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娄中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行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物华锑矿。
一审法定代表人:段某,矿长。
二审法定代表人:段某1,矿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康纪田,湖南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凌某,乡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彭某,副乡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叶冠西,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席至光;审判员姜毅、曹青松。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世全;审判员:唐柏华;代理审判员:邹德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初,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乡豪江锑矿与合法采矿的物华锑矿争采锑矿,造成安全隐患。1998年4月7日,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向物华锑矿发出通知,决定对物华锑矿进行停产整顿。
(2)原告诉称:被告的停产整顿决定超越职权,侵犯了我矿的经营自主权,请求予以撤销,并由被告赔偿我矿职工工资3万元及一切损失。
(3)被告辩称:物华锑矿属于矿山乡政府兴办,乡政府有权决定自己的企业停产,这是所有权人对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原告不存在损失,要求赔偿无理,请求维持停产整顿决定。
3.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1985年由矿山乡企业办、矿山中学、乡农业公司、凡家村、七星村、官家村、立山村等七单位合股开办,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0年6月28日,七家股东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矿承包给官家村,承包期从1990年7月1日起至1995年6月30日止。此后,被告矿山乡人民政府组织开采,并于1997年3月21日任命段某为该矿矿长。1998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1998年度企业目标管理责任状规定,全年由原告上缴被告12万元。1998年4月7日,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向原告物华锑矿发出通知,决定从即日起,对物华锑矿进行停产整顿,未整顿好之前,不得擅自组织或强行生产,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原告即停止生产。同年5月15日,七家股东签订了一份物华锑矿转移股权协议:(1)从即日起,各股东将物华锑矿股权转移给矿山乡人民政府;(2)各股东原集资股额由乡政府付给,产权转移后物华锑矿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矿山乡政府负责。5月18日,中共矿山乡委员会以矿党发(1998)9号文件,免去物华锑矿矿长段某的职务。经查,物华锑矿一个月的职工工资为18174.10元,委托律师诉讼的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0174.1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湖南省地质矿产厅湘采证冷色延字(1996)第004号A采矿许可证。
(2)物华锑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矿山乡人民政府与物华锑矿签订的1998年度矿山乡企业目标管理责任状。
(4)矿山乡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关于物华、豪江锑矿同时停产整顿的通知》。
(5)冷水江市劳动局1998年5月19日《关于对豪江锑矿进行封闭的通知》。
(6)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协商会议记录。
(7)中共矿山乡委员会任职、免职、聘任通知。
(8)1998年5月30日《冷水江报》。
(9)物华锑矿职工工资明细表。
(10)物华锑矿委托诉讼代理费收据。
(11)双方当事人陈述。
(12)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停产整顿决定之前,物华锑矿的股权尚未转移,段某的矿长职务亦未免去,物华锑矿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决定原告停产整顿,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超越了职权。由于原告停产是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因此,停产期间的上缴利润应予核减。同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责令原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停产整顿的决定。
(2)由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1998年4月份职工工资18714.1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合计20174.10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段某已不是物华锑矿的矿长,无权代表物华锑矿提起诉讼。物华锑矿在接到停产整顿通知后并没有立即停止生产,同时,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冷水江市人民政府责令物华锑矿停产整顿的决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物华锑矿是1985年由矿山乡企业办、矿山中学等七单位合股开办的,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3月21日,中共矿山乡党委任命段某为物华锑矿矿长。1997年4月7日,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发给物华锑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物华锑矿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段某。1998年3月30日,物华锑矿与矿山乡政府签订了企业目标管理责任状,规定全年由物华锑矿上缴矿山乡政府12万元。由于物华锑矿与相邻的豪江锑矿互相争夺矿产资源,造成安全隐患。1998年4月7日,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集市乡镇企业局、市地矿局、市农委、矿山乡政府及物华锑矿、豪江锑矿等部门和单位协商物华锑矿与豪江锑矿资源问题。在协商会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张某指出,在矿山乡政府未协调好物华锑矿与豪江锑矿的关系之前,两矿停止生产。