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4)义行初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义乌市人,原浙江省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名为市土木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任该公司经理,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汪宁,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振光,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建设局(原名为义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义乌市乡镇建设管理站站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潮福;代理审判员:金江民、刘净非。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9月6日,原浙江省义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王跃进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决定免除陈某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职务。陈某不服该免除经理职务决定,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经济问题”对原告陈某实施刑事拘留而中止诉讼。1998年4月23日,因刑事案件撤销,原告获释,刑事案件结束后,义乌市人民法院恢复诉讼。
2.原告诉称:(1)原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经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我为法定代表人。(2)我担任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是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3)我担任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经营有方,深得企业职工的信任,给企业创下了较好的业绩,被告无权免除我经理职务,请求撤销被告对我所作的免除经理职务的决定。
3.被告辩称:(1)免除原告经理职务不属于“撤换”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1990年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选举经理不合法,原告陈某担任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职务是经我局1990年11月20日以义建委(1990)83号文件公布任命的,我局有权作出免职决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免除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身为1974年成立的义亭建筑队,1982年3月3日,省建委以浙建工(1982)44号文件将义亭建筑队改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原义乌县人民政府134号文件,将义亭建筑队划归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主管,1990年5月31日,义亭工程队改名为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后,公司选举原告陈某为经理。同年10月,该公司领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注明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同年11月20日,被告任命陈某为该公司经理。1993年4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支行出具企业资金证明:该公司固定资产152万元,固定基金855400元,流动资金430900元,其中国拨流动资金0元。同年7月10日,义乌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信证明书证明该公司共计注册资金为195万元,投资单位均为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994年9月6日,被告下发义建委(1994)129号文件,免除了原告的经理职务,任命了新经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义亭建筑队企业法人章程、公司选举记录。
2.王某、吴某等9名职工的证言。
3.义乌市第三建筑公司更名注册登记表。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义建委(1990)83号文件、(1994)129号文件。
6.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支行企业资金证明。
7.义乌市审计师事务所资信证明。
8.本案庭审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建筑局免除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涉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职工的民主管理权,依法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陈某任经理的原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应由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被告对原告所在企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约束。被告采用行政手段任免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人员的行为无法律、法规依据,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义乌市建设局1994年9月6日下发的(1994)129号文件关于免除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某经理职务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义乌市建设局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政府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侵权案。《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国工商报》、《浙江工人日报》、钱江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单位曾公开报道此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本案的关键是政府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所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是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招聘;二是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后,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或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除或解聘;选举产生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但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此可见,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厂长(经理),政府有权任免。而集体企业因国家没有投资,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仅规定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而没有规定政府有任免权。
过去计划经济时代,我国习惯于以行政手段任免经理厂长,本案的审理是对传统习惯的一个挑战,遇到了强大阻力,历时四年,一波三折,才审理终结。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有力地维护了集体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判决后,尤其是作为败诉方的被告都服判,没有上诉,充分表明本案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显然,如何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本案,依法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利益,在深化改革、推动各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今天,无疑具有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于逐步完善的时期,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及“三资”企业虽属不同市场主体,但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也应该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政府部门非法干预集体企业经营自主权,虽然出于发展经济的良苦用心,但其实质却是不尊重法律赋予集体企业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对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指手画脚,反而会阻碍经济发展,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有关政府部门应引以为戒。
这里还有一个如何转变政府职能的问题。从政治学上看,政府有两种职能,即统治职能和社会职能。在当前和平建设年代,政府该怎样更好地履行社会职能,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企业发展服务,应引起有关各方深思。
(刘净非 龚开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5 - 6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