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7)浔行初字第027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九中行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汉族,九江市文物名胜管理处副主任,住九江市。
被告: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局副局长。
被告:九江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人事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长荣;审判员:张晓兰;代理审判员:张雪华。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昌凤;审判员张国、宗亚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2月17日,原告之母刘某病故,刘某生前领取退休费的单位被告九江县民政局发给丧葬费214元,其他费用105.20元,共计319.20元。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补发丧葬费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被告九江县民政局认为丧葬费不应执行新标准,且一次性抚恤金应由被告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发放,被告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认为一次性抚恤金应由被告九江县民政局发放。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我母刘某于1997年2月17日病故,被告九江县民政局发给丧葬费共319.20元,按照新的文件规定,尚欠1280.80元,应由被告九江县民政局补发,对于一次性抚恤金3192元,应由两被告之一发给,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丧葬费1280.8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3192元,并赔偿我往返差旅费200元及应发款9个月的银行利息。
(3)被告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辩称:刘某退休后一直安置在九江县民政局,并由九江县民政局发放其退休费直至病故,我局认为一次性抚恤金应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由被告九江县民政局发放。
(4)被告九江县民政局辩称:刘某系本局代管退休干部,其退休费由本局发放,直至死亡。丧葬费的发放标准我局是依据(1980)赣财行字241号文件规定,已发给214元,但考虑在没有新的文件出台之前和物价上涨因素,向原告多发了刘某(1997年3月、4月)两个月的工资638.40元作为补助丧葬费用。对于原告所提到的赣人薪字(1996)24号文件,我局至今没有收到。对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依据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1993)50号文件规定,应由被告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发放,因为刘某系调入我局,其编制为国家行政机关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即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发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刘某原系江西省妇幼保健院职工,1979年12月15日,经江西省委组织部人事处依据国务院1978年5月24日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批准其退休,安置在九江县民政局,属异地安置人员,不属调入该局,由该局从1980年元月起发放其退休费。1997年2月17日,刘某病故,被告九江县民政局根据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人事厅、江西省财政厅1980年12月4日(1980)赣财行字241号《关于修订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治丧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发给刘某丧葬费214元,其他费用105.20元,共计319.20元。对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死者生前系国家机关退休人员的,参照国家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1993年3月29日(1993)50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复函》规定,由死者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死者生前系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依照国务院1978年5月24日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
另查明:1996年12月17日,江西省人事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以赣人薪字(1996)24号、赣财文字(1996)第134号《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的丧葬费由原来每人240元调整到1600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的陈述。
(2)刘某死亡证明书。
(3)九江县民政局、浔阳区民政局要求对方支付抚恤金函。
(4)1979年12月15日江西省委组织部退休人员介绍信。
(5)刘某退休工资领取表。
(6)江西省民政厅优抚处调查笔录。
(7)受理法院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之母刘某系九江县民政局代管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应依照赣人薪字(1996)24号、赣财文字(1996)第134号和国发(1978)104号文执行。被告九江县民政局提出其没有收到赣人薪字(1996)24号、赣财文字(1996)第134号文件,且刘某系国家机关退休人员,其抚恤金应参照民办函(1993)50号文件规定,由死者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放,其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差旅费及应发款的银行利息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九江县民政局付给原告徐某丧葬补助费1280.80元,一次性抚恤金3192元(两项合计4472.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徐某提出的赔偿差旅费及应付款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九江县民政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县民政局诉称:死者刘某的丧葬费应按(1980)赣财行字第241号文规定的240元标准执行,而不应按赣人薪字(1996)24号、赣财文字(1996)第134号文件规定的1600元标准执行,因为本县未执行该标准。由于死者刘某在事实上已属本单位的一名退休干部,故一次性抚恤金应按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1993)50号文规定执行,即由被上诉人徐某的户口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发放,要求撤销原判,维持其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徐某(原审原告)辩称:赣人薪字(1996)24号、赣财文字(1996)第134号文,九江市已转发全市,很多单位都已执行,且其母本属省直单位退休人员,故其母丧葬费应按此文执行。其母是异地安置到上诉人九江县民政局的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抚恤金应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上诉人九江县民政局发放,故要求维护原判。
3.被上诉人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原审被告)辩称: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1980年12月2日赣政发(1980)208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及有待认可的答复,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发放,故本案的抚恤金应由上诉人九江县民政局发放。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赣人薪字(1996)24号、赣财文字(1996)第134号文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的丧葬费由240元调整至1600元,实施日期为1997年1月1日。而死者刘某是该文生效后的1997年2月17日病故的,故其丧葬费应按该文执行。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1993)50号文的适用范围只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刘某系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其不是该文适用对象。国务院1978年5月24日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异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和行政、事业单位退休工人退休费由安置地的民政部门发放。省政府制定的国发(1978)104号文实施办法规定,退休的干部和行政、事业单位工人逝世后,抚恤金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办理。被上诉人徐某之母系异地安置到上诉人九江县民政局代管的省直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其一次性抚恤金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发(1978)104号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上诉人九江县民政局发放。而丧葬费应按赣人薪字(1996)24号、赣财文字(1996)第134号文规定的标准,由上诉人九江县民政局发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九江县民政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是执行丧葬费的标准是按照赣财行字(1980)第241号文规定的240元标准执行,还是按赣人薪字(1996)24号、赣财文字(1996)第134号文规定的1600元标准执行。二是刘某退休时的身份,是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待,还是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待。一次性抚恤金由哪一被告发放完全取决于死者刘某的身份。
对于第一个问题,丧葬费由被告九江县民政局发放双方无异议,但具体执行什么标准是原告和被告之一九江县民政局争执的焦点。赣财行字(1980)第24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是240元,1996年12月17日江西省人事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将丧葬费标准由原每人240元调整到1600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原告之母刘某于1997年2月17日病逝,属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时效内,被告九江县民政局以赣人薪字(1996)24号、赣财文字(1996)第134号文未收到,且本县未执行该标准为由(经查实该县确未执行该标准),不同意按调整后的标准补发丧葬不足的部分,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我国执法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政策只要与法律规定无抵触,各部门均应严格执行,不能借口未收到新的文件规定就不作为。故一、二审法院不采纳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其按调整后的新标准补发丧葬费是正确的。
第二个问题是刘某退休时的身份是行政机关退休职工还是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退休时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离休人员的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由死者家属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放,退休时属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参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第九条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由退职工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者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本案中死者刘某原系江西省妇幼保健院职工,1979年12月15日,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由江西省组织部安置在被告九江县民政局退休,由该局代管并发放退休费,属于特定政策时期的异地安置退休,不属于退休前或退休时调入该局,其编制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被告九江县民政局提出刘某系生前调入该局,且认为在事实上已属该局一名退休干部,其编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与事实不相符,该局提出刘某的一次性抚恤金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家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即被告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发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九江县民政局发放是正确的。
(田石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6 - 6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