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7)宛龙行初字第94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行终字第0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39岁,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邓某,南阳宏光实业开发公司干部。
被告(上诉人):南阳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国范,南阳市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武某,该局水政科科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起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慎,南阳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吉祥;审判员裴中国、孙伟玲。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松森;审判员:李亚钦;代理审判员:刘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1995年12月18日与所在村委会签订承包砂场合同。砂场地处白河右岸,袁庄至泥营交界处。1995年12月27日原告到宛城区水利局领取了豫宛砂字第0001号河南省采砂许可证。1997年5月12日,被告认定原告无证采砂,其所持采砂证是无效的。口头通知原告停止采砂,后于1997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豫水罚字(1997)第01号处罚决定。对张某的无证采砂违法行为,没收原告非法所得3万元,罚款2万元。张某不服市水利局的处罚决定,向河南省水利厅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张某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1995年12月,我在与村委会所管理的砂场承包招标中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村委会砂场的合同,交承包款101000元,面积约50亩。按白河河段管理范围到宛城区水利局领取了采砂许可证,随后开始卖砂。1996年4月,南阳市政府关于严禁在白河沿岸采砂的通知下发后,我找村委会要求退还承包款,村委会以没有钱退为由不退,但可以延长承包期。我认为:1)我采砂的地方是村委会的砂场,要处罚应对村委会处罚,本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2)我是经宛城区水利局批准后才开始采砂的,所持的证件是有效的,市水利局以无证开采进行处罚是错误的;3)在白河段采砂,到底是由宛城区水利局主管部门颁发证件,还是由市水利局主管部门颁发证件,是主管部门上下级的分工,自己只能缴一份管理费,市水利局对其处罚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市水利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理由是:
1)根据河南省水利厅豫水管字(1995)24号《关于南阳市河道管理问题的批复》,南阳市水利局是全市范围内所有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对辖区内的河道实施统一规则、统一管理。唐河、白河属省管理的主要防洪河道,其主管机关是省水利厅。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我局负责管理,并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切实做好防汛管理工作。这说明,凡是在白河河道的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河砂开采、滩地利用、渔业生产等活动由南阳市水利局管理,这是特定的管理对象。
2)《河南省河道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水利厅与财政厅统一印制,由省、市(地)河道主管机关或由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发放。《水法》第二十四条、《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都规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原告张某所开采的砂场在白河河道内,应当按照《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经南阳市水利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采砂许可证,方能采砂。而张某到没有批准权限、没有发证权限的宛城区水利局领取采砂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市水利局对其处罚是有根据的。
3)原告所说只要持有水利管理部门发的开采许可证就可以采砂,究竟应由谁发证是市水利局和区水利局的事,此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作为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弄清楚到什么地方、什么部门、哪级部门申请领证,况且市水利局于1996年4月已经以公告形式告知群众市水利局是全部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和采砂管理费征收等工作,而张某不到指定单位申请领证,不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应当承担违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18日与袁庄村委会签订了砂场承包合同。该砂场地处白河右岸,袁庄至泥营交界处,按行政区划属宛城区管理。1995年12月27日原告到第三人宛城区水利局领取了豫宛政字第0001号河南省采砂许可证(开采时间1996年元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在该采砂证其他事项记录栏目内注明,该砂场在采挖期间,如遇特殊情况(河水上涨,国家、政府占用或其他原因)可以顺延采挖时间,同时,原告向区水利局缴纳了河道采砂管理费9000元。原告于1996年5月1日因特殊原因停止了采砂。1996年4月2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保护饮用水源和供水设施的通告》,1996年10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递交了顺延采挖时间的申请,申请向后顺延时间为7个月。第三人于1996年11月20日答复,同意原告采砂时间向后顺延。被告于1997年5月12日口头通知原告停止采砂,认定原告无证采砂,其所持采砂证是无效证。1997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豫水罚字(1997)第01号处罚决定,没收非法所得3万元,罚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张某与袁庄村委会签订的村砂场承包合同。
(2)宛城区河道管理站同意张某向后顺延采砂的答复。
(3)对张某的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
(4)没收张某非法所得的计算依据。
(5)张某所持宛城区水利主管部门下发的“采砂许可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豫水罚字(1997)第01号处罚决定,依据《水法》第四十五条、《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确认原告无证采砂,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河南省水利厅豫水管字(1995)24号批复规定,唐河、白河属省管河道,授权南阳市水利局直接管理,因此第三人不是白河的主管机关,无权就白河的采砂进行许可发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在该处罚决定中引用的《水法》、《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均无授权委托的规定。而省水利厅豫水管字(1995)24号批复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该授权委托属于无效行为。根据《水法》第九条、《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河道采砂实施管理。原告持证采砂在有效期内,并缴纳了河道采砂管理费,其行为合法。