998)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作出警告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口头形式,上海市司法局认定我私自接受委托依据不足;我的代理行为发生在1996年12月13日至26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于1997年1月1日施行,上海市司法局对我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我的代理行为曾经本市黄浦区司法局决定不予受理,上海市司法局对我处罚违反了司法部令第51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决定不予处罚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决定”的决定;三峡沪办于1997年9月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上海市司法局于1998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海市司法局沪司律管字(1995)第118号《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查立案和处理期限的规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自1996年延续到1997年,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作出处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6年12月13日,三峡沪办给兴达公司的关于全额退还购房款的通知,证明陈于1996年12月13日参与处理房款纠纷。(2)1996年12月26日,兴达公司与三峡沪办签订终止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证明1996年12月26日兴达公司与三峡沪办签订终止合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未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指派,亦未与三峡沪办签订聘请代理合同,即以律师身份参与处理三峡沪办与兴达公司预售商品房退款纠纷,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指私自接受委托的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于1994年12月23日发布《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规范了律师收案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口头形式并不冲突。上诉人陈某否认私自接受委托的行为,依据不足。上诉人陈某收取三峡沪办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后退还,要求三峡沪办报销建筑装潢材料费3739元,说明其主观存有私自收取费用的故意。三峡沪办与兴达公司虽于1996年12月26日签订终止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但尚未履行完毕,故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应自1996年12月13日持续至1997年1月底兴达公司退还全部房款才告结束。且陈某至1997年7月还在要求三峡沪办报销费用。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给予陈某警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海市司法局系本市惟一具有对律师违法执业行为进行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在对陈某作出处罚前,从未对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上诉人陈某以本市黄浦区司法局不予受理为由,认为上海市司法局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处罚,没有事实依据。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陈某之行为持续至1997年1月底,上海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陈某作出处罚正确。上海市司法局沪司律管字(1995)第118号《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系根据司法部《律师惩戒规则》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制定的,且该程序规定系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故对上海市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适用。上诉人陈某坚持认为上海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反上海市司法局沪司律管字(1995)第118号《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之有关规定,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实施后,上海市首起律师不服司法行政处罚案,也是市司法局作为对律师违法执业行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适用律师法作出处罚的首例案件。由于本案是《律师法》颁布后,上海市司法局所作的首例处罚案件,且该处罚所涉及的法律事实的确认,法律适用,特别是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始于《律师法》实施前、终于该法实施后的认定等均较难把握,故该案的处理从进一步加强执业律师管理、规范执业行为、确保依法行政等方面都超出了案件本身的意义,亦引起了司法行政部门、司法理论界和审判机关高度重视。
本案审理把握了如下的问题:
1.关于执法主体问题。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享有本案作出警告处罚之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在行政诉讼中,作出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是否具有法律赋予的主体资格及职能权力是关键。法无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行。本案被告作为处罚主体,依法成立,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2.关于处罚决定的事实。从客观事实到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再到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事实的审理,是围绕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进行的;被告对所认定事实进行举证,本案围绕对被告举证及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将原告的行为纳入《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范畴,对照法律条文表述该行为的外观特征、内容等方面仔细核查,从而确认了被告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
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首先确认原告的违法行为在《律师法》实施前并未结束,是一种延续性的行为,并一直持续到1997年7月,从而为正确适用《律师法》确立了事实基础。其次,在适用中,注意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的层次、效力高低;低层次的法规、规章与法律不一致的适用高层次的法律文件。再次,把握处罚条款的幅度。本案中被告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原告警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4.关于执行程序和目的问题。被告适用《行政处罚法》,并按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处罚送达、告知上诉和复议权利等,以程序的依法保证了实体处罚的正确;在诉讼中通过司法审查,法院将被告的执行程序每一项内容和目的均进行了质证,从而确认执法程序有效。
(沈伟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7 - 6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