同日,矿山乡政府向物华锑矿发出通知,决定从即日起,对物华锑矿进行停产整顿,未整顿好之前物华锑矿不得擅自组织或强行生产。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物华锑矿接此通知后于1998年4月20日停止生产。1998年5月15日,物华锑矿七家股东与矿山乡政府签订了物华锑矿转移股权协议,规定物华锑矿的股权从即日起转移给矿山乡政府,股权转移后物华锑矿的债权债务由矿山乡政府负责。1998年5月18日,中共矿山乡党委免去段某物华锑矿矿长职务。1998年5月30日,矿山乡政府在《冷水江报》声明物华锑矿因人事变动需要启用新印章,原行政公章作废。同年6月1日,物华锑矿不服矿山乡政府作出的停产整顿决定,向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中共矿山乡党委聘任段某1为物华锑矿矿长。1998年6月8日,物华锑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某1。另查,物华锑矿1998年3月份的工资为12104.9元,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2000元。
二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矿山乡政府登报声明物华锑矿行政公章作废和中共矿山乡党委撤换物华锑矿矿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物华锑矿在提起诉讼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段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物华锑矿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矿山乡政府作出的责令物华锑矿停产整顿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上诉人提出物华锑矿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矿山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物华锑矿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娄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责令原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停产整顿的决定。
2.变更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娄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1998年4月份职工工资18174.10元变更为12104.9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合计14104.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承担3500元,由冷水江市物华锑矿承担500元。
(七)解说
1.物华锑矿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之关系。被告认为,物华锑矿为被告兴办,所有权属被告,被告有权决定自己的企业停产。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这样的观点,证明这种认识带有很大的社会代表性。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弹性特征,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或其他方式与所有权分离。但这种分离是暂时的,有条件的,一旦条件成熟,该项权能又会回归。权且不论被告是否具有物华锑矿所有权,即使其具有所有权,其1998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1998年物华锑矿目标管理责任状亦已昭示,被告已将其所有权之他物权企业经营权分离,处分给原告,非依法定理由,不得以企业属己所有为由,随意收回处分给原告的企业经营权或随意决定停产整顿,否则,即构成权力滥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可见,起诉时被告仅仅只有物华锑矿控股权,尚没取得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故诉讼时被告以前述理由抗辩不足采纳。
2.物华锑矿起诉是否为个人行为。被告提出物华锑矿提起诉讼,是已被免职的矿长段某所为,段某无权代表物华锑矿提起诉讼。1998年6月25日开庭后,被告于7月2日向法庭递交物华锑矿《关于段某同志利用原物华锑矿已声明作废的行政公章起诉矿山乡人民政府的情况的函》,声明“段某以物华锑矿法定代表人身份,利用已声明作废的原物华锑矿行政公章对矿山乡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纯属段某个人行为,物华锑矿根本不清楚此事,更无起诉之意”。该函在本案中体现了一个也可能在今后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即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前任提起的诉讼反对,抑或申请撤诉,法院该怎么处理?研究认为:根据合法性原则,衡量个案具体情况,相应予以裁决,这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综观本案:被告方面登报声明物华锑矿行政公章作废和撤换物华锑矿矿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且物华锑矿的起诉,是主张企业权利,而非段某个人利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也仍然是段某,原告的起诉是代表物华锑矿,而非个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停产整顿决定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据此规定,对矿山企业行使停产整顿处罚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非乡镇人民政府。被告矿山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物华锑矿作出停产整顿决定超越法定职权。
4.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停产后,职工4月份工资无以给付,4月份工资为原告之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无疑。一审以原告所造4月份工资表,认定物华锑矿一个月的职工工资为18174.10元,二审以原告已下发的3月份的工资标准认定为12104.9元,二者比较,二审认定的标准更可采信。本案的赔偿与以往赔偿案件有不同的特点,就是两级法院均把原告委托律师的诉讼代理费计入了赔偿范围。法院认为:原告属合法采矿,被告以行政强制力迫使原告停产,导致原告举债诉讼,这种举债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政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考虑赔偿,为社会公平、正义所要求。两级法院对此所作赔偿判决,应该说是一种积极进步的尝试。
(姜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5 - 669 页