被告以原告无证采砂为由予以处罚,缺乏法律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阳市水利局豫水罚字(1997)第01号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一是张某违法开采的砂场位于南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而非仅仅位于宛城区区域内。二是宛城区水利局对在白河城区段的采砂,没有发证权,其所下发给张某的采砂证与我省统一印制下发的采砂证根本不同,属假证,依照有关规定,该证只能由上诉人下发。三是被上诉人于1996年5月1日,因市政府通令而停止采砂,但该通令时至今日仍未解除,即至今仍属禁采范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是水系、河道的管理权限,依照《水法》规定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依照河南省水利厅豫水管字(1995)24号批复,上诉人对白河享有管理权,但上诉人行使行政处罚权是依据《水法》的规定,并非省水利厅的授权或委托。二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宛城区水利局虽是本行政区域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但其对白河采砂没有发证权。三是该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并不是证明第三人是白河的河道管理机关,对该河道上采砂具有发证权,而是针对其他有关水资源的管理而言的。
2.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宛城区水利局发的采砂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都说明宛城区水利局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2)被上诉人是持证采砂,缴纳了承包费。(3)市水利局在下发处罚时程序是违法的,罚款顶格,且适用简易程序,即使罚也应该罚村委会。
3.被上诉人宛城区水利局辩称:我区水利局是依据上诉人的指令性计划而发的证,应该说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承包采砂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一审不同。
一审依据《水法》、《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认为宛城区水利局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河道采砂实施管理;二审则认为《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市(地)河道主管机关或由其授权的单位发放,宛城区水利局发证属于超越职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宛城区水利局虽为县级水行政主管机关,但《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水利厅与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省、市(地)河道主管机关或由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发放”。因此,采砂许可证发证权在省、市(地)河道主管机关,宛城区水利局未经授权而发给张某的豫宛政字第0001号河南省采砂许可证无效,属超越职权。另外,该证所批准采砂时间为1996年元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上诉人于1997年5月15日对张某进行处罚时张某的许可证已失效,虽然宛城区河道管理站批准张某的采砂时间往后顺延,但没有具体顺延时间,且加盖的是“宛城区河道管理站”公章。因此,也属无效。南阳市水利局作出的豫水(1997)罚字第01号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1997)宛龙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
2.维持南阳市水利局1997年5月15日作出的豫水(1997)罚字第01号处罚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4020元,张某、宛城区水利局各负担2010元。
(七)解说
此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一致,但认定性质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其关键问题有以下几点:
1.张某向宛城区水利局提出申请,领取了采砂许可证,市水利局认为张某的采砂许可证应当由市水利局发放。张某采砂地点位于白河市区段,到底由哪级水行政部门管辖,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南阳市水利局与宛城区水利局是上下级关系,1994年底撤地设市前后宛城区行政区域有所调整变化,具体到白河市区段归市水利行政部门管还是区水利行政部门管,没有明确。针对张某采砂一事,宛城区水利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条,《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等规定: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河道采砂实施管理。宛城区水利局以此认为其对张某的采砂有权管理,因此发给张某的采砂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市水利局对张某采砂进行处罚的依据同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市水利局认为,按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不否定区水利局对辖区内的河道有管理权,但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是违法行为。也就是说,管理权和批准权是有区别的,对张某的采砂问题,宛城区水利局仅有管理权,而没有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权利。
2.市水利局对张某采砂行为进行处罚的第二个依据是河南省水利厅豫水管字(1995)24号《关于南阳市河道管理问题的批复》。此批复依照《水法》及《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明确南阳市水利局是全市范围内所有河道的主管机关,并将省属的白河,委托南阳市水利局负责管理辖区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河砂开采、滩地利用等。省水利厅的批复是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对某一项工作上的分工和责任划分。据此,市水利局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有权管理宛城区行政区域内的白河段。
3.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是市水利局对张某作出处理的另一个依据,也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河南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颁发的《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水利厅与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省、市(地)河道主管机关或由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发放。按此规定,采砂许可证应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并盖有市河道主管机关的印章即为合法有效证件。而张某的采砂证在区河道管理站领取、加盖区河道管理站公章,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市水利局认定张某未经其批准在白河段采砂,其行为系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能够严格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适用的法律、法规,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市水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维护了《水法》的严肃性。
(周春合)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1 - 